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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ox, Sh

送達代收人 丁中原律師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顧立雄律師陳志揚律師被 告 Bensilu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第二一六五七號)及由檢察官就被告Cox, Sheridan Leslie Colin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三號)暨移送併辦(被告Cox, Sheridan Leslie Colin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第一四八五一號、第一七三四0號、第二0二八七號、第二四二六一號、第二四五四二號、第二五七七七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第一四八八號、第六00七號、第一0七八六號、第一0七八七號、第一一九六九號、第一四一九六號、第一七三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0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號;被告Bensilum, Paul Kenneth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0號、第二0二八七號、第二五七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第一四八八號、第一0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ox, Sheridan Leslie Colin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三所示之護照壹本均沒收。

Cox, Sheridan Leslie Colin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教唆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Bensilum, Paul Kenneth無罪。

犯罪事實

一、Cox, Sheridan Leslie Colin(以下稱Cox)為具有英國及愛爾蘭雙重國籍之外國人,其原持有之英國護照因不慎遺失,其本身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又因案為比利時警方發布通緝,且又聽聞如以愛爾蘭護照申請來台,較難獲得簽證許可,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菲律賓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入出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先由Cox在菲律賓以美金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相片一張交予該成年男子後,由該男子偽造完成一本貼有其相片,惟名義人為「GULLIFER,JAMES RONAL D」之偽造英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嗣Cox旋即基於持用行使該本偽造護照入境台灣之概括犯意,未獲我國政府許可,先後連續持該本偽造之護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入、出境我國;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在每次入、出境我國時,在入境登記表或出境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先後連續偽造「J.GULLIFER」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以J.GULLIFER名義制作之入境登記表私文書、出境登記表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我國入出境管制人員行使,而使我國入出境管制人員未經實質審核,即將GULLIFER,JAMESRONALD於前述時間入、出境我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入、出境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制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及GULLIFER,JAMESRONALD。

二、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由警逮捕Cox,並扣得前述貼有其相片之偽造英國護照一本,經將其指紋送請比對鑑驗結果,發現與國際刑警組織通報之Cox指紋相符,而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Cox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護照罪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扣案貼有被告Cox相片,惟名義人為「GULLIFER,JAMES RONALD」之英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可資佐證(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卷第二頁彌封袋內),而該本護照確實為偽造乙節,則有刑事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八四三號鑑驗書在卷足憑(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參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送本院被告Cox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入出境我國,偽以「J.GULLIFER」名義填具之入、出境登記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一一0頁至第一三四頁參照),而被告Cox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亦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一二九頁正面訊問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訊問筆錄、九十年他字第五一0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調查筆錄、本院卷㈠第二七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卷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前述㈠扣案偽造之英國護照、㈡前述鑑驗書、㈢前述入、出境登記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Cox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Cox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Cox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Cox確有為前述犯行,而被告Cox並非GULL IFER,JAMES RONALD本人,其竟持用貼有其相片,而為GUL LIFER,JAMES RONALD名義之偽造護照入出境我國,且在每次入出境,偽以「J.GULLIFER」名義偽造入、出境登記書私文書,而使我國入出境管制人員誤以為係GULLIFER,JAMES RONALD入出境我國,即未經實質審核,而將GULLIFER,JAMES RONALD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入出境我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入出境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制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及GULLIFER,JAMES RONALD,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Cox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Cox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㈡被告Cox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行,時間均緊密,犯意均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各均相同,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連續行使偽造護照一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及連續未經許可入出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Cox所犯上開四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㈢被告Cox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Cox偽造「J.GULLIFER」之署押於前開入、出境登記

表上而偽造完成「J.GULLIFER」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Cox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品

行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而被告Cox為外國人,且無中華民國國籍,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有在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對其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在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如附表二所示入境登記表或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上之

「J.GULLIFER」署押,如前所述為被告Cox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前述英國護照一本,係被告Cox所有,用供其遂行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上開護照不宜發還被告Cox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由本院宣告沒收。

三、其他: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Cox有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Cox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Cox此部分未為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不僅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且與其所犯原先為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護照)罪、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被告Cox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檢察官原先所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就被告Cox該部分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判決。且本院認定被告Cox之犯罪事實,已較原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二號判決「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兩者情形有別。」所認,本件本院所認定被告Cox之犯罪事實既較原先檢察官對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本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說明。

乙、被告Cox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及被告Bensilum, PaulKenneth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Cox曾組織詐欺集團,該集團因遭他國政府追查,而

運作上日漸不順暢,Cox遂基於常業詐欺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未據起訴,年籍不詳之「Tom」、「Edward」及Cope,Philip John(以下稱Cop e,一九00年0月0日生,英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起,在立陶宛首都維爾紐斯設立MENDESPRIOR EUROPE公司(以下稱MPE公司),並在捷克首都布拉格成立營運總部。並在捷克布拉格、模里西斯、菲律賓馬尼拉、印尼雅加達、泰國等地,設有分公司。

