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444號具 保 人 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常業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嫌常業竊盜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