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林晉宏趙文銘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吉林茶行,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世蔣」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據甲○○供稱該男子已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九四0型口徑九MM制式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子彈五顆,旋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台北縣板橋市「皇家保齡球館」所設置之保管箱內。
二、緣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傳、拘未到,於逃亡期間,為掩飾其身分,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台北縣境內某家卡拉OK店內,藉詞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看病名義,向不知情之丁○○借得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使用,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某家書局,將丁○○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換貼其本人照片加以影印予以變造後,持用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留供己用,並將變造後之丁○○國民身分證丟棄;嗣因偶然機會,得知甫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掃把」之三十餘歲成年男子欲向中華警民聯防協會申請入會,因該綽號「掃把」之男子對其不甚熟稔,亦不知其真實身分,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合江街口附近一家超市,將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本人照片交予該名男子,利用該不知情之男子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協會會址,偽填丁○○資料於入會申請書上,行使交付該協會承辦人員,請領該協會核發丁○○名義之協勤證,再轉交予甲○○;又其因前開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為逃避警方查緝,復承上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境內某家茶館,向丁○○佯稱先前所借之身分證遺失,再度向不知情之丁○○借得甫經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至其女友王玲潔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住處,侵占其所持有之丁○○國民身分證,並換貼其本人照片予以變造,各足以生損害於丁○○、中華警民聯防協會對會員管理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間,甲○○將上開手槍、子彈從前揭寄藏之保險箱內取出,擬另尋求處理方式,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乙○○、丙○○則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接獲線報,駕車前往台北市○○區○○街查捕甲○○。翌(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公訴人誤植為三十九分許),當翁錫祺、丙○○駕車從台北市○○路右轉合江街口,發現甲○○從合江街口步出,翁錫祺、丙○○立即迴轉將車停妥後,丙○○先行下車趨前表明刑警身分,並出手拉住甲○○,依法執行職務時,甲○○先掙脫丙○○拉扯,迅速沿長春路逃離,翁錫祺、丙○○隨後沿路追趕,嗣甲○○逃至下一路口時,因路旁有汽車阻擋去路,突然折回循長春路旁騎樓往合江街方向逃逸,迨甲○○逃至合江街、長春路口時,為求脫逃,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明知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人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突迴身掏出上開手槍朝近距離之丙○○擊扣扳機二次,以利逃逸,而施強暴,第一發子彈幸未擊中,第二發子彈則因係不發彈,無法擊發,翁錫祺、丙○○見狀,迅即以附近停放車輛作為掩蔽,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甲○○於射擊後迅速沿合江街逃離現場,翁錫祺、丙○○見情狀緊急乃開槍射擊,並擊中甲○○腰部倒地,始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彈殼一顆、變造之丁○○身分證一枚、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一張、丁○○名義之協勤證及健保卡各一枚。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世蔣」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旋藏放於台北縣板橋市「皇家保齡球館」所設置之保管箱內,嗣先後藉詞向友人丁○○借得身分證後,如何予以變造、侵占入己,並持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利用不知情綽號「掃把」之男子,假冒「丁○○」名義,偽填申請書,向中華警民聯防協會申請入會,領得該協會核發之協勤證,迨發生槍戰受傷,始遭警逮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日步行至合江街、長春路口時,突然有多名男子下車要捉伊,伊不知這些人是何人,警員亦未表明身分,伊以為是仇家尋仇,就迅速逃離現場,後來為了警告對方,才對空鳴槍,但伊無殺人犯意,亦未開槍朝警員射擊,且僅扣扳機一次擊發一槍,並未扣擊扳機二次云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時地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九
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上開審判筆錄),且有照片三幀可稽,復有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九四0型口徑九MM制式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子彈五顆(其中一顆已由被告於警逮捕時射擊,僅有彈殼,一顆係不發彈,另三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扣案為證。
㈡另上開為警查獲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轉輪手槍
