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庚○○明知其母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曾因中風送醫診治,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左側腦出血二度中風昏迷,經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庚○○見其母意識陷於昏迷狀態,乃萌生不法犯意,持在不詳地點,預先以打字方式偽造之授權書一紙上載「本人乙○○女士現有國軍眷舍座落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因本人年事已高,無力處理本棟眷舍出租或將來拆遷、改建、轉讓等一切相關事宜。故特立此授權書給女兒庚○○全權處理一切相關事宜。以此證明無訛。立書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承接人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見證人辛○○、戊○○○、甲○○(略)」,並在乙○○無意識狀態時,由庚○○手扶乙○○之手,簽下上揭授權書,得手後,即持以作為合法佔有使用上開眷舍之依據。(二)庚○○明知乙○○至八十五年間,因罹患腦中風及癡呆症,致精神狀態為心神喪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六十四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三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書曉營之署名,簽署臺北市達德一村原眷戶遷(改)建申請書、委託書、人口搬遷補助費據領委託書、行政救濟金據領委託書、農作物改良補償費據領委託書、領據兼切結書等文件,分別持向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臺北市大安區龍門國中籌備處,使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本人授權申請,乃由該部眷服處核發輔助購宅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搬遷費二萬元,另透過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撥付轉發拆遷獎勵金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則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萬元)、農作改良物補償金一千九百三十元,行政救濟補償二十萬元予庚○○收訖。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陸軍後勤司令部、國防部眷服處、臺北市大安區龍門國小籌備處對於拆遷補償獎勵金審核發放之正確性及乙○○、己○○、丙○○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係以告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丙○○、告發人己○○之指訴、授權書、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監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陸軍後勤司令部書函、臺北市達德一村原眷戶遷(改)建申請書、委託書、人口搬遷補助費據領委託書、行政救濟金據領委託書、農作物改良補償費據領委託書以及領據兼切結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其雖承認授權書所填載之日期與實際日期不符,且曾受領數紙指名乙○○為受款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為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乙○○確實有授權伊處理前揭和平東路不動產,且證人辛○○有在場親眼目睹乙○○簽名經過,乙○○在八十四年簽署授權書時雖身體狀況不佳,但乙○○意識均係清楚,非如公訴人所指意識係陷於昏迷狀態,且伊於八十四年間係唯一在臺北市○○○路與乙○○共同居住之子女,乙○○對伊疼愛有加且顧念伊尚未結婚,乃授權伊處理和平東路房屋,且行政院早在七十七年間即已公告該址為臺北市龍門國中建校預定地,另臺北市政府亦曾在八十四年間公告地上改良物拆遷事宜,此係該眷村所有住戶眾所公知之事實,故於八十四年間簽署授權書並無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稱之不合理情事,而伊所領取之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均全數使用於配售所得房屋之內部設施非為圖謀個人一己私利等語。經查:
(一)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國軍眷村房屋係乙○○所有,並經行政院於七十七年間公告為臺北市龍門國中建校預定地,且乙○○上開房屋業據徵收完畢,乙○○徵收所得款項並經被告選擇而配售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並登記乙○○為所有權人,且被告另行領取之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亦係供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裝潢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丙○○及告發人己○○供述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一三三四七五二00號號函、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語服字第0九九九九號函附卷可稽。
