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七指定辯護人 丙○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被 告 壬○○ 男 八指定辯護人 丙○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二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甲○○、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壬○○,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本票,票號一0九五八八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以乙○○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紙(含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含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及本票上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乙○○(係兄弟關係)共同繼承其父古煥謨(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死亡)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五、三六三地號及其地上建築物○○○區○○段○○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繼承後甲○○、乙○○各有前開第四二五號土地各二分之一、第三六三號土地各一百二十分之一、建物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為辦理繼承登記,甲○○透過戊○○(自稱己○○)介紹,與乙○○共同委託庚○○代書辦理,乙○○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先將印鑑證明、全戶戶籍謄本、遺產完稅證明、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原登記名義人古煥謨)等證件交由甲○○之前妻劉秀琴,又受庚○○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時許至臺北市○○○路一百三十八巷五弄七號將其所有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交由戊○○轉交庚○○以供辦理繼承登記使用。
二、甲○○曾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甲○○經由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認識急需現金週轉之壬○○,甲○○同意借款給壬○○,即向辦理民間代書事務多年之代書庚○○探詢有關抵押借款之事宜,庚○○告以因前開房地係其與乙○○所共有必須經由乙○○同意金主始可能同意抵押借款,惟甲○○恐乙○○拒絕以繼承所得之房地抵押借款,甲○○即委託庚○○全權洽辦以房地抵押借款之事。甲○○、壬○○及庚○○(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均明知未得到房地共有人乙○○之同意,惟為達抵押借款之目的,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金主辛○○○洽詢以房地抵押借款之事,經辛○○○同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庚○○即與甲○○約定於同日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辛○○○之住處辦理抵押借款事宜,甲○○聯絡壬○○、丁○、戊○○(後二人為介紹人)等人均依約至上址辛○○○之住處,先由甲○○在上址蔡雅雯之住處,盜用其自庚○○處取得乙○○之印鑑章及偽造乙○○簽名之「切結書」表明甲○○、乙○○同意授權代書庚○○處理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宜(下稱編號一切結書,詳附表一編號一),並將該紙切結書交予庚○○而行使。甲○○則向辛○○○介紹壬○○為其弟乙○○,庚○○出示乙○○之身分證,印鑑章使辛○○○誤認為房地共有人均在場,壬○○承前供行使之用共同犯意聯絡,在供擔保用之本票(票號:一0九五八八號)出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再由甲○○填寫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二、十一」、付款地:「木柵永安街四十八巷十六號」及在出票人欄上簽上「甲○○」之名字,並盜用「乙○○」之印鑑章而偽造本票一紙(詳附表編號三),再由壬○○在表示同意提供前開房地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下稱編號二切結書,詳附表編號二)上偽簽乙○○之簽名,並盜用「乙○○」之印鑑章,均提出交付予辛○○○,供作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而行使。嗣庚○○明知乙○○僅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並未授權其辦理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事宜,為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又承前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盜用乙○○之印鑑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特約事項書,詳附表編號四)、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詳附表編號五)表示由乙○○、甲○○、辛○○○等人所提出申請者,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使該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二十五萬元、設定義務人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設定管理之正確性。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庚○○完成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扣除代書費、介紹費、手續費及三個月利息(除當場交付十萬元外),再將一百十七萬元匯入甲○○之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辛○○○向丙○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0一號),且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發覺有異,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查閱,驚覺其繼承之房地竟設有抵押權,始向丙○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經勝訴後,丙○駁回乙○○部分之強制執行,僅對甲○○之部分執行,經鑑價結果前開房地總價值為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九元,拍定價(甲○○部分)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分配後辛○○○得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不足六十六萬元(本息、違約金計二百九十一萬元)。