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轉輪彈倉共可填裝五顆子彈,經裝填口徑九MM制式子彈進行試射,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其中一顆認係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送鑑時底火皿上具撞針孔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再拆解檢視,子彈內具火藥),認係不發彈,另三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殼,經與上述轉輪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三七五0號函可參。
被告侵占被害人丁○○身分證之認定:
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侵占丁○○身分證各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之丁○○身分證影本及正本各一張(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可證。
㈡證人丁○○雖於警訊中指稱:其皮包連同證件曾於九十年十月初左右在三重市○
○○街一家卡拉OK店內遭竊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及九十年十月初分別竊取被害人丁○○皮包內證件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偵查中則稱:於九十年間在三重市KTV趁被害人酒醉時,竊取其皮包內之證件云云(見偵卷第四四頁),究竟丁○○身分證件遭竊次數及時間為何,彼此供述已有齟齬,況依卷附扣案之丁○○名義之身分證之補發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且經本院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誤,有該所傳真之申請書一紙可稽,被告如何能於九十年十月初即竊取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補發之身分證,是被告及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顯有疑竇,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因為當時警察找上我,我會害怕,所以才說證件是被告偷的,實際上並非如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扣案之丁○○身分證件應係被告藉詞向丁○○借得後,侵占而來,應無庸疑,起訴書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哈拉卡拉OK店內竊取丁○○身分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侵占丁○○身分證之時間,其中一次係於於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台北
縣境內某家茶館,向丁○○佯稱先前所借之身分證遺失,借得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補發之身分證,旋至其女友王玲潔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住處加以侵占,並換貼其本人照片予以變造,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丁○○證述相符,另被告首次向丁○○借得並侵占身分證之時間,據證人丁○○供稱: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借給被告身分證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嗣改稱:應為八十九年七月初,前後供述歧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丁○○借得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影印變造後,持交綽號「掃把」之男子向中華警民聯防協會申請入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向該會查詢丁○○入會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函及附件可參,足見被告應早於向中華警民聯防協會申請入會前,即已取得丁○○之身分證,是被告首次侵占丁○○身分證之時間,應以八十九年七月初為可採。
被告變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
㈠扣案之丁○○身分證影本(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補發)及原本(即九十年十月
二十二日補發)各一張,均係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變造而來,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將扣案之丁○○身分證原本送經鑑定結果,身分證上發現有水印與纖維絲,內政部公印與樣張相符,判係真實,另該證照片欄上發現有切割、膠水與氣泡痕跡,判係有變造之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九四九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前開關於如何變造丁○○身分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變造丁○○身分證影印後,如何利用綽號「掃把」之男子,假冒丁○○名義
,偽填丁○○資料於入會申請書上,向中華警民聯防協會申請入會,並獲該會核發協勤證各節,亦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協勤證一枚扣案可證,丁○○申請入會原件,因受風災造成水患資料受損,無法查稽,有該會前開函文足稽,惟從該會提供之入會申請書樣張所示,申請人須填寫姓名,並表明申請入會之文義,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綽號「掃把」之男子,偽造丁○○署押於入會申請書後,行使交付該協會辦理入會手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洵堪認定。
認定被告持槍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之憑據: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實,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警員翁錫祺、丙○○於本院調查時,經隔離訊問,雖就被告持槍射擊時有
無跌倒一事,彼此供述略有不同,然徵諸證人翁錫祺與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緝捕被告之情節:
⒈證人翁錫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去時叫他不要動,我們穿便服,服務證