(二)被告因乙○○之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徵收所領取之款項細目及領款時間為:國防部軍眷服務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於臺北市龍門國中預定地交付票面金額八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輔助購宅款支票、票面金額二萬元搬遷費支票予被告,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透過陸軍後勤司令部亦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撥付轉發拆遷獎勵金現金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予被告,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則委由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核發票面金額十二萬元人口搬遷補助費支票、票面金額一千九百三十元農作改良物補償金支票以及票面金額二十萬元行政救濟補償支票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陸軍後勤司令部前揭公函可參,而被告所取得之上開票面金額八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輔助購宅款支票,係供乙○○配售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繳款所用,並非被告將該紙支票予以提示兌現自行花用,從而被告僅取得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提出以憑領取前揭款項之授權書,其內容為:「本人乙○○女士現有國軍眷舍座落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因本人年事已高,無力處理本棟眷舍出租或將來拆遷、改建、轉讓等一切相關事宜。故特立此授權書給女兒庚○○全權處理一切相關事宜。以此證明無訛。立書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承接人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見證人辛○○、戊○○○、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而雖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及告發人均指訴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業已罹患腦中風並送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乙○○不可能在授權書上簽名,顯見該授權書係被告所自行偽造並進而行使等情,惟查: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病情與意識狀況,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查得乙○○係罹患高血壓及腦溢血,造成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在神經內科住院,住院期間並無開刀治療,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出院,仍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總行字第九一0四三四七號函附之全部病歷在卷足考,且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業已載明乙○○到院時意識清楚且行動力軟弱,足證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醫急診當日,其意識狀況仍係清醒,且該院護理病歷亦載明乙○○出院時意識清醒、精神情緒正常,而就乙○○送醫經過,證人即乙○○之法定監護人丙○○亦到庭證稱:我母親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身體就不舒服,十一月十九日上午養老院通知情形不對要送醫院,趕到醫院時母親嘴歪一邊,說話說不清楚,但是知道我們是她的小孩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從而得認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急診及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昏迷狀況。