㈡八十八年間,由Cox以「Paul Gallenberg」化名,在台北

市成立辦公室,以上達國際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未經我國政府同意設立,下稱上達公司)名義作為掩護及對外聯絡之用(原先租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六東急商務中心辦公室,後又遷至台北市○○區○○○路一百二十巷十一號七樓),其後該集團又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香港商蘭迪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在高雄市○○路○○○號二十四樓之二作為該集團另一在我國之據點,對外佯稱從事國際證券股票買賣經紀,且以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市場(NASDAQ)上市之公司UNIVERSALLAZER(以下稱UVLZ)、STRATEGIC LAND DEVELOPMENT(以下稱SLDM)、KYRPYON(以下稱KYRP)、VERTIGO VISUA L(以下稱VVSI)、RENNAISSANCE HOLDING COMPANY(以下稱RNHC)為誘使投資人購買股票之種類。由Cope、Tom 負責MPE公司泰國部分之營運,由Edward負責該公司印尼部分之營運,由Cox負責擬訂MPE集團之電話劇本及MPE台灣地區之營運,於MPE台北公司成立後,並由台北分公司負責MPE集團之帳務制作,以此全球化之經營模式,以誘使外國投資人受騙上當。並設置網頁http://www.mendesprior.com/)以被害投資人深信MPE公司為實際經營國際證券及股票仲介之合法公司。

㈢MPE集團在各地之分公司均將僱用之經紀人分為「Openers

」、「Loaders」、「Coolers」、「Drivers」、「Verifiers」,且全球各分公司之經紀人並互有交流。MPE公司先利用各種管道或工商名錄取得投資人資料,交予「Openers」與之接觸,由Openers以Cox擬之電話劇本,偽稱MPE是一家成立近百年、信用卓著良好的跨國國際證券及股票買賣經紀商,在介紹歐美、亞洲各國績優的國外股票,即將上市櫃的公司前景及提供海外市場行情資訊各種技術分析的公司,傳真所處理經紀及輔導公司之相關資料給客戶,並推薦股票遊說投資人交易,且以上述四家公司均為在那斯達克交易市場上市之公司,投資人可上網查詢,且搭配郵寄該集團所編印之Bull&Bear(證券行情分析刊物)投資刊物予投資人,致投資人對於MPE公司合法經營之假象深信不疑。

㈣待投資人應允投資後,並告知將款項匯入MPE公司指定之

阿姆斯特丹及雅加達之荷蘭銀行(ABN AMRO)帳戶或在布拉格和雅加達之德意志銀行(DEUTSCHE BANK)等國外帳戶,復用傳真確定成交紀錄,再交由「Loaders」,由「Loaders」不斷以電話再遊說投資人再透過MPE公司購買其他股票,或以「換股」補差額方式,再為投資。

㈤若投資人抱怨未取得股票或持股證明,則由「Coolers」

負責安撫處理,若客戶反悔不欲匯款或遲延匯款,則由「Drivers」與投資人聯絡,確保款項入帳,另「Verifiers」於「Openers」與投資人接觸後,再以電話與投資人聯絡確認「Openers」之資料,除稽查「Openers」外,並以此方式使投資人深信MPE公司為一實際從事國際股票買賣及有信譽之國際性公司。

㈥另外被告JENNY ASHTON(已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發布通緝,迨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是Cox在台灣MPE公司的特別助理,負責接洽Cox的電話及安排Cox個人事宜。被告Bensilum, Paul Kenneth(以下稱Bensilum)則是該組織在台灣地區運作的監督者,其工作是檢討所有的運作和確定該集團「Loaders」之上班及出缺勤狀況,且適當的追蹤潛在的客戶,此外Bensilum尚負責追蹤LLMB(Loader

s 個人成交紀錄簿報告),該報告會載明被接觸的受害投資者及其要匯但上未收到的錢。被告NEIL 甲00000000(已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迨緝獲後另行審結)是台灣地區營運的銷售經理,其在台灣負責管理所有的Loaders,並以電話直接與投資者交談,表明其是compliance officer,以確認受害投資者的詳細資料。被告BAB

AK SHAFII Shafii(已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迨緝獲後另行審結,以下稱Shafii)擔任Loader工作。在八十八年初期,Shaffi開始在泰國普吉島擔任Opener工作,而於八十八年後期遷到台北擔任Loader工作。

㈦上開四人均知MPE公司為一詐騙集團,而與Cox等人基於概

括犯意聯絡,以MPE集團為一國際公司及在台灣地區有嚴密之組織為假象,致受害投資者誤以為該組織是一個負責任的及可信賴的投資工作團隊。世界各國投資人受到該集團成員以上揭制式詐騙手法騙誘後,多誤以為該集團確係正派之投資集團,因而將錢匯入國外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惟待投資人起疑向MPE集團要求賣出股票或要求取得所購股票,MPE集團之經紀人即斷絕聯絡,投資人至此始知受騙。全球受騙國家達七十八國,被騙交付金錢人數則達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人,而該集團詐騙金額則達美金兩億九千七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約合新台幣一百零五億四千七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十三元)。而Cox等人更掩飾及隱匿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另外被告CHERYLTONI ELFRIEDE 乙00 00000(已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迨緝獲後另行審結)則入出境我國多次,,替Cox運送該組織犯罪所得金錢,並予以藏匿等語,因認被告Cox、被告Bensilum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Cox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之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參、被告Cox及被告Bensilum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Cox辯稱:我並不是MPE公司之負責人,也沒有誘使投資人購買國外股票等語;被告Bensilum則辯稱:我並不是MPE公司在台灣地區運作的監督者,工作內容也不是像檢察官所說是檢討所有的運作和確定該集團「Loaders」之上班及出缺勤狀況等語。

肆、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Cox及被告Bensilum有關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中,其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而應排除在本件訴訟上作為認定事實之用之說明:

一、按「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在訴訟上所提出之證據,如經法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等證據即不得在審判期日主張,而應排除作為認定事實之用,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首先提出扣案之①被告Cox手稿、簽名文件暨其他重要文件、②MPE公司電話劇本、③「香港商蘭迪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專卷、④「LoadersSign in/out book、⑤LLMB Book、⑥MPE公投資人股票交易明細原始卡片二千八百一十五張、⑦電腦磁片十四枚、⑧客戶/被害人交易明細原始卡片盒、⑩土地交易明細原始卡片、⑪RENAISSANCE PROPERTY文件五冊、⑫被告Cox編撰之RENAISSANCE PROPERTY二冊、⑬MPE FAXTRANSMISSION二十冊、⑭交易日誌三冊、⑮客戶投訴抱怨文件一冊、⑯不要打電話名單十冊、⑰MPE課戶付款紀錄統計表八冊、⑰MPE交易營運資料九冊、⑱行政業務資料七冊、⑲MPE財務報表、⑳二000年記事簿一冊、㉑佣金發放明細表九冊、㉒各類費用申請及核准明細資料二十九冊、㉓印尼辦公室資料一冊及㉔模里西斯辦公室資料一冊部分(即本院卷㈠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扣案贓證物清單編號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四八號中除編號4、9、、、外之證物,此等證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檢視結果,因裝於五個大紙箱中,故以下稱扣案五大箱證物):

㈠按此扣案之五大箱證物係由MPE公司職員H○○帶同刑

事局國際科癸○○警官,在未取得搜索票之方式下所取得,業據H○○及癸○○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為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

㈡茲檢察官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五大箱證物在訴訟上

有無證據能力之最大爭執乃在於癸○○警官取得該等證物之程序是否合法,經查:

⒈證人H○○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時供稱:警

察來找我的時候,他的態度非常強硬,認為我的公司有作非法的事情,甚至認為我都在作非法的事情,甚至而強烈要求我要我把公司所有的文件給他看,當時警察沒有拿搜索票,我不認為我自己有罪,所以我甚至也不認為我的公司有做任何違法的行為,因為當時公司所有的文件都擺在台北縣五股的倉庫裡面,雖然警察在物理上沒有強押我去五股的倉庫,不過他們的言詞很激烈,所以我就帶警察到五股的倉庫去,警察要帶走這些文件的時候,我有說不行帶走,但是警察說如果不讓他帶走的話,會把我認定為共犯,這時候我別無選擇,只好把所有的文件,任由警察帶走。帶走這些文件的是刑事局外事科的癸○○警官,因為當時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以公司的文件、資料都放在台北縣五股的倉庫(本院卷㈢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筆錄參照)。

⒉H○○在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時經與孫

介磐警官對質過後,再度確認:當時我們在倉庫的時候,那些文件是我告訴孫警官的,我以為孫警官只是要在倉庫看,但是後來孫警官要求把些文件帶回刑事局我不同意,我要確認孫警官是在倉庫跟我說如果不把文件讓他帶回刑事局要把我當成共犯辦,不再把我當成證人看待,且孫警官把這些文件帶走的時候,如果是我自己同意警方是否要保證我這個證人的安全,但事實上警方沒有做到這一點,直到現在我還是陷於恐慌之中,我在五股的當場確實有明白的與孫警官表示過不願意讓他把文件帶走(本院卷㈧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且在心證上無需達於確信程度才能認定,認定之結果,不利益應歸國家負擔,利益歸被告,亦即依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後,法院在心證上雖非達到確信,惟相當程度懷疑調查機關使用不正訊問方法時,即應認定證據非出於任意性,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不得作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最高法院上開對於法院調查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之心證標準,本院認為在決定本案之五大箱證物是否出於H○○自願交出乙節亦仍有適用,亦即-「法院在心證上雖非達到確信,惟相當程度懷疑調查機關使用不正取得證據,即應認定證據非法取得。」。

⒋按證人癸○○警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再否認有任何不

法取證之情事,惟本院認為以孫警官取得此項證物當時,被告Cox已在外國人收容所收容,H○○應不可能自願帶同警方起出可作為對其僱用人,即被告Cox不利之證據,即前述五大箱證物,因此由證人H○○上開供述以觀,本件扣案之前述五大箱證物,係由孫介磐警官在未取得搜索票,又未得H○○自願性之同意下,復無其他得以實施附帶搜索、緊急搜索之情況下,未依法定程序取得。

㈢本院對於該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在本件訴訟上有無證據能力之權衡:

⒈首先,因癸○○警官未合法實施同意搜索之對象為顏

恭益,而非本件被告,因此對於此一問題乃產生-被告在本件訴訟上可以主張證據排除嗎?也就是證據排除法則中所謂之當事人適格理論問題。

⒉對於此一問題,在學說上固有個人權利理論、規範理

論及目標理論之說法,不過本院認為警察對於第三人非法取證時,若該第三人與被告有特定之關係存在(如家屬、共謀者、生意之合夥人、共同居住人),可適用規範理論-被告雖非權利之受害者,得主張證據排除法則,若無特定關係,則適用個人權利理論-被告非權利之受害者,不得主張證據排除法則,同時此種模式亦為「目標理論」之延伸,當警察對與被告有特定關係之第三人搜索時,視為警察已鎖定被告為目標,免除被告舉證困難,法院判斷不易之問題。此種看法較能同時兼顧嚇阻效果、人民權利保護(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王兆鵬教授所著刑事訴訟講義㈠一書,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二00三年三月,二版一刷參照),而H○○與本件二位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依照上述說明,本件被告自得主張證據排除法則,應予說明。

