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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原名莊長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曾多次經由友人甲○○至乙○○所經營位在台北市○○街○段○號渝園川菜館,向乙○○借款,得知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章,均放置在該餐廳收銀台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至上址渝園川菜館,趁機竊取上開存摺、夾在存摺內上載密碼之紙條及乙○○印章,旋於同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偽以乙○○名義填寫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再盜用上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於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本人確有提款之意,乃將前揭帳戶內之六萬元交付丁○○,丁○○因而詐得六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乙○○欲使用上開存摺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持告訴人乙○○之存摺領款六萬元,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乙○○借款六萬元,存摺及印章均為對方所交付,因之前曾透過友人甲○○向告訴人借款多次,每次乙○○均將存摺交予甲○○,並告知提領密碼,伊則開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以為憑據,該次借款因當時未帶支票,故未簽發支票,因伊當場並未詢問提領密碼,係由中國信託銀行櫃枱服務小姐幫伊打電話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告以密碼後,始得以提領,告訴人如係被盜領款項,為何於其呼叫器中留言稱其借款六萬元應予以清償而非盜用六萬元,至其未返還存摺及印章,係因其發生車禍而遺忘此事,本件純係民事糾紛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各一紙附卷可稽,證人甲○○亦證稱其確曾於八十八年間替丁○○向乙○○借款約四、五次,每次約三、五萬元,均由乙○○交付存摺及印章,由伊至中國信託銀行領錢,伊再將丁○○開立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支票連同存摺交還乙○○,從未有借錢沒開票之前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伊並未替雙方媒介借款之事,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均係以其名義借款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0三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二)被告係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於偵查中始將上述存摺、印章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當庭發還告訴人,倘係正常借款情形,縱貸與人將存摺印章交由借用人領取款項,借用人亦應隨即返還存摺印章,絕無事隔數月仍繼續持有,更何況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稔,衡情實不至於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車禍住院以致無法交還存摺云云,尚無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原不知告訴人存戶之提領密碼,係由中國信託銀行櫃枱服務小姐幫伊打電話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告以密碼,伊始得提領,惟承辦被告提領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櫃枱行員丙○○則到庭證稱:如果是本人忘記密碼,其會要求出示身分證,填寫密碼查詢單幫其查詢密碼,如果不是本人,其則請他自己詢問存戶本人,不會幫他查詢密碼。其不會,亦未曾打電話問存摺所有人之密碼,公司亦規定不准如此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雖事後翻稱係由行員借其電話由其親自詢問告訴人密碼云云,惟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曾告知被告密碼之事,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告訴人借款,經告訴人交付存摺由其領取,由於不知密碼,經告訴人告知後,均會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於交還存摺時,有可能將該紙條夾於存摺內一併交還,其並未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亦證稱其曾見過證人甲○○返還系爭存摺時內夾一小紙條,其並未特別注意,係於甲○○最後一次借其存摺提領款項後,返還時有可能密碼夾在存摺內就被偷了。當天只有被告曾至該處與其接觸等情(見前揭筆錄),按被告於本院初訊時供稱提款密碼係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代為詢問告訴人經證人丙○○到庭作證後,再改稱其係親自詢問告訴人,惟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曾告知被告其提款之密碼,且於被告該次提領六萬元之前,告訴人係借用存摺予甲○○,依甲○○向告訴人借用存摺提領款項之習慣,其均以紙條記載密碼,事後亦會夾於存摺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則未特別注意予以取出,則被告所辯其知悉告訴人提款密碼係由告訴人所告知云云,尚難採信。

(四)至告訴人雖承認在被告之呼叫器留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告訴人證稱,於遺失一年多才向警方報案係因被告為其友人甲○○之友人,且其無法找到被告本人,怕把話說太重就會斷線,其不可能借被告六萬元(見前揭筆錄),證人甲○○亦證稱告訴人曾向其詢問被告之聯絡電話,並稱被告盜領其款項(見前揭筆錄),按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且無被告聯絡之電話,而被告係告訴人友人甲○○之友人,告訴人為顧念友人之關係而不會立即報警處理,而想透過朋友去解決,核與常理相符,至於其因無法與被告聯繫,而於呼叫器留言與真意不符之用語,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並偽填取款憑條,持以行使,向中國信託銀行詐領六萬元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經公訴人一一舉證再予翻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