(四)乙○○自七十二年至八十年均居住於臺中,係於八十年才搬回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居住,而由八十年以至八十四年乙○○在臺北市○○○路之居住狀況,雖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指稱:被告不常住在和平東路而是另外與人同居在外(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審酌證人即乙○○之外孫唐存宏證稱:「(是否曾在臺北照顧外婆?)是,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在臺北何處?)我八十一年在北部服兵役,接著在北部讀二專,只要假日我就前去和平東路看我外婆;(當時約多久去看一次?)每月二至三次左右;(八十四年間如何照顧外婆?)外婆需要購物或整理房子或架設天線;(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前去和平東路時有無見到被告?)有;(在何處服役?)在桃園空軍聯隊,是連續服勤一週並休息一週,放假我常去和平東路,最長曾連續居住五天;(退伍後前去和平東路?)我在北部唸書,一月約去二次共四天,當時被告未居住在和平東路,我只知道被告住臺北,住哪裡我不清楚;(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間是否記得當時外婆身體狀況?)沒有特別印象,但只記得外婆有叫我到隔壁鄰居頂樓裝設電視天線,外婆當時還有行走但已行動不方便,外婆狀況時好時壞,有時知道我要來會買啤酒,但有時會吵著要去警察局告人,但我與外婆交談她還能與我對答」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審酌證人唐存宏與被告、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及告發人均係三親等旁系血親而無親疏遠近偏頗之虞,復又長期與乙○○在臺北市○○○路共同生活,則依其證言所述可知乙○○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間意識均係清楚而能與人交談對答,且被告即縱除和平東路外在臺北市另有居所,但被告仍常返回乙○○和平東路住處之事實業臻明確。
(五)授權書上各該見證人簽名之經過,業據本院傳喚證人辛○○到庭證稱:「(是否知悉乙○○曾委任被告處理和平東路二段七十六巷四弄六之十八號房屋事宜?)知道,有一次乙○○來我家,心情不大好,我請她進來坐,書對我說最近有很多與房屋有關的事情要處理,她自己無法處理,所以希望我在授權書上簽名,我想也沒有什麼就簽名;(授權書的草稿何人草擬?)我是依據乙○○的意思草擬授權書內容,我有問為何只有庚○○,乙○○說因為只有被告與她住在一起;(草擬授權書的方式?)手寫;(後來有無去打字?)隔了幾天,乙○○又來找我,說授權書弄好了,我就過去書家看,結果已經打字打好了;(授權書的日期?)我用手寫時並沒有寫日期,我印象中當時有注意到日期並不是當天的日期,我有問為什麼,乙○○對我說因為還有其他見證人所以沒有辦法在同一天簽完,所以日期往後押;(授權書的日期何人決定?)不是我;(簽名時授權書上有無其他見證人簽名?)沒有;(簽名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有無親眼看見乙○○在授權書上簽名?)有,當時乙○○簽名時手抖的很厲害;(簽名的日期?)正確的時間我想不起來,因為事隔很多年;(簽名是在授權書記在日期之前?)是;(之前多久?)可能快二個月;(你草擬之內容與打字完成之授權書內容是否相同?)完全相同;(草稿的依據?)都是乙○○的意思;(授權書的用意?)我是依照乙○○敘述的大概意思記載,當時也沒有針對那一筆特定款項;(是否知悉有配售房屋?)那是很久後的事情,而且被告沒有選擇領錢而是選擇配售房屋」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辛○○證詞以觀,乙○○確實有將和平東路房屋之處分權授權予被告之真意。
(六)另見證人戊○○○、甲○○及證人丁○○雖均因移民外國而無法到庭應訊,惟告訴人與被告另案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審理期間,證人甲○○、戊○○○、丁○○均曾到庭作證,證人甲○○就見證經過係證稱:「(認識乙○○?)我們認識四十多年了,我從鳳山搬過來住龍泉街二十號,乙○○住十八號,乙○○先生與我先生同鄉,她原來住的地方要改建我知道,我們住的地方也是,辦理眷村配售時,我人是兩頭跑,但這事我知道,那時乙○○頭腦清楚,我有回來她有跟我談過配售的事,她沒念什麼書,其他小孩環境都不錯,她沒有什麼牽掛,只是不放心她小女兒庚○○;(提示授權書,是你簽名蓋章的?)這是我簽名的,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我有簽名,我知道乙○○的情況,那時我兒子是村長,她要我簽名作個見證,那時我馬馬虎虎,我一向粗心大意,沒有想到後果,我就簽了,我想她們姊妹都很好,沒有看內容就簽了,授權書是乙○○拿給我簽名的,上面乙○○三個字是他本人寫的,我認得他的字,我是第二個簽名的,第一個是乙○○簽的,當時前面的人簽名沒有我沒有注意沒有印象不記得了;(有聽乙○○講過房子換了後要給庚○○住到結婚為止?)有的,他怕孩子負擔不起,我有聽他講過不放心小女兒,讓他住到找到婆家;(協議書是乙○○拿給你簽的?)是的,那時他媽媽行動很正常;(為何知道上面是乙○○的簽字?)我們作禮拜有時寫字簽過名,我認得他的字;(簽協議書時,乙○○把協議書親自交給你?乙○○在場?)是的,他拿給我,他叫我簽字的;(簽字地點?)在我家,他到我家來」等語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核與證人戊○○○證述:「(提示授權書與證人閱覽,上面戊○○○是你簽名蓋章見證?)簽名是我先生丁○○所寫,我蓋章,那時房屋要重建,乙○○打電話叫我們夫妻到乙○○家,提出授權書叫我們見證,我見授權書的內容就是乙○○委託庚○○處理有關重建的事,那時乙○○身體不是很好,但不是像現在這樣,我去他家時,他們母女住在一起,他們在和平東路就住在一起;(有聽過乙○○提過房子要讓庚○○住到結婚為止?)有聽乙○○要庚○○幫忙處理拆遷改建的事,其他的我記不清楚,見證授權書時,有我、我先生及她們母女在場,大概是八十幾年,不記得確實時間,我蓋章時沒有注意前面別人蓋過章沒有」等情相符(見上開民事卷第四
