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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 陳國雄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一「采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采印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其妻丙○○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聯絡,明知采印公司股東丁○○並無轉讓出資額之事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甲○○將丁○○置於采印公司之印章,盜蓋在采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同意轉讓出資額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予丙○○之采印公司股東同意書,復於同年六月九日持上揭采印公司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行使以辦理采印公司變更登記,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采印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丙○○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丁○○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尚積極與被害人丁○○尋求和解,並同意將股份返還予被害人丁○○,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二人於犯罪後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及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采印公司股東同意書,業經被告乙○○、丙○○二人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另被告二人雖盜用被害人丁○○印章蓋於采印公司股東同意書,然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盜蓋之印文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