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之規定,其對於證據

排除之立法例是採取相對排除法則(權衡原則),其增訂理由提到:「三、...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故在本案中,本院即考慮上述權衡因素,以判斷扣案之五大箱證物有無證據能力: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本件執行搜索之刑事局癸○○警官如前所述,對於受搜索之對象H○○,未取得搜索票,且以未取得其自願真摯性、任意性同意之情況下,即為本件搜索,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自屬重大;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本件孫警官明知未取得搜索票,而仍在受搜索人顏恭益表示不同意之情況下為本件不合法之搜索,其顯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搜索、扣押,涉及人民之隱私、財產;拘提或逮捕,涉及行動自由;臨檢,視不同之臨檢行為,影響人民之隱私、行動自由、財產。隱私、自由、財產三者皆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具同等重要性,無輕重之不同(王兆鵬教授著,【新刑訴.新思維】一書,頁7,2004年10月參照)。故以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來權衡,應將其種類區分所侵害者為「憲法上」之權益或「法律上」之權益始有實益。侵害者為「憲法上」之權益,則應不考慮侵害權益之輕重,法院應傾向排除證據(是否排除仍應綜合其他權衡因素);侵害者為「法律上」之權益,則應考慮侵害權益之輕重,再確定是否排除證據(是否排除仍應綜合其他權衡因素)。例如未取得搜索票而搜索,係侵犯「憲法上」所保障之隱私權,此時應「傾向」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又如警察取得搜索票後,未先行敲門即破門而入,此時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之規定,係侵犯「法律上」之權益,此時法院「得」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王兆鵬教授著前揭【新刑訴.新思維】一書,頁10、11參照)。在本案中,執行搜索之孫警官未經H○○或被告之同意即以前述不合法之搜索方式取得前述證物,取得被告的私密資訊,已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被告之隱私權及財產權,故法院應傾向排除證據。

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上開條文所稱之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來認定某一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在實務之操作上亦有困擾,蓋以此標準來認定「要不要認定某一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好似要先認定「被告已經成立犯罪」,再依被告已成立犯罪之前提來認定其犯罪所生危險與實害是否重大為之考量某一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在邏輯上似有未洽,蓋如此一來,恐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此本院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宣判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宣判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均已採相同之意旨),學者亦有採相同見解(王兆鵬教授著前揭【新刑訴.新思維】一書,頁12參照),因此本院認該審酌因素應予以排除。

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在本案中,如禁止使用前開五大箱證物,將會導正未來執行搜索之員警,如未取得受搜索人之真摯性同意,即不得行同意搜索,可可有效規範範國家公權力的實施,帶有教育之意義,並嚇阻警察機關將來可能發生的違法搜索。

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此係參考美國「獨立來源」、「必然發現」原則(王兆鵬教授著前揭【新刑訴.新思維】一書,頁17參照)。查證人癸○○警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H○○來帶我們去五股,這地方非常偏僻,沒有人帶找不到,我們去了以後,這地方很大,這是一個讓各公司專門儲藏檔案的地方,如果沒有委託人對現場的經營者來核對相關身分資料是不能動手去找的,而且也不知從何找起,因為東西實在太多了,如果要申請搜索票的話也沒有辦法,因為縱使有票也不知從何搜起,假如沒有當事人主動配合,我們根本拿不到這些東西(當日審判筆路參照),故本件警察機關要依法定程序發現前開五大箱證物,乃欠缺發現之必然性。

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前開五大箱證物均在本案為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據,該違法之搜索行為已嚴重影響並限制被告在訴訟中之有利抗辯。

⒋結論:

綜合以上各點權衡因素,本院認本件孫警官所執行搜索之上開五大箱證物,其證據能力均應予以排除,在本件訴訟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用。

三、檢察官提出之上達公司「客戶/被害人資料庫光碟」一片及列印資料三十一冊:

㈠按上開資料即係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四

八號贓證物清單編號、所示之物,而上開光碟及列印資料即檢察官在本件所主張為MPE公司在全球行騙七十八國,被片交付金錢人數達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人,詐騙金額達兩億九千七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之證據,先予說明。

㈡次按上開資料,依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提呈於

本院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係由案外人Cope,Philip John(以下簡稱Cope)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我國駐泰國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接受癸○○警官調查訊問時所提出。

㈢不過Cope所提出之該等資料,依其於該調查中之供述,

並未敘明該等資料之來源,使本院無法得知該光碟片係如何取得,抑有進者,該光碟片之內容是否即為檢察官所主張為MPE公司之客戶交易資料,因Cope無法至本院公判庭為供述(詳後述),在訴訟上亦無從得知,故上述資料在本件乃因其真實性無從確保,難認與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故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四、被害人戊○○、F○○、卯○○、丑○○、D○○、壬○○、戌○○、宙○○之本件審判外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

㈠按上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均曾以證人之身分,

在具結後為供述其等所謂被騙購買股票之情節,其等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為供述時,被告均不在場,此為本件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審理時供稱:這些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已經經過具結,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等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乃有證據能力,故上述證人不傳喚至法院作證(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本院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㈢不過立法者對於該條規定所採之立法理由是否妥適?在

該法修正施行前後,即有學者對該條項之立法體例提出批評,茲先引述要者如下:

⒈相較於美國法證人先前的證詞得為證據的前提要件有

三:第一,證人在先前的訴訟程序宣示作證;第二,被告有完全及恰當的機會對之詰問;第三,證人於審判中又有「不能作證」之情形。我國新法有如下瑕疵:第一,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即令未曾具結,亦得為證據。例如甲、乙為共犯,甲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乙在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乙在基隆地方法院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為係被告身分,無須具結。依新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乙之陳述,得成為甲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據。第二,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即令被告無詰問之機會,亦得為證據。例如被告甲涉嫌侵占罪,證人乙在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乙雖曾具結,然被告甲非民事訴訟當事人,根本無機會對乙詰問,或是乙在丙的刑事訴訟中作證,乙雖曾具結,然甲因為不是丙程序中之共同被告,無機會對乙詰問。依新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乙在上述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中之陳述,即令甲無機會為對質詰問,仍得成為對甲之證據。第三,即令證人無不能到庭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亦得為證據。例如被告甲涉嫌侵占罪,證人乙在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陳述。在甲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乙並無死亡或疾病不能到庭的情形,依我國新法規定,竟然捨棄較好的證據(到庭陳述),而使用較不好的證據(先前陳述)。(引自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講義】一書第二百六十二頁、二百六十三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⒉理論上,在「公平法院」之前提下,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或可如此解釋(按指在法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具有類型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惟學者對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譏之為「法官本位」、「法官神話」而多所批評,且在現實環境裡,仍有許多不確定因素,令人擔憂。例如,法官訊問證人時,漏未令證人具結;或法官未予被告反對詰問證人之機會;或法官漏未依職權就有利被告之事項詳加調查,此等情況下,是否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不無疑問。況法官面前之訊問,該法官可能是民事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法官或他案審理或調查之法官,此種情形下之法官,均非本案審理之刑庭法官,讓此等法官面前之陳述全部均承認其得為證據,與實質之直接審理原則,不無違背,就此而言,稍嫌不週。(引自林俊益教授著【傳聞法則之研究】一書第二百九十二頁,司法研究年報第二十三輯第七篇)。

⒊「檢察官畢竟是與被告對立之一方當事人,並非立於

與法官相同色彩之第三者的立場,況且關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具強制色採,證真陳述是否自然任意,仍存有疑義,故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不論證人是否傳喚不能,原則上均肯認其證據容許性,顯然不當侵害憲法正當程序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本旨,..在上述理解之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質上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經被告或辯護人對該證人行詰問之機會,而具可信之情況保證,或原陳述人因死亡、精神、身體之障礙,所在不明獲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之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引自陳運財教授著,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一文,收錄於王兆鵬、陳運財等合著【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一書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

㈣而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明文揭

示對質詰問權為屬被告依憲法所享有之基本權,於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更明白指出「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依學者之見解,第五八二號解釋對於此種未經詰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係採美國法上之「證人產生理論」,即:對質詰問權之目的,在逼迫檢察官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出庭作證,以供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當檢察官已盡全力傳喚審判外陳述之人,仍不能使該陳述者出庭時,使用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未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反之,若檢察官能傳喚證人出庭,卻不傳喚之,逕使用其傳聞陳述,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所以第五八二號解釋之「證人產生」理論,等於宣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規定違憲(王兆鵬教授著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憲法為中心一文,收錄於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上冊)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

㈤而晚近最高法院在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所公布之該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中更明揭: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顯然已採取上述學者之看法,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在適用上應以:

⒈被告以外人之人在本案之審判外向他案之法官為

陳述或向檢察官為陳述時,如本件被告在該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可以該法官之訊問筆錄或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證據;⒉如被告在該證人為陳述時無行反對詰問之機會,

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㈥因此依前述不管是學者之意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五八二號解釋所採之「證人產生」理論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前述證人在檢察官面前為供述時,被告均不在場而未能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在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又不聲請法院傳喚該等證人至本院作證,該等證人在本件訴訟上又無證據證明有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事,檢察官希望本院以該等證人之前在檢察官面前作證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其所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核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之本件審判外陳述乃無證據能力。

㈦而從上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

決所揭示之意旨來看,更給本院合議庭法官一個莫大之鼓舞,亦即本院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不管是第一項或第二項所採取之見解均與上開判決意旨相符(關於本院對於該條第一項之見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宣示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即已採前述看法;至於本院對於該條第二項之看法,則散見本院之諸多案號判決,例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示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0號判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宣示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宣示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宣示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宣示之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判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宣示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0號判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宣示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判決...等等,而因本院對於此條項規定所採之上述見解案號頗多,閱讀本判決之人只要以合議庭法官姓名加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為關鍵字上網搜尋即可得,不在贅述;而從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給本院之啟發更為重要,也就是說法官固然有依法律審判之義務,但法官若認為應適用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跟理論之依據不符,甚或有違反憲法之虞,此時作為第一審之法官,難道不應該以理論上之應然及用比法律位階更高之憲法條文所蘊涵之原理原則,對前述可以說是錯誤立法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作合(憲法)目的之解釋嗎?其答案應該顯而易見了。而這也讓本院想起,在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宣示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本院基於法律上之確信,認為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在立法之體例上即為傳聞法則之規定,並大膽在該案嘗試引進已為現行法所採,作為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該判決一出,亦頗多不以為然之聲音,然不僅該判決日後獲得上級審法院之支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五號判決參照),四年後,立法者不也還給本院一個清白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就是傳聞法則之規定嗎?看到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令本院回想起上述往事,本院認為值得寫出來與更多有良知之法官共勉!)。