二、案經乙○○向丙○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丙○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壬○○,被告甲○○自承因同意借款給被告壬○○,所以透過庚○○向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立本票、切結書等事實,被告壬○○亦不否認因向被告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所以至上址辛○○○住處,惟均否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甲○○辯稱:
其承認有向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至辛○○○三重市住處時,其簽完本票上自己名字後即離開,使用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是庚○○代書辦理,其事前不知道庚○○會去辦理設定抵押權,其沒有叫庚○○代書去辦理抵押權,當時印章、印鑑、權狀正本都在庚○○代書手裡,剛剛辦完繼承登記,庚○○代書就去辦理設定抵押權,是到了法院查封房子時,其才知道房子給人設定抵押權云云;被告壬○○辯稱:係丁○介紹被告甲○○與之認識,並向被告甲○○借錢,丁○保證其會還錢,被告甲○○同意用所繼承之房地抵押向三重地區之金主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辛○○○家時,有看到被告甲○○和辛○○○談借款,沒有看到被告甲○○有簽立本票之事,也不知道有簽立切結書之事,其未說自己是被告甲○○之弟弟乙○○,之後被告甲○○僅借其七十萬元,其並無犯罪只是單純借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共同繼承其父古煥謨所有座落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五、三六三地號及其地上建築物○○○區○○段○○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繼承後甲○○、乙○○各有前開第四二五號土地各二分之一、第三六三號土地各一百二十分之一、建物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為辦理繼承登記,甲○○透過戊○○介紹,與告訴人共同委託庚○○代書辦理。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先將印鑑證明、全戶戶籍謄本、遺產完稅證明、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原登記名義人古煥謨)等證件交由甲○○之前妻劉秀琴,又受庚○○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時許至臺北市○○○路一百三十八巷五弄七號將其所有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交由戊○○轉交庚○○以供辦理繼承登記使用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與證人庚○○在丙○之證詞相符合,且有卷附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古煥謨繼承系統表,及劉秀琴、戊○○(己○○)所開立之收據各一紙可按(見丙○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內)。
(二)、被告甲○○經由丁○介紹,認識急需現金週轉之壬○○,同意借款一百五十
萬元給壬○○,經向代書庚○○探詢有關抵押借款之可行性,庚○○告以因前開房地係其與告訴人所共有必須經由告訴人同意金主始可能同意抵押借款,惟被告甲○○恐告訴人拒絕以繼承所得之房地抵押借款,被告甲○○即委託庚○○全權洽辦以房地抵押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壬○○屢於丙○調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庚○○之證詞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壬○○及庚○○等人均明知未得到房地共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
,惟為達抵押借款之目的,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金主辛○○○洽詢以房地抵押借款之事,經辛○○○同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庚○○即與被告甲○○約定,於同日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辛○○○之住處辦理抵押借款事宜,被告甲○○聯絡被告壬○○、丁○、戊○○(後二人為介紹人)等人均依約至上址辛○○○之住處,先由被告甲○○在上址辛○○○之住處,盜用自庚○○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表明被告甲○○、告訴人均同意授權代書庚○○處理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務(下稱編號一切結書,詳附表編號一),並將該紙切結書交予庚○○而行使,被告甲○○則向辛○○○介紹被告壬○○為其弟即告訴人,庚○○再出示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使辛○○○誤認為房地共有人均在場,被告壬○○又在供擔保用之本票(票號:一0九五八八號)出票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再由被告甲○○填寫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二、十一」、付款地:「木柵永安街四十八巷十六號」及在出票人欄上簽上「甲○○」之名字,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本票一紙(詳附表編號三),再由被告壬○○在表示同意提供前開房地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下稱編號二切結書,詳附表編號二)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均提出交付予金主辛○○○,供作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而行使等事實,丙○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分述如下:
1、訊之被告甲○○供稱:當時因為辦理遺產登記身分證、印鑑章都在庚○○那裡,告訴人將印鑑章、身分證交付給戊○○後,其未至長安西路去拿印鑑章、身分證,借款當天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是由庚○○拿出來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按指其個人的)是一包東西,在辦完繼承登記後,係戊○○在上島咖啡廳交還,之後其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指稱:「因為要辦理繼承登記,我在領取我父親優惠存款時,甲○○曾經委託劉秀琴辦理,我看到這種情形,我也請劉秀琴辦理,後來劉告訴我說,委託給庚○○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告訴我要將印鑑章、身分證原本交給庚○○,並將他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庚○○代書求證是否有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情,庚○○證實,我交印鑑章、身分證給庚○○,我請庚○○寫收據給我證明,庚○○告訴我到指定的地點給他,並告訴我,如果他不在的話,交給他指定的人,並沒有說是己○○或什麼人,我到現場後才知道是己○○(即戊○○)的人,當時我到指定的地點遇到己○○,問我是否為古先生,要交付印鑑章、身分證作繼承登記,因為當時己○○所問的問題,內容和我與庚○○約定的內容相符,所以我將證件及印章交給己○○,並當場簽立收據。」