戴在胸前,我們說『警察,不要動』他就一直跑,他沿長春路跑,我追一百公尺,他看無路可走又折回,要轉彎他自己跌倒,便拔出槍來,那是夜間十二點多,他拿槍對著我們,我們便閃躲,只聽到槍聲一聲,第二槍未擊發,他又跑一、二十公尺便倒地說他中彈」、「我開始時只有舉槍動作,卻沒開槍,一直說警察,不要動,是他後來跌倒跑不動才開槍」(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五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我們開車從長春路右轉合江街口,就看到被告柯從合江街口走出,我們立即下車表明身分,被告柯就往左轉往長春路方向逃逸,我與證人張在街口有與被告柯進行拉扯,但僅抓到被告柯外套,然後就被被告柯逃逸。我二人隨後掏槍追捕,大約追至另一條路口時,因為路口車子停放太多,被告柯突然往回衝,被告柯就從我與證人張之間再衝往合江街方向,在右轉合江街時就突然摔倒,接著被告柯就躺在地上就從他身上掏槍並馬上開槍,當時我們與被告柯距離二、三公尺,我們一看到被告柯掏出槍,並聽到槍聲,就立刻閃躲,我沒有看到被告柯槍口指的位置,被告柯從地上要爬起來繼續跑一、二步,因為當時我與被告柯的距離最接近,證人張在我的後方,所以我看的很清楚,被告柯起身跑了一、二步後,接著持槍往後朝著我們方向順勢作扣板機的動作,槍口是對著我們方向,但以我的角度,並不是直接對著我本人,但可能是因故未擊發,接著被告柯就繼續跑,接著我與證人張連開五槍,我們二人誰先開,我不太記得,被告柯跑了二十餘公尺就中槍倒地」、「證人張出示掛在身上的刑警證,說是刑事組」、「(問:被告柯跌倒時,你位於何處?)當時我接近轉角點,仍在長春路馬路上,並沒有建築物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可以很清楚看到被告柯跌倒及跌倒後開槍射擊的動作,我聽到槍聲後,就立刻躲在合江路旁的車旁掩蔽」、「(問:你在追捕過程,有無表明是警察?)我沒有,只有喝令被告柯不要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由被告折返時往我這邊跑,我與他距離近,但我
的位置看不到槍,我看到他跑,後來轉身開槍,手往前指,且槍口不是朝天,而是往我們方向」、「當時我有先抓他一手,一手我展示我服務證說刑事組,我不知他為何一手把我甩開」(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是誰先下車逮捕被告柯?)我」、「我有出示掛在身上的刑警證,且有說是刑事組」、「因為被告柯當時有穿著一件外套,我下車後抓著他的右手,被告柯一轉身,外套就脫落,接著就往長春路方向在馬路上逃逸,然後被告柯就突然折返跑入騎樓內往回跑,我就從另一邊包抄他」、「在折回合江街、長春路口時候,被告柯就開槍,那時我與被告柯之間的距離約有七、八公尺左右,我與被告柯中間並無任何建物阻擋,我當時是在長春路的馬路上,我有看到被告柯開槍的姿勢,第一槍,被告是邊跑站立就突然轉身開槍,但我只有聽到一次聲響,我沒有看到扣板機,但是我看到他槍口對著我瞄準兩次」、「下車後我先就拉住被告柯的右手,然後說我是刑事組,被告柯就掙脫接著逃逸,我們隨後追趕,被告柯一開始是在沿著長春路馬路上跑,後來就折返往竄入騎樓內往回跑,後來被告柯就在合江街跑著跑著就突然放慢速度行進間轉身站著對著我的方向開槍二次,當時距離大約七、八公尺,我聽到槍聲就立刻蹲下,並且我們開槍還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
足徵渠二人所供情節大抵相符,即渠二人發現被告從合江街口步出,立即迴轉將車停妥後,由丙○○先行下車趨前表明刑警身分、出手拉住被告,被告掙脫警員拉扯,迅速沿長春路逃離,警員隨後沿路追趕,嗣被告逃至下一路口時,因路旁有汽車阻擋去路,突然折回往合江街方向逃逸,迨被告逃至合江街、長春路口時,突迴身掏出手槍朝近距離之警員丙○○擊扣扳機二次,但僅聽到一聲槍響擊,警員旋即開槍還擊,擊中被告將之逮捕,此一情節,既出於證人翁錫祺、丙○○一致之陳述,尤其證人均供述追捕過程,被告確有持槍朝追捕之警員方向射擊,且被告亦不諱言確實於合江街、長春路口開槍射擊一節,是證人丙○○、翁錫祺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
㈢參以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亦認送鑑其中一顆子彈,底火皿上具撞針孔痕跡,
經試射無法擊發(再拆解檢視,子彈內具火藥),認係不發彈,另有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殼,經與上述轉輪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持扣案手槍射擊,且根據二位警員之證詞及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報告,更可認定被告係將槍口指向在後追緝之警員,並無對空鳴槍情事,且被告當時應係扣擊扳機二次,僅因其中一顆子彈係不發彈,而未能射擊成功,殆無疑義。至於警員就被告開槍時是否跌倒於地,供述雖異,然此或係彼此角度或有建物遮阻視線問題,甚且當時被告突然迴身朝證人方向開槍,證人遭遇此緊急突發狀況,本能尋找掩蔽猶有未及,豈能期待鉅細靡遺描述被告逃避追捕之各個舉動,縱有上述些許歧異,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五幀可憑,是被告所辯警員未表明身分,其僅係對空鳴槍,並無將槍口指向追捕之警員云云,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查被告與追捕警員彼此本無深仇大怨,尚難認被告有必至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然槍械之殺傷力極大,持槍餘燼距離內向人體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即使所傷部位非屬要害,傷者仍有可能因失血過多休克造成死亡結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雖本件被告開槍並無打中警員,追捕之警員亦無受有任何傷害,現場復未尋獲彈頭,以判定彈著點,然從前述二位證人之證詞觀之,被告確有持槍朝警員方向射擊,以被告並非射擊專家,本難期待會直接命中要害,而被告竟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轉輪手槍朝追捕之警員方向射擊,並連續扣擊扳機二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開槍當時距離警員僅有三、四公尺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其應明知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人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且為逃避追捕,設若發生警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亦屬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被告甲○○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子彈五顆,藏放於台北縣板橋市「皇家保齡球館」所設置之保管箱內,核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寄藏槍彈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法條僅認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漏未斟酌被告受人寄託代為保管藏放槍、彈之事實,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此部分事實(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