五、四六頁),且與證人丁○○證述:「(提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授權書與證人閱覽,看過授權書?)我看過授權書,簽授權書時我在場,授權書上見證人戊○○○部分是我代寫的,我太太戊○○○當時也在場,簽授權書時乙○○的精神狀態還很正常,她說房子要改建了,她沒有辦法親自處理要請他女兒處理,叫我過去,九點多時我與我太太開車過去和平東路那邊,改建單位國防部統一規定改建不能親自辦理時要寫授權書授權書要有見證人,簽授權書時見證人甲○○、辛○○均不在場,我簽授權書時,辛○○部分已經先寫了,甲○○部分還沒有寫;(有聽過乙○○說過改建過房子要給庚○○住到結婚為止?)她說其他小孩都在外面,只剩庚○○照顧我,我現在不能動了,全靠我這個女兒幫我跑跑腿,房子改建完後,庚○○又出嫁的話我就很孤獨了,她講到這裡很傷心就哭起來了;(請訊問證人授權書是乙○○的簽名?)是她簽的,她讀過書,我沒有看到她簽,但我認得她的字跡,看就知道了;(乙○○當時身體狀況如何?)不能動,但是腦筋可以,之前她沒有中風;(她通知你去,當天你幾點到她家?)晚上九點多到她家,我沒有注意授權書日期是不是我去的當天,授權書事先打好的,日期也是先打好的,我簽時日期已經打好了,我沒有注意日期是不是當天」等情一致(見上開民事卷第六八至七一頁),是雖證人戊○○○、丁○○證稱不確定於授權書上簽名見證之正確日期,且證人甲○○於授權書所記載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人在海外,然核證人等於九十年中旬前去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應訊作證時,距其等見證日期均已有近六年之久,是雖證人甲○○證述簽名見證之日期顯然有誤,然參酌被告所稱甲○○係回國後始補行簽名見證,則應係證人甲○○就簽名日期誤記以致證言與出入境資料不相吻合,且本院審酌證人甲○○與乙○○係長達四十年之鄰居,證人丁○○與乙○○之配偶係堂兄弟,證人戊○○○復與乙○○係為姻親,且甲○○、丁○○、戊○○○既均已移民海外而與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足認其等並無偏頗被告虛構證詞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動機存在,故應認證人等所證述乙○○確已授權被告處理和平東路眷村各項改建拆遷事宜係屬真實而堪採信。
(七)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及告發人雖均指訴和平東路眷村係於八十八年間始行確定改建方案,是被告不可能於八十四年間即已預先製作八十八年始需要之授權書等語。惟查,和平東路眷村雖係於八十八年間始行確定改建方案,但行政院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已公告該眷村為臺北市市立龍門國中預定地,且此公告預定地事宜早為眷村住戶所週知之事實,為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及告發人所自承無訛,且上開眷村自公告以至實際改建之經過,業據本院傳喚該眷村自證會會長壬○到庭結證:「(八十四年間是否擔任自治會會長?)是;(和平東路二段七十六巷是否為陸軍眷村且聽聞有改建可能?)我們知道不可能原地改建,因為是學校預定地,至於是否會拆遷當時有聽說但狀況不明,因為不知道軍方究竟會採取何方案;(拆遷手續如何?)一開始要調查住戶意願;(拆遷過程可否委任他人處理?)屋主可以委託他人處理。也有屋主死亡後,繼承子女共推一人作為登記代表人;(何時見到該授權書?)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是被告拿授權書到我家給甲○○簽名時我有看到,但是內容我以前大概就知道,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甲○○為何要簽名?)我印象中是陸軍要核對住戶資料,因為桑家的人不好找,有時屋主會住院找不到人,乙○○有來我家談過這件事,談到眷村改建桑家要找一個人作代表人,乙○○告訴我因為被告比較常住在眷村內,所以可以找被告當代表;(甲○○曾否提過簽名經過?)簽名時我人在現場;(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國防部陸軍總部眷管有調查住戶配售或領款意願?)我印象中調查過住戶配售或領款的意願;(授權書最後流向?)我印象中是軍方核對無誤後,軍方應該沒有留存,因為最初只是供協調會使用,沒有想到會打官司;(補償金發放方式?)一種是直接撥入住戶本人帳戶,第二種是以台支支票指名屋主為受款人;(乙○○簽名時甲○○不在場為何當見證人?)乙○○與我母親甲○○是多年好友,乙○○曾與甲○○談過改建的事,但沒有特別針對授權書在談,因為乙○○有對我說過眷舍的事可以找被告,後來陸軍要授權書時,庚○○對我說請我當授權書的見證人,我因為是會長所以不適宜當見證人,我對被告說可以找我母親,因為我母親與乙○○都有談過眷舍的事可以找被告;(辯護人及代理人均想查明授權書之簽立原因?)我印象中軍方承辦人要求每一住戶都要有一位代表出面核對住戶資料,所以要求找不到人