、「(問繼承辦理好後,何人通知你領回上開證件?)劉秀琴或庚○○打電話通知我說,繼承登記辦好了,現在不記得是何人打電話給我的。當時我打電話告訴庚○○,證件及印章我要親自去拿,不可以交給別人,與庚○○約好時間當日下午三點鐘到上開交付地點取回,到達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說所有權狀給我哥哥甲○○拿走了,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我我就走了。」等語相符合,證人庚○○於丙○調查中亦證稱:「我叫乙○○交給辦公室的李先生(按指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調查庭)等語可證,並有卷附劉秀琴、己○○所開立之收據(內容載明所交付之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均僅供辦理繼承登記使用)可查,足見在前開辦理借款期間,告訴人、被告甲○○之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均交由庚○○保管中,雖證人庚○○於丙○調查中又證稱:「(問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乙○○為何會到長安西路一三八巷交付印章、身分證給你?)因為要辦理繼承之用,我請甲○○去聯絡乙○○,因為他的電話我不清楚,我有問甲○○,他說不用,由他(誤載為我)來聯絡就好,身分證及印鑑章送來時,我不在場,乙○○在長安西路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長安西路這裡要將資料給我,我說我在外面辦事,我無法回去」、「..,當時己○○在辦公室裡,我告訴乙○○說,資料交給戊○○或是等我回來,我回辦公室時,甲○○已經在辦公室等我了,乙○○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甲○○和己○○,當場甲○○問我需要何項資料,身分證原本及印章沒有交給我,只有給我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以便辦理繼承過戶移轉。」等語,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收取告訴人在長安西路交予戊○○之印鑑章、身分證之事,已如前述,且查依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繼承登記)內「附繳證件」欄內僅有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戶籍謄本六份、遺產稅證明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清冊一份等證件,可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不需要申請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只有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始需要申請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此核對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內「附繳證件」欄即明;庚○○於丙○調查時亦證稱:「.,這筆錢是甲○○要用的」、「(乙○○帶資料來的目的)應該是要辦理繼承」等語,庚○○從事代書業務多年,熟悉各項不動產登記業務,其明知告訴人僅委託其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無需使用身分證、印鑑章,竟仍透過被告甲○○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印鑑章,並委由戊○○代收,足見庚○○向告訴人取用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係供辦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之用,且庚○○在與告訴人聯絡之交付證件之電話中,又故意不告知其所交付證件之用途,顯然庚○○與被告甲○○、壬○○就前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附表編號一之「切結書」係被告甲○○在上址蔡雅雯之住處,盜用自庚○○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者,業經被告於丙○調查中自承係其提出交由庚○○收執,告訴人否認曾在該紙切結書上簽名,核與證人庚○○證稱,係被告交給其等語相符,並有卷附切結書一紙可證,簽立此切結書之目的係表明被告甲○○、告訴人均同意授權代書庚○○處理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務,依切結書上蓋用之印章判斷係告訴人之印鑑章,惟此時告訴人之印鑑章已經因辦理繼承登記交給庚○○,足見此一切結書係由被告甲○○、庚○○所共同偽造者,嗣於辦理房地抵押權設定借款時行使。
3、被告甲○○、壬○○偽造附表編號二切結書、編號三之本票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丙○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調查時供承:「(本票是否是你填的)甲○○三字是我寫的,原告(按指告訴人乙○○)的字是壬○○寫的」、「我拿房地去借錢我弟弟並不知道,後來我弟弟還是不知道,..,我弟弟從來沒有去過被告(按指辛○○○)家,本票上面的字是壬○○寫的,壬○○有說他是乙○○,切結書也是壬○○寫的」等語,被告壬○○於丙○調查時亦供承:「我向丁○借錢,丁○去找甲○○,
在辦手續那天,甲○○叫我簽字,他說他會負責。」、「(是簽)乙○○
、「在辛○○○三重市的住處簽的」等語,證人辛○○○於丙○調查時證稱:「當時庚○○介紹,古衍歧和壬○○到我家裡來要借款,借一百五十萬元,我說土地和房屋是共有的,我要求乙○○、古衍歧兩人出面並同意設定抵押權,古衍歧當時帶壬○○到我家裡,古衍歧告訴我壬○○就是乙○○,當時因為身分證上的照片老舊,無法詳細比對,且我認為哥哥既然說是弟弟就不會錯,當時他們兩人都有拿出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我還確認這身分證是真的,不然我怎麼會將錢交給他們。」、「(問提示本票、切結書是否當天簽立的?何人簽的?)本票上及切結書上的乙○○三個字是壬○○簽的,古衍歧三個字就是古衍歧本人簽立的,均是當場在我面前簽立的。當時庚○○代書也在場。」等語,證人庚○○證稱:「..,我先與甲○○約好時間,約地點在三重市○○街○○○巷○○號二樓辛○○○的辦公室見面,當天白天我到那裡之後,看到甲○○及在庭的另外一位被告(壬○○),甲○○說他(壬○○)是他的弟弟,並將壬○○介紹給金主認識」、「我當時在場看,本票及切結書上的甲○○、乙○○簽名均是當時在場的甲○○及自稱乙○○的人(按指被告壬○○)所分別親自簽名的。」等語可資證明,並有卷附編號二切結書、本票各一紙可稽。
4、代書庚○○為使被告甲○○能順利取得借款,與被告甲○○、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被告甲○○、壬○○偽造前開切結書、本票後,即持被告甲○○、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偽造附表編號四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特約事項)、編號五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使該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二十五萬元、設定義務人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等事實,亦經證人於丙○調查時庚○○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及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查。