㈧而另外從嚴格證明之理論來看,對於此種未經詰問之

證人審判外陳述理論,也可以獲得上述相同之結論,依照國內刑事訴訟法學者較多數之看法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七號、第四八三八號、第五八九八號),所謂之嚴格證明係指「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乃嚴格證明法則之要件;所謂合法調查,係指容許為訴訟上證明(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直接顯現於審判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等規定,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或向其宣讀或告以要旨,予其陳述意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程序而言。」,而關於證人之調查,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更明揭「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否則「如僅提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法,本件檢察官不聲請傳喚上述證人至本院作證,卻又要以上開證人在審判外未經詰問之陳述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其所起訴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核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主張顯然亦不符合嚴格證明之理論上要求,本院自不得執該未經過嚴格證明程序之前述證人筆錄作為認定本件訴訟上任何事實之證據。

五、紐西蘭被害人資料十冊:㈠此項證據依公訴人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提呈於本院之補

充理由書,係以此等證據係由紐西蘭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提出,而該等資料乃包含該律師受五十六明紐西蘭籍被害人委託提出之書面指訴、交易確認單等資料。

㈡本院按該等資料係五十六名紐西蘭籍被害人於本件審判

外陳述,係屬於傳聞證據,依前述說明,並無證據能力甚明。

伍、因此在排除前述於本件訴訟上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最後在本件訴訟上,本院只得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至本院作證之我國籍被害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無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查:

㈠證人地○○、E○○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

理時供稱其二人購買股票之時間各為在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本院卷㈣第三六頁起、第六四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依檢察官前述起訴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方在台北市成立辦公室,以上達公司名義作為掩護及對外聯絡之用,顯然其二人在八十八年之前購買股票,與被告無涉,至為灼然;㈡被害人A○○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其

買股票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有四次,惟其供稱於買股票之時並不知道有MPE公司之台北分公司,而係與捷克或雅加達聯繫(本院卷㈣,第一二五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因此很明顯此與檢察官起訴意旨無涉;㈢被害人玄○○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其

買股票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有三次,惟其供稱於買股票之時並不知道有MPE公司之台北分公司,而係與捷克或雅加達聯繫(本院卷㈣第一五三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因此很明顯的玄○○購買股票有無為他人詐騙應與被告無關;㈣證人G○○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其購

買股票之時間在八十六年(本院卷㈣第二一七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故其購買股票之時間既然發生在檢察官起訴二位被告犯罪事實係從八十八年間開始之前,自難認被告有對其為詐騙;㈤證人C○○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其購

買股票之時間共有八次,其中六次均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只有二次,其中一次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卷㈣第二三七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六年、八十七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涉;至於其餘二次購買股票之時間,雖係在八十八年後,然C○○亦證稱其不知道當時有台北分公司,故亦難認係由被告二人對其為詐騙;㈥證人I○○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供稱其購買

股票之時間共有四次,該四次之時間均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本院卷㈣第三二二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六年、八十七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關;㈦證人午○○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供稱其購買

股票只有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卷㈣第三五二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其於本院該次期日審理時供稱係打電話到國外買股票,因此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在台北成立之上達公司無關係;㈧證人巳○○、未○○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

供稱其購買股票之時間各為三次,該三次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間(本院卷㈤第三頁起、第十六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七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關;㈨證人亥○○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其購

買股票之時間均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本院卷㈤第五六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涉;㈩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其購

買股票之時間均在八十六年間(本院卷㈤第七六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六年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關甚明;證人B○○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其購買

股票之時間均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本院卷㈤第二九六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六年、八十七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關甚明;證人酉○○於本院九十二年一年二十日審理時供稱其購買

股票之時間共有四次,其中二次均在八十七年,另外二次均在八十八年(本院卷㈤第三一六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七年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涉;至於其餘二次購買股票之時間,雖係在八十八年後,然酉○○亦證稱是與雅加達之人聯絡,自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二人之犯行無關;證人卯○○於本院九十二年一年二十日審理時供稱其購買

股票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間(本院卷㈣第三三三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七年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涉;證人J○○於本院九十二年一年二十日審理時供稱其購買

股票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間(本院卷㈣第三五三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七年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涉;證人申○○於本院九十二年一年二十日審理時供稱其購買

股票之時間均在八十六年間(本院卷㈣第三六四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七年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涉;證人宇○○於本院九十二年一年二十七日審理時供稱其購

買股票之時間只有一次,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卷㈥第二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六年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涉;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二年一年二十七日審理時供稱其購

買股票之時間共有三次,均係在八十七年間(本院卷㈥第二四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七年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涉;證人黃○○於本院九十二年一年二十七日審理時供稱其購

買股票之時間共有二次,均係在八十六年間(本院卷㈥第八八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六年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涉;證人辛○○憬於本院九十二年一年二十七日審理時供稱其

購買股票之時間共有三次,均係在八十六年間(本院卷㈥第一0四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六年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涉;證人天○○於本院九十二年一年二十七日審理時供稱其購

買股票之時間共有三次,均係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間(本院卷㈥第一二一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涉;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二年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其購

買股票之時間共有二次,雖均在八十九年間(本院卷㈥第二二五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與其聯絡之人是在印尼,而在訴訟上又無證據證明在印尼與其聯絡之人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三年十三日審理時供稱其購買

股票之時間均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本院卷㈥第二九八頁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涉;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年三十日審理時供稱其購買

股票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間(本院卷㈦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七年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涉;證人辰○○於本院九十四年三年三十日審理時供稱其購買