的每一戶都要有書面文件,至於叫授權書或委託書都可以,所以才有這份授權書的出現」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二號即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就龍門國中學校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拆遷公告,可知和平東路雖係於八十八年始確定如何拆遷改建,但於八十四年間陸軍業已開始核對各該住戶資料,且臺北市政府亦已公告地上改良物拆遷事宜,足認乙○○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簽署授權書尚無任何違背事理之處。
(八)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授權書上雖記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但乙○○及見證人辛○○、戊○○○、甲○○均非於當日所簽名,且正確簽名日期已不復記憶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就乙○○與各該見證人簽名時間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有經過我母親的授權,是八十四年十一月授權」(見偵卷第二一頁)、「甲○○的簽名是回國後補簽的,是我扶著我母親的手寫的,第一個字也是我扶著她的手寫的,寫時只有辛○○在,其餘見證人都是事後補簽,授權書上的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是錯誤的,事實上都在十月十九日前完成,甲○○是後補簽的」(見偵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辛○○是第一個簽,丁○○第二個簽,甲○○是第三個簽」(見偵卷第八四頁),核被告供述之真意係指確實有獲得乙○○授權及各該見證人簽名均係真正,是雖證人甲○○之證詞就簽名時間與被告供述略有出入,然其證述情節與被告供稱確實獲有乙○○授權等語並無不符,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子虛之詞而堪採信。
(九)乙○○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業因興建龍門國中而經徵收,則於八十八年徵收當時被告既係持有授權書而就拆遷事宜擁有處分權,是被告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理當於八十八年選擇領取現金以遂其犯行,惟被告除未選擇領取現金之補償方式外,更係選擇以乙○○名義配售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地,故乙○○原有之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眷舍雖經徵收而不復存在,然乙○○業已另行取得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地所有權,另被告於配售萬大路房地之外所領取之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款項係全部花費於萬大路住宅之無障礙設施之事實,為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及告發人所不否認,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屬實,是被告既將領取款項用於乙○○所有之萬大路住宅之無障礙設施,則該等無障礙設施亦將因民法添附之規定而成為乙○○萬大路住所之部分而無從分離,另審酌乙○○近年確已無行動能力,是被告所辯無障礙設施係為供乙○○前來居住時使用而無不法意圖等情,尚為可信,至另即縱被告患有視障而亦得共同使用該等無障礙設施,亦無從本此反證被告領取款項時係有不法犯意。
(十)綜上所論,乙○○雖於八十四年間行動不便,然其於八十四年時意識均為清楚之事實,業據證人唐存宏證述無訛,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可參,而乙○○於該年多次陳述願將和平東路眷舍授權予被告處理,復據證人甲○○、戊○○○、丁○○、壬○與辛○○證述屬實,是雖證人就簽署見證之正確時間供述或有出入,然其就乙○○確有授權被告此點均為一致,而我國刑法第十五章之偽造文書罪章,係採有形偽造與實質主義,亦即所謂偽造文書,係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且其內容虛偽不實者,始有成立偽造文書之餘地,至若文書製作者名義不實,但其內容為真實者,仍無從逕予論罪科刑,故乙○○授權被告處理上開眷舍一事既係事實,則上開授權書內容即為真實,是自無從論以被告偽造復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另被告所行使之授權書既係真正,則其亦係有權受領前述各該支票與現金,是亦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睽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及告發人同為乙○○之親生子女,本應珍惜難得手足之情,然卻因授權書所生問題而經民刑爭執纏訟經年,本院至盼被告雖就刑事部分諭知無罪,然仍應遵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依限遷讓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地予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以憑將該房地出租孳息做為乙○○安養費用,方為乙○○暨其全體子女之福,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