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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丙○○

姚念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子彈(8MM)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乙○○(在逃,到案後另結)僱用之司機,而與乙○○同住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二巷五號七樓,二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自不詳時間起共同持有土造子彈(8MM)十七顆,將之放置於上址玄關之鞋櫃內,由甲○○看管之。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十七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看管或保管該子彈十七發,辯稱:該子彈是放在鞋櫃內之暗間內,伊根本不知鞋櫃有暗間,且伊僅擔任乙○○之司機,為其處理一般庶務,如乙○○出國期間,伊就回苗栗老家與父親同住,當天因房東僱工維修房屋漏水,伊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駕車自苗栗返回仁愛路上址,工人回去後,伊才上床睡覺補充睡眠,並非住在上址云云。

二、惟查被告在本院初訊時供稱:仁愛路上址僅住我和乙○○二人,我知道乙○○是四海幫份子,因之前與朋友吃飯時有聽朋友說,那個朋友的姓名忘記了。乙○○出門時大部分是我開車載他,我開的是吉普車,他自己有開一輛廂型車,是他朋友公司名下的車,之前我老闆還有一輛克萊斯勒的車子,約半年前賣掉了,(後又改稱廂型車是我幫老闆(乙○○)開的云云),當本院質疑為何會有人開廂型車或吉普車而請司機,被告又改口說我老闆還有另外一台克萊斯勒的車子,本院又以被告伊既知乙○○既是四海幫份子,以其年齡(五十四歲)及持有衝鋒槍及達姆彈之大量軍火情形,應該是四海幫大哥級人物,又常常不在國內有時開車又自己開,實沒有僱用司機之必要,是否被告為乙○○之貼身小弟、司機兼保鏢,質之被告,被告雖否認為乙○○之貼身小弟,但不能為合理說明,所供前後矛盾,難以採信,而系爭子彈係藏於鞋櫃內,非藏於乙○○房間內,該屋又係被告與乙○○共同居住使用,該子彈顯係被告與乙○○共同持有,被告所辯不知該鞋櫃藏有子彈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而本件在上址扣得之十七顆子彈經送驗後,除四顆不能擊發、無殺傷力外,餘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四四二四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土造子彈十七顆,除送驗時試射二顆,及四顆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十一顆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通槍條二支、通槍綿頭一個、拆槍用工具一個、扇式槍套二個、腰式槍套三個、彈匣一個(玩具槍用金屬彈匣,詳前揭函),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所謂刺刀一把係在乙○○房間內查獲,非被告持有中,且依偵查卷內相片所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圖例不合,該部分被告不成立非法持有刀械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為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同一持有行為,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