5、被告甲○○於辦理借款之當日即收受辛○○○現金十萬元及事後之匯款一百十七萬及事後被告甲○○無法償還本息,辛○○○向丙○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實,有卷附被告甲○○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細表、丙○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0一號全卷影本(內含鑑價報告書、拍定資料、分配表)可證。
(四)、綜上,被告甲○○為辦理房地抵押借款之事至辛○○○住處簽立本票及切結
書等事,均與其委託庚○○辦理繼承登記無關,被告甲○○既不否認向辛○○○借款之事,若非其提供繼承之房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辛○○○與之又並無長期之信用往來,又互不相識,豈可能同意被告以一紙本票借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顯見證人庚○○、辛○○○所證被告甲○○係以所繼承之房地抵押借款等語始足採信,被告甲○○辯稱事前均不知代書庚○○已將其與告訴人所繼承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甲○○、壬○○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亦經被告甲○○供承明確,並有證人庚○○、辛○○○之證詞可稽,被告壬○○辯稱單純借款,其餘之事均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壬○○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丙○審理時當庭補充論告。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或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以偽造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文書,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偽造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又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壬○○與庚○○(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丙○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切結書及設定抵押權等方式借款,已經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並危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設定管理正確性,且被告等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本票,票號一0九五八八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以乙○○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一紙(含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印文二枚),應依刑法第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含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及本票上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甲○○、壬○○乃向庚○○、辛○○○等人偽稱壬○○為乙○○本人,推由壬○○持乙○○之身分證,偽以乙○○之名義,連續在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出票人欄及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連續偽簽「乙○○」之署名並用印,向辛○○○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再交付上開本票以為憑證,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使辛○○○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十萬元,並扣除代書介紹費、手續費及三個月利息後,再將一百十七萬元匯入甲○○之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辛○○○。
」等事實,並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訊之被告甲○○、壬○○等人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借款時已經提出足額擔保品並無詐欺等語,被告壬○○辯稱:其僅係單純借款,並無詐欺等語。經查,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庚○○完成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扣除代書費、介紹費、手續費及三個月利息(除當場交付十萬元外),再將一百十七萬元匯入甲○○之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辛○○○向丙○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0一號),且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發覺有異,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查閱,驚覺其繼承之房地竟設有抵押權,始向丙○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經勝訴後,丙○駁回乙○○部分之強制執行,僅對甲○○之部分執行,經鑑價結果前開房地總價值為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九元,拍定價(甲○○部分)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分配後辛○○○得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不足六十六萬元(本息、違約金計二百九十一萬元)等事實業經丙○證明如前,則被告等人所提供借款之擔保之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按被告甲○○應有部分,鑑價金額應為三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顯已超過其借款之本息,故被告等雖以冒告訴人名義之方式使辛○○○同意借款,但於借款時已經由被告甲○○提供足額擔保品,主觀上尚難認有詐欺犯罪之故意,所為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判決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庚○○與被告甲○○、壬○○共犯前開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等罪責,因未據檢察官起訴,丙○無法併予審理,惟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惠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