股票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間(本院卷㈨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發生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之購買股票事宜,自與被告無涉;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七年二十七日審理時供稱其購

買股票之時間已經忘記,但是與印尼之人聯繫(本院卷㈨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在訴訟上又無證據在印尼與其聯絡之人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因此,很明顯的從以上證人即檢察官所主張為被告二人所

詐騙之被害人之供述,其等購買股票之時間,絕大多數都發生在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二人犯罪開始之八十八年以前,何能認其等購買股票係為被告二人所詐騙!而發生在八十八年以後之購買股票行為,與其等聯絡之人均在我國境外,於訴訟上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常業詐欺犯行。

陸、至於就檢察官起訴被告Cox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在本件訴訟上公訴人並未就被告Cox與MPE集團有任何關聯提出證明,且MPE集團在海外有任何虛假股票交易或顧問事業,亦非我國證券交易法所得管轄之範圍,就國內公訴人所稱之MPE集團台北辦公室部分,姑不論公訴人並沒有證明前揭辦公室與被告Cox之關聯及該辦公室之業務內容,甚且公訴人根本不能證明有任何人係因該辦公室之建議或透過該辦公室從事股票交易(已如前所述),即無從證明被告Cox有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從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以及被告確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業事業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等情之事實,自不得認為被告Cox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柒、另外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Cox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公訴人認被告Cox有洗錢犯行之證據,無非僅為已為本院發布通緝,尚未到案之被告CHERYL TONI ELFRIEDE 乙00 00000

之入出境記錄為唯一論據,惟上開出入境紀錄除證明CHE

RYL TONI ELFRIEDE 乙00 00000有入出境之事實外,並不能證明其入出境之目的及出境後有任何涉為被告Cox 洗錢,且本件公訴人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復未說明所稱被告Cox洗錢的金額、洗錢次數、金錢流向及金錢來源確為不法所得,且依前述,被告Cox已難認犯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常業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Cox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甚明。

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上並無證據證明認被告Cox、被告Bensilum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Cox另涉犯違反前述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及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Cox、被告Bensilum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本院自應就被告Cox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就被告Bensilum為其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認其所起訴被告Cox所涉犯常業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與本院前述對被告Cox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就被告

Cox 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應予說明。

丙、被告Cox被訴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ox於八十八年底,因Richard Schiper(以下稱Richard)在Cox於比利時所涉詐欺案件中,在警訊時為不利於Cox之陳述,遂在台北市某處Cox承租之辦公室內,要求Cope以電話告知正位於泰國之Richard為有利於Cox之書面陳述,惟Richard表示要價數百萬元始願意為之,Cox聽聞後心生不滿,遂於上址教唆Cope及Van Os以製造假車禍或槍殺之方式,殺害Richard。惟Cope及VanOs事後因害怕涉入該案而未著手等語,因認被告Cox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Cox涉犯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僅為Cope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泰國之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接受刑事局警官癸○○調查所制作之一份警訊筆錄及Cope在該次警訊時所提出之一份英文自白書為據。

參、被告Cox在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Cope等人去殺人等語;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此部分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Cope之警訊筆錄並無任何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於本案並無證據能力,故無法以該份筆錄作為認定被告Cox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因此排除該份證據後,被告Cox此部分犯行即應諭知無罪等語。

肆、依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提呈於本院之補充理由書記載:證人Cope目前人在國外,刑事局之警官又無法與證人聯繫上,故證人Cope未能取得傳訊之方式(本院卷㈨第四頁參照),因此證人Cope現既然滯留國外,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其前開警訊筆錄於本件有無證據能力,得否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用,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三第三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規定在本件適用之問題,先予說明。

伍、本院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文寫出引進美、日等國施行多年之傳聞法則至我國之刑事訴訟制度,因此凡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未能行使對質詰問權,故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若證人於審判時有死亡、身心障礙無法陳述或如本案滯留國外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況,立法者認為若該證人之前所為陳述確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又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時若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參照),故乃仿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若被告以外人之人先前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經證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縱該被告以外之人日後不能至公判庭作證,仍得以傳聞例外之方式承認該被告以外人之警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現本院即以該條規定承認證人不能到庭,而得以證人先前

之警訊筆錄作為證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二個要件即⑴必要性(NECESSITY)及⑵可信性之情況保證(CIRCUMSTANTIA

L GUARANTEEA OF TRUSTWORTHINESS)為之檢驗證人Cope之前開陳述有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茲就本件證人Cope之前開警訊供述有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二要件審查于後:

⒈必要性:

所謂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乃指原供述人現非在法院之管轄區內,尤指在國外無法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該證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而言(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三條第二四款第A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證人Cope現滯留國外,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無法到庭接受本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證人Cope之供述,如前所述係為證明被告Cox有無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此部分教唆殺人未遂犯行之存在所不可或缺,甚且可以說是唯一之證據,因此證人Cope於警訊中之供述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

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

⑴所謂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情況保證(刑事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三法文之用語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意義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詰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謂。

⑵但是對於何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很遺憾的,立

法者並沒有在立法理由中表明,因此關於「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乙節,立法者無寧乃留給審判者一個解釋之空間,那麼,我們先來看看理論上,學者對於此一問題所採之看法:

『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即指某些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換言之,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人在為該陳述時「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者而言,即係指其陳述經過因沒有受到其他外力之影響而可信而言,並非指該陳述「內容」可信度(證明力)很高,這是理解「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一詞時應有的基本觀念。至於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則必需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且保證之程度亦有高低強弱之別,其程度之強弱,則係依綜合判斷之結果而定。』(林俊益教授,傳聞法則之研究,第一三六頁,司法研究年報第二十三輯第七篇)。

⑶再來我們要來看看最高法院對於此一問題有何看法(

有謂不在判決書寫最高法院針對特定問題之看法,只寫學界針對特定問題之看法,是不足採的,但這樣對嗎?本院認為持這種想法之人其見解不一定正確,蓋針對某一特定問題,最高法院未必會在學界之先表達看法):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最高法院之見解似乎呼應了前述學者之見解,採所謂之「外部可信說」。

⑷不過,最高法院對於此一問題之見解,也不是那麼一

致,從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四九八九號、第五八七六號、第五九四一號等三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最高法院在此三號判決中又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謂之「可信特別情況」係指該未到庭作證之證人,其在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方可認為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顯係採講學上所謂「內部可信說」之見解(本院在此要提醒閱讀本判決書之讀者,若上網搜尋最高法院此三則判決,務必、務必要將該三則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一併閱讀,方能得出上開結論)。

⑸針對上述二種看法,本院認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三法文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為如下之解釋及操作,方為合理:

①當證人只在警訊中做過陳述,但沒有辦法到公判庭

來作陳述或到公判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供述,本院認為要認定其陳述有無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乃必須先就該陳述之外部,也就是在形式上是否與卷存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作審核,也就是說首先要判斷該陳述有無在形式上與其他證據有矛盾衝突之處,不過要注意的是,此時只能做該審判外陳述與其他證據資料在「形式上」是否相符之審查,迨此一審查通過,再視該審判外之警訊陳述是否確實與卷存其他證據資料相符,如果二者於事實上相符,即可認為該警訊陳述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

②為何要採如此之看法,因為採前述之「外部可信說

」,在實務之運作上,上述學者或最高法院所提出依「需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綜合判斷。」或「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依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等檢驗標準來判斷證人之警訊中供述是否可信,並無一明確、具體之判斷標準,在實務之操作上恐讓法官無所依循,也就是會變成沒有標準,舉例來說,原供述者既然本人已經沒有辦法到法院作證,請問法院如何探求其真意?又如何去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其有無偽證之動機?且警員未對證人違法取供並不即意謂證人在警訊中所為供述實在,蓋二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最後,警員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竟然可以當成擔保證人陳述信用性之標準,簡直不知為何會有上開見解之出現!從而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呈於本院之補充理由書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外部可信性之判決意旨,略謂警員在為證人Cope制作筆錄時有拍攝照片、該證人係主動向警方表示提供資料,故該名證人之警訊筆錄乃有證據能力,乃無可採,因為如果按照公訴人之推論,任何主動向警方表達有作證意願之證人,在其作證時有錄影或錄音存證,事後該證人無法至公判庭作證,該證人之警訊筆錄即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此一推論,即可證明本院上開對於最高法院見解之憂慮,並非無據。

③而上述「內部可信說」之見解,的確會混淆「證據

能力」及「證明力」之界限,因此本院在本件大膽提出此種看法。而這種看法在刑事訴訟法上亦非創見,蓋在規範被告自白法則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法文中均有「與事實相符」五個字,而針對第一項有關自白任意性證據能力之規定,法文所規定之「與事實相符」指的是若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卷存證據在表面上並無任何矛盾,該自白即因具有任意性及與其他證據表面相符,而有證據能力;而在有證據能力後,藉著與其他補強證據之相結合方能認定與實質之「事實相符」。

同樣的道理,對於未能到庭之證人其警訊中之供述,在訴訟上於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應該也可以採用相同之判斷標準,且此一標準較上述學者之見解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亦較明確、可行。

⑹那麼將本院上述見解歸納到本案,證人Cope之該警訊

陳述,很遺憾的,公訴人並沒有辦法證明該份警訊陳述與本件何卷存證據資料在形式上或表面上相符,也就是說,得以支撐檢察官對被告Cox所追加起訴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只有前述證人Cope之警訊中供述,檢察官根本沒有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來讓本院審查該警訊供述在形式上是否可信,更遑論有其他之證據足以令本院相信該證人之警訊中陳述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是證人Cope之警訊中陳述,既無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應排除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用。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追加起訴被告Cox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罪嫌,其所依憑之唯一證據即滯留國外,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證人Cope之警訊筆錄,因其陳述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必要性」之要件,而不符合該條所定具有「可信性情況保證」之要件,故在本件並無證據能力,而除此證據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Cox有何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教唆殺人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Cox有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應由本院就被告Cox此部分為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

丁、併辦部分:如前所述,本院就被告Cox所涉犯常業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受無罪判決無異),另就被告Bensilum為無罪之諭知,前開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等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 間│地 點│入出境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 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 境│├──────────┼────────┼────┤│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 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 境│├──────────┼────────┼────┤│八十九年六月四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 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 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 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 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 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號│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 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 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 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 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 境│├──────────┼────────┼────┤│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 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 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 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 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 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 境││日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 境││日 │ │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 境│├──────────┼────────┼────┤│九十年一月十四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 境│└──────────┴────────┴────┘附表二:

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卷㈡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三四頁,入境登記表或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造之「

J.GULLIFER」署押。附表三:

存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偵查卷第二頁彌封袋內,名義人為「GULLIFER,JAMES RONAL D」之偽造英國護照壹本(護照為M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