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
六、六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肆枝及子彈貳拾參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參枝及子彈陸顆均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戊○○名義之中華民國編號P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肆枝及子彈貳拾參顆、附表二所示槍枝參枝及子彈陸顆及戊○○名義之中華民國編號P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
(一)詎於八十九年間,在其住處雲林縣○○鄉○○村○○路○○號,受綽號叫「土豆」即陳志麟之男子(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歿)所託,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三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四顆(業經甲○○已射八發,鑑驗單位試射三發)委託甲○○代為保管,甲○○遂應允之,並將收受之上開槍彈置放於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之。
(二)嗣甲○○因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另行基於恐嚇公眾之概括犯意,持為陳志麟寄藏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槍彈,先於九十年二月間在雲林縣○○鄉○○路之茶藝館,後於九十年間四月間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丙○○之住處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空鳴槍各一發以洩憤示警以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另甲○○因被提報流氓裁定感訓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欲叫其朋友庚○○出面作證,但庚○○不願意,甲○○竟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為陳志麟寄藏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槍彈,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門口前持槍朝庚○○小腿射擊子彈二發(其中一發擊中小腿,另一發未中),造成庚○○小腿受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繼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將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四號所示之槍及子彈攜至屏東縣○○鄉○○○段一小段八二號仙公廟後草叢內,予以藏放;另取用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十顆,隨身㩗帶北上,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前往台北縣金山鄉遊玩時,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甲○○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為陳志麟寄藏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制式槍彈,前往台北縣○○鄉○○路○○○號前持槍朝丁○○左大腿射擊子彈四發(其中一發擊中左大腿,另三發未中),造成丁○○小腿受有左大腿之傷害;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六顆扣案,甲○○即於前開恐嚇公眾及傷害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並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鄉○○○段一小段八二號仙公廟後草叢起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槍及子彈二十顆扣案。
(三)甲○○另於九十年初,在屏東地區,受黃泰郎之男子(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歿)所託,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金屬模型槍製造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模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鑑驗單位試射五發)委託甲○○代為保管,甲○○遂應允之,並將收受之上開槍彈置放於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旁,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甲○○即於前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旁起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及子彈十一顆,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槍彈。
(四)甲○○於九十年六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角里附近拾獲陳志成所有之中華民國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甲○○因案被通緝,為免被緝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家中,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前開拾獲之陳志成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利用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表示其為戊○○,搭乘自高雄飛台北之遠東航空公司班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自警訊至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震南之供詞及證人謝通達、丙○○、庚○○、江盧卿、戊○○於警訊時、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時、證人乙○○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員警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言均相符,復有被告甲○○自繪之藏放槍枝現場圖一紙、載明被害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情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槍彈照片十八張、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又被告查獲及報繳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四支及子彈二十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六二一六號函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枝,認係巴西製TAURUS廠PT 99 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四所示之三枝槍枝,認均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塑膠槍與土造金屬滑套、槍機、撞針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均正常,均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十六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又被告查獲及報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三支及子彈十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0六八五號函及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八八八九號函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一枝,認係仿SMITH&WESSON廠口徑0.3 57吋之制式轉輪手槍之仿造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槍枝一枝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槍枝一枝,認係由德國ROHM廠RG 800型口徑8mm之金屬模型槍,更換土造金屬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其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機械性能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共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一顆,其中十顆(試射四顆),認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經試射),認係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受友人陳志麟之託,同意為之受寄代藏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四支、子彈三十四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持槍對空鳴槍警告及持槍傷害丁○○左大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受友人黃泰郎之託,同意為之受寄代藏如附表二所示槍枝三支、子彈十一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被告拾獲戊○○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相片加以變造持之行使,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寄藏手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甲○○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寄藏改造模型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公眾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條第四條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有連續犯之關係,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容有誤會。公訴人就恐嚇公眾罪之部分已於犯罪事實起訴,僅漏引法條,本院自應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持有槍彈之罪,如前所述,尚有誤會。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份犯罪既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六顆後,被告於警訊中供出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四號槍枝三枝及子彈二十顆,此經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相符(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依前揭決議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又犯罪事實一(二)有關傷害罪、恐嚇公眾罪之部分為被告於未經發覺犯罪前向警方陳述,此亦經證人乙○○所證述,故此部分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再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為被告於未發覺上述犯罪時向警方陳述,並帶警方至寄藏槍枝地點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一顆,其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槍枝氾濫之際,猶受託寄藏殺傷力、功能、精密度、品質均較改造槍械強大之制式槍彈、改造模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更僅因細故憤而攜槍報復,全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亦對被害人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甚鉅,情節非輕,犯行匪淺,本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自動供出其他槍彈,並願意接受刑罰之追訴、裁判,態度良好,可見確係一時失慮方鑄大錯,已見悔意;再併究其整體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其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四枝及子彈二十三顆,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三枝及子彈六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八顆,因送鑑定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戊○○名義之中華民國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於九十年間受黃泰郎所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一顆,但該一顆子彈並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0六八五號之鑑驗通知書附卷為憑,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處被告寄藏槍、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葉 志 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號 │ 種 類 │ 槍枝管制編號├──────┼──────────┼──────────────────│ 一 │巴西製TAURUS廠99AFS │0000000000號│ │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 │動手槍 │├──────┼──────────┼──────────────────│ 二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0000000000號│ │槍 │├──────┼──────────┼──────────────────│ 三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0000000000號│ │槍 │├──────┼──────────┼──────────────────│ 四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0000000000號│ │槍 │└──────┴──────────┴──────────────────附表二:
┌──────┬──────────┬──────────────────│ 編 號 │ 種 類 │ 槍枝管制編號├──────┼──────────┼──────────────────│ 一 │仿SMITH&WESSON口徑0│0000000000號│ │.357吋之制式轉輪手槍││ │之仿造槍 │├──────┼──────────┼──────────────────│ 二 │仿SMITH&WESSON廠轉 │0000000000號│ │輪手槍 ││ │ │├──────┼──────────┼──────────────────│ 三 │德國ROHM廠RG800型口 │ 0000000000號│ │徑8mm之金屬模型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