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許慶隆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及乙○○明知洋菸總額依緝獲時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六號之營業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丙○○,與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二號營業用小貨車之乙○○,途經宜蘭縣靠○○○鎮○道臺二線公路某處時,為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攔下,並詢問是否願意載貨,乙○○、丁○○及丙○○商議後表示同意,即先後跟隨該男子至不詳之接運地點,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運送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洋菸,為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管制進口物品,竟分別以一萬元及六千元之代價,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接運現場數名負責搬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運送上開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受託將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分裝於前開二車再分別運送到國道一號公路豐原交流道及臺中清水交流道下路旁等候接應,嗣即由丁○○駕駛六S—九九六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丙○○,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四三二號營業用小貨車之乙○○一同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前往上開目的地。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十七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並以伊與丁○○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招攬後,係分批進入接運地點,在裝運物品時,伊並未下車,不知道所載運之物品是私運進口且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直到被警察查獲才知道云云置辯。經查:就被告丁○○及丙○○坦白承認之部分,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查獲時所拍攝之V八錄影帶一卷、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覆扣案物品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乙○○辯稱於運送時不知載運物品為私運進口且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云云,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職業為貨運司機,與弟弟丁○○係一同前往宜蘭蘇澳遊玩,在回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多,在宜蘭縣靠近蘇澳鎮省道臺二線公路上,與丁○○所駕駛之車輛為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攔下,詢問是否要載運物品,並未說明要載運何物品,伊與丁○○商量後答應,隨即分批跟隨該男子前往不同之接運地點,伊所至之接運地點,旁邊都是芒草,且裝運時,該男子及現場裝運之人要伊留在車子上,有感覺異常,可能有問題,但已經答應了,只好還是載了,伊有留手機號碼,到了目的地會有人等待、交付對價六千元並通知伊交貨,雖然伊與丁○○是在不同地點載貨,但是用手機聯絡後一起走,所以才在相同之地點被警察查獲等語(參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於晚上十一時許來往車輛稀少之際,在省道突然為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攔下詢問是否要載運貨物,亦未詢問載運之貨物為何即貿然答應,且接運地點地屬偏僻,衡諸常理,身為貨運司機之被告乙○○豈有不知所載運之貨物為走私物品之理,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接運地點,伊看到包裝不太一樣,知道有問題等語,被告丁○○於裝載貨物完畢後即知所載運之物品為走私物品,而被告乙○○與丁○○於不同地點接運完成後又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一同上路,則身為被告乙○○同胞弟弟之被告丁○○明知運送之物品為走私物品而未告知被告乙○○,亦與常情不合,被告乙○○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在接運地點負責搬運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三人負責駕車運送如附表所示之私運進口且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查洋菸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本件被告等運送之洋菸逾管制數額十萬元,已如前述。核被告丁○○、丙○○及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三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接運現場負責搬貨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菸、酒、捲煙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刪除,惟按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要旨可參,是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變更僅為事實上之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等係因貪圖一時利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三人前未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本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等供承明確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分局相關承辦人員電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沒入,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於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七號),被告丁○○辯稱:小貨車是借給甲○○使用,甲○○並沒有說要載什麼等語,而證人即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九九六號營業小貨車載運未稅香菸而為警查獲之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小貨車是向丁○○借的,只有跟丁○○說要載貨,並沒有說要載什麼,其用小貨車載冷氣回家後,開該小貨車去福隆海水浴場上班,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胖仔」看到後,才來問要不要賺外快,其才會開丁○○的小貨車去載運香菸,載運香菸的事丁○○並不知情,在警詢中,係怕連累到丁○○,才說不認識丁○○等語明確,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而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 數量 │ 查緝時之完稅(新臺幣:元) ││ │ │ (包) ├───┬──────────┤│ │ │ │ 單價 │總計 │├──┼───────────┼─────┼───┼──────────┤│一 │ DAVIDOFF │ 14,000 │ 22.9 │320,600 │├──┼───────────┼─────┼───┼──────────┤│二 │ MILD SEVEN │ 89,330 │ 14.2 │1,268,486 │├──┴───────────┴─────┴───┴──────────┤│ 總計:1,589,0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