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轉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
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十九條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托詞向被害人丁○○借得身分證後,予以變造、侵占入己,嗣又持變造後之
身分證,利用不知情綽號「掃把」之男子,假冒丁○○名義偽填入會申請書,向中華警民協會行使請領該會核發之協勤證,各足以生損害於丁○○、中華警民聯防協會對會員管理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指被告竊取被害人丁○○皮包內之身分證件云云,然此與前開侵占論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綽號「掃把」男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侵占、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出於逃避警方查緝之相同動機,其犯罪手段如一,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槍、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朝追捕之警員開槍射
擊,施以強暴,但未致追捕警員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係妨害國家權力之行使,被害者係國家法益,其強暴行為之對象,為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被告雖當場朝隨後追捕之警員開槍射擊,施強暴於警員翁錫祺、丙○○二人,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槍口所指方向,據證人丙○○、翁錫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係較偏向警員丙○○方向,且被告僅有擊發一槍,另一槍則因子彈為不發彈未能擊發,被告開槍動機,僅係造成追捕之員警傷亡,阻礙其進行追捕,至於何人因而遭受槍擊,應非被告所問,故被告持槍指向追捕之警員雖有二名,但其主觀上應僅擇一使其中追捕之一名警員傷亡之故意,並無致二名追捕警員均因此傷亡之故意,亦僅成立單純一罪。
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員翁錫祺、丙○○發現,擬予逮捕,為求脫逃,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和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槍朝追捕之警員射擊,皆是為求脫逃之行為,係一加害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其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寄藏前開槍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無法預知其於
翌(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將持各該槍彈在臺北市○○路、合江街口犯殺人未遂罪,足見被告係於犯寄藏手槍(子彈)罪之後,始另行起意犯本案之殺人未遂罪,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手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殺人未遂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援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當。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貿然寄藏槍彈,所為有害社會治安不容小覷,為逃避警方查
緝,復侵占進而變造他人身分證件、假冒他人名義申辦證件,且其年輕識淺,好勇鬥狠,動輒持槍朝追捕之警員射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復考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已擊發過之彈殼一顆、鑑驗試射之三顆子彈及一顆不發彈,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協勤證及變造丁○○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所有,為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扣案變造丁○○身分證原本上之照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子偽簽丁○○之署押於中華警民協會入會申請書上,據該會
稱申請書原本因受桃芝風災造成水患資料受損,無法查稽,有上開中華警民協會函文可考,應認該偽造之署押業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哈拉卡拉OK店內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供稱係借給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等語,本院稽諸上開事證,亦認被告及被害人在偵查中之供詞為不可採,應以渠二人在本院供述為可信,公訴人並已更正起訴法條為普通侵占罪,業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仍持有向被害人丁○○借得之健保卡,但被告辯稱:因健保卡已逾期始未歸還,並無侵占犯意等語,而被告所持有丁○○之健保卡有效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有扣案健保卡為憑,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早已失其效力,是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難謂與事理有違。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健保卡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 稱 │ 備考 ?├──┼────────────────────────────┼───?│ 一 │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九四0型口徑九MM制│ ?│ │式轉輪手槍一支。 │ ?├──┼────────────────────────────┼───?│ 二 │丁○○名義之協勤證一枚及其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一張。 │ ?├──┼────────────────────────────┼───?│ 三 │變造丁○○身分證原本上之甲○○照片一幀。 │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