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蕭世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大飯店)之負責人即發行人,被告丁○○係華國大飯店董事會秘書室經理即關係人,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戊○○、丁○○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該公司監察人乙○○未參加民國八十八年度營業報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文件審查之董監事會,為使該公司財務報告順利提報股東常會通過及報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核備,偽造乙○○同意之審查報告書,同時將李女上一年度報表之印鑑轉印於審查報告書上,及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上,而為虛偽之記載,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陳送證期會核備,暨發放公司各股東,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察覺而提出異議,致會中臨時變更議程,改由長駐監察人巫明堂蓋印在審查報告書上,因認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私文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嫌(其中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私文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罪係公訴人於審理時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戊○○為華國大飯店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華國大飯店董事會秘書室經理,二人職務上分別係華國大飯店股票發行之發行人及其關係人,並且前開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監察人乙○○指訴明確,復經證人丙○○、甲○○證述在卷,且有華國大飯店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八十八年度年報、八十九年股東會議手冊、八十八年度年報陳送證期會會簽陳,證期會移送書各乙份在卷足憑,為被告二人犯行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監察人乙○○雖然不同意在財務報表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上用印,然乙○○並未反對八十八年度華國大飯店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若監察人乙○○對於印鑑之使用有爭議事前表示意見,伊可找其他之監察人代替用印,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被告丁○○並辯稱八十八年度華國大飯店之財務報表已在股東會前交給監察人乙○○,她並未提出反對意見,所以沿用以前之作法將監察人乙○○所留存印文之印模用印在財務報表上,伊也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關於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私文書罪嫌部分:華國大飯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常會發放之議事手冊及八十八年度年報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中監察人乙○○之審查用印,並非監察人乙○○親自用印及將印鑑章交由華國大飯店用印,係華國大飯店董事會秘書室秘書丙○○經被告丁○○之指示,事先未經乙○○之同意延用監察人乙○○留存印鑑之印模而用印,且上開議事手冊及年報中具有監察人乙○○審查用印之財務報表於召開股東會前亦陳報證期會核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及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華國大飯店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八十八年度年報在卷可稽。最關鍵之處,在於事先未經乙○○之同意延用監察人乙○○留存印鑑之印模而用印在前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上,是否構成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及致生損害於股東、華國大飯店及監察人乙○○?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十二屆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監察人乙○○有出席該會議,並收受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資料,且監察人乙○○認為該財務報表並無任何不對之處,故當時會議中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簽名名冊在卷可憑,是前開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實際交由監察人乙○○審核,再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所謂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應不限明示或書面承認,默示及口頭之承認應包含在監察人對於財務報告「承認」範圍,同前所述,證人即監察人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有出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十二屆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收受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資料,伊認為該財務報表並無任何不對之處,故當時會議中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可認監察人乙○○已默示承認前開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則事後華國大飯店董事會秘書室秘書丙○○經被告丁○○之指示,事先未經乙○○之同意延用監察人乙○○留存印鑑之印模而用印在經第十二屆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上監察人乙○○默示承認之財務報告,並不會導致該財務報告變成虛構不實,亦即該財務報告仍然與事實相符,不致成為偽造該財務報表之情節,再華國大飯店將該財務報表加上具有監察人乙○○審查用印附於上開議事手冊及年報中之財務報表於召開股東會前陳報證期會核備,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後,既然前開財務報表經監察人乙○○默示承認,將該財務報表加上具有監察人乙○○之審查用印,亦不致使財務報表之真實性受到影響,則不會致生損害於華國大飯店、股東及監察人乙○○。綜上所述,延用監察人乙○○之印文印模用印在前開財務報表及向主管機關證期會申報之行為,顯然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關於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二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嫌部分:按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並增加公開收購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並增加公開收購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又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並增加公開收購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並增加公開收購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華國大飯店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將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備,並非主管機關命令華國大飯店提出帳表冊等資料後而由華國大飯店依證期會之命令而提出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之情,有華國大飯店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十九)華股字第○○八號檢送證期會函在卷可稽。顯然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人,為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等,而發行人之定義參諸證券交易法第五條規定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被告戊○○為華國大飯店之董事長即負責人,被告丁○○為華國大飯店之華國大飯店董事會秘書室經理,二人均非「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及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等,尚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罰之對象。值得再論究者,為前開華國大飯店依法主動申報主管機關之財務報表中關於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上用印部分有異議之情事,是否被告二人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查前開財務報告本身並非不實,僅係財務報表中關於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上用印部分監察人乙○○有爭議,業據證人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參諸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1.營業報告書、2.資產負債表、3.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4.損益表、5.股東權益變動表、6、現金流量表、7.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審核: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3.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則可認華國大飯店前開依法申報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即得認係合法,華國大飯店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申報證期會之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既然無任何虛偽之情形,亦可認經監察人乙○○默示承認,僅係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上用印「乙○○」部分監察人乙○○有異議之情事,尚難認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事實,亦尚難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以刑罰論處。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私文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等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