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吉時樂公益彩券肆張(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經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下稱北銀西湖分行)核准銷售吉時樂公益彩券(下稱吉時樂彩券)之經銷商(編號:00000000號),其固定向北銀西湖分行批入吉時樂彩券並對外販售為生,並將一定期間內客人持交兌領刮中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以下之中獎彩券,彙集後持往北銀西湖分行兌領彩金。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許販售彩券時,因不詳姓名成年之客人,持以未中獎之第三期吉時樂彩券剪貼而偽造成中獎金額為五百元之四張吉時樂彩券(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偽造後中獎金額計二千元),向其兌換同額之彩券,因一時疏忽未查覺而收受,同意兌換,事後發覺該四張彩券均係偽造者,為免自負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所持有之上開吉時樂彩券四張均係經偽造者,仍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持往臺北市○○○路○段○○○號前向同是販售彩券之經銷商甲○○兌領現金而行使,嗣經甲○○發覺上開吉時樂彩券係偽造者,報警後當場逮捕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上開四張吉時樂彩券向經銷商甲○○兌領彩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四張吉時樂彩券係客人向其換的,其不知是偽造的,因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要至臺中看兒子,在臺北車站搭車時,順便找其他賣彩券的人兌換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經北銀西湖分行核准銷售吉時樂彩券之經銷商,並固定向北銀西湖分
行批入吉時樂彩券對外販售為生,均將其向客人收受刮中金額新台幣二千元以下之中獎彩券,持往北銀西湖分行兌領,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向不詳姓名成年之客人收受中獎金額為五百元之扣案四張吉時樂彩券(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獎金額計二千元)後,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持往臺北市○○○路○段○○○號前向同是販售彩券之經銷商甲○○兌領現金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詞可按,及北銀西湖分行承辦彩券業務之職員丙○○、鄭蕭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復有卷附之扣案彩卷四張可稽。
(二)、被告明知扣案之四張吉時樂彩卷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者,仍持向彩券經銷商甲○○兌換現金行使之事實基於下列理由及證據足堪認定:
1、扣案之四張彩券均係未中獎之第三期吉時樂彩券,此四張彩券中之遊戲區原為「$200」經以剪貼之方式偽造成「$500」,均係以未中獎之彩券剪貼偽造成中獎金額為五百元之偽造吉時樂彩券,有臺北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銀總彩字第九一二0五五0五00號函可資證明。
2、被告收受客人持以兌領中獎金額在二千元以下之吉時樂彩券,依作業習慣均於彙集後向北銀西湖分行統一兌領,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許亦曾持其在販售彩券過程中所收集之中獎吉時樂彩券二百三十一張(一百元一百二十九張、二百元九十一張、五百元四張、一千元六張、二千元一張)至北銀西湖分行兌領彩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丙○○、鄭蕭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乙○○兌領之吉時樂部分彩券、通過電腦認證單據等影本可按。
3、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均辯稱:其係被害者,因其至北銀西湖分行兌換吉時樂彩券時,銀行說本案四張吉時樂彩券電腦找不到,沒有說這四張是假的云云,惟查,證人丙○○、鄭蕭寬均證稱:經銷商持中獎之彩券至分行兌換獎金時,一定會將自己的章蓋在彩券背面,若經電腦辨識沒有中獎之彩券則會退還給經銷商,同時告知該紙彩券沒有中獎等語,核與證人所提出之臺北銀行彩券兌獎作業辦法之規定相符,扣案偽造之四張吉時樂彩券背面均無乙○○平日向北銀西湖分行兌換中獎彩券時所蓋用之「Z000000000乙0000000000」章,均為空白,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審判期日勘驗詳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照片可按,足見被告並未將扣案之四張吉時樂彩券持向北銀西湖分行兌換彩金,上開辯詞即不實在不能採信。
4、綜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收受上開偽造之四張吉時樂彩券後,並未在同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其持整批中獎之彩券至北銀西湖分行兌領時一起交由銀行人員兌換,反而是在至北銀西湖分行兌領後,單獨將此四張彩券於同日十五時許持往臺北市○○○路○段○○○號前向不知情之同行甲○○兌換彩金,此一兌領手續顯與其一般兌換彩金之方式有所不同,被告又於為警查獲後至本院勘驗該四張彩券前,均辯稱其已經將該四張彩券持往北銀西湖分行兌領,且該四張彩券背面均蓋有其兌領專用之印章或簽名云云(分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前各次調查庭被告之供詞),於本院勘驗發現該四張吉時樂彩券背面並無任何印章或簽名係空白後,被告始供稱:「沒有蓋章,應該是沒有(拿到北銀西湖分行兌領),如果有去兌領的話,應該有蓋章」等語,足見被告之所以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其兌領整批彩券時,將該四張吉時樂彩券一起向北銀西湖分行兌領,係因其在兌領前已經明知該四張彩券為偽造者,故無法通過北銀西湖分行電腦核對,不可能兌領現金,所以未一併持向北銀西湖分行兌領彩金,而是在同日十五時許將該四張吉時樂彩券持往臺北市○○○路○段六十六路前向同為經銷商之甲○○兌換行使,其目的無非不甘損失而已,若非明知上開四張吉時樂彩券係偽造者,何以會如此大費周章一反常態,無非規避銀行電腦核對之程序,利用其同業有可能犯其相同之疏失,發生將偽造之彩券誤認為真實中獎彩券之情形,而同意兌領,即可達到將損失移轉之目的。
(三)、被告明知自不詳姓名客人所收受之四張吉時樂彩券係偽造者,仍持向同行經
銷商兌領,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公益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台北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依前述,已中獎之公益彩券當然係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自不詳姓名成年客人所收受之四張吉時樂彩券均係將第三期未中獎之彩券中之遊戲區原為「$200」經以剪貼之方式偽造成「$500」之偽造吉時樂彩券,仍持向經銷商兌領彩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則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以經銷公益彩券為業,因一時疏忽收受不詳姓名之人士持以兌領之偽造彩券,因圖免損失,始一時失虞,觸犯本件刑案,但其犯罪手段,係利用同行間易生相同疏失之情形,圖將此一損失轉嫁給其他同行,只為一己利益不體恤其他殘障人土謀生之艱辛,惟因經查覺而未詐得任何財物,其惡性非輕,尚未生任何實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之吉時樂彩券四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