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計貳張)上「扣繳單位自動補報蓋章欄」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代收國(市)庫稅款章(89、12、29)」及「廖曉嵐」職名章印文各壹枚,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扣繳單位: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偽蓋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05」(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受雇於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擔任股務代理部一級業務專員負責櫃檯收件之工作,並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調任出納,負責辦理外國股東扣繳稅款之報繳及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因投資股市虧損嚴重,發現公司財務控管稽核出現漏洞,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所任職之亞東證券公司代處理各上市、上櫃公司(如亞洲水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股務,受外國法人股東委託繳納股票股利稅款之機會,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向亞東證券公司所領取應透過金融機構上繳國庫而持有之繳稅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四萬零六百十八元侵占入己,用以投入股市。且為掩飾未向金融機構繳納稅款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股利所得扣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利用其在台北縣某處(時間不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所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及「廖曉嵐」職名章各一枚(印章均已滅失),於不詳地點,接續在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扣繳單位自動補報蓋章欄」內,偽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代收國(市)庫稅款章(89、12、29)及「廖曉嵐」職名章印文各一枚,以表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將自亞東證券公司領得之繳稅款項全數用以代理亞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法人股東,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繳交八十九年度之股票股利所得各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並於九十年一月初分別持以交付亞東證券公司稽核部人員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曉嵐、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法人股東、亞東證券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關於稅款代收之正確性;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在空白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扣繳單位: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二張上,偽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05」(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南港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印文各一枚,以示其亦已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股票股利所得,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先後持以交付亞東證券公司稽核部人員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亞東證券公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關於稅捐申報收受之正確性,且致令該等外國法人股東因逾期申報股票股利所得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科以加計遲延利息各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合計三十五萬零二百五十二元)之處罰。
二、又甲○○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另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外國自然人股東所繳納之股票股利稅款(計三萬零八百十四元)、客戶畸零股認購股款(認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認購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二十四萬零五百十六元)、大宗郵資費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計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計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及現金股利週轉金(遠東紡織公司等八家公司計十五萬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計四萬元),合計七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八元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嗣因亞東證券公司進行年度調整,甲○○自知無法再為隱瞞,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書立自白書向公司出納部門主管廖淑梅坦承犯行。
二、案經亞東證券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但我實際上是先經過合法申請程序,向公司領到這筆錢後再挪為己用,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是我先以偽造的文件向公司詐取繳稅款項,我挪用款項之後怕公司發現才偽造這些章給公司交代,因我良心譴責,主動向主管廖淑梅自白。‧‧‧(問:為何亞東證券公司會代替亞洲水泥、遠東紡織繳納稅款?)因亞東證券公司是亞洲水泥及遠東紡織的股務代理,所以關於該二公司任何股票、股利的事情都由亞東證券代理。(問:亞東證券如何交付這些款項?過程如何?)外國法人在收到亞東證券所寄發的繳交股票、股利稅款之通知書後,外國法人在股票發放前開立亞東證券公司為抬頭的支票交付給我,我再填寫收入繳存單將我收到的支票繳入公司帳戶並同時填寫請款單,在支票兌現後,我以請款單向公司之會計請款,因此我取得外國法人要繳交股票、股利稅款的現金。(問:何時挪用這些款項?)我分好多次才領到共七百多萬元的款項,都是在每領到一筆之後就挪為己用。(問:在何情形下決定偽造印章、偽蓋印文,向大安稽徵所申報扣繳憑單及向遠東商銀繳款之文件?)為了跟公司交代,例如我在九十年一月初偽造向遠東商銀繳費之繳款書及向大安稽徵所申報扣繳憑單申報書。(問:何時因投資股市陷入財務危機?)被告答任職亞東證券半年後就投入股市,但是到擔任出納約一年左右‧‧‧才開始挪用公司財務。(問:如何知道要偽造這些職章、單據?)因之前有為這些法人代理申報及繳納股票、股利,瞭解這些流程,加上會計竟然拿現金讓我繳稅,因此讓我起了貪念。‧‧‧(問:印章在何處偽刻?)答在台北縣,應該都是同一地方刻的,印章都已經銷燬了,刻印店的老闆是成年男子,對我的行為不知情」、「(問:自何時開始挪用外國法人股東用以繳納稅款之情事?)八十八年七月間,確實時間不確定,而最後挪用稅款時間大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問:繳款書、申報所得稅申請書交給公司何部門人員?)公司稽核部人員。(問:繳款書交給公司稽核人員是分次給或一次交付?)分次給,是隔月初給的。(問:扣繳憑單申請書是否也是分次給?)是,分十月初及十一月初給的。(問:侵占畸零股及大宗游資等公款時間為何?)約九十年六、七月逐筆分次侵占」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有偵查卷附被告出於任意性所書立之自白書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第查,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扣繳單位自動補報蓋章欄」內所蓋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代收國(市)庫稅款章(8
9、12、29)」及「廖曉嵐」職名章印文各一枚,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扣繳單位: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蓋用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印文各一枚,均為被告所偽蓋一節,除分別經證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員工廖曉嵐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資料股長鄧文瑋於偵查中結證:「(問:《提示國稅額繳款書、扣繳憑單申報書》這二個章是否妳們的?)這個章(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是偽造的,我有帶我們的章過來(庭呈捺印後附卷發還)上面的字大小不同,數字的05也不同」、「這個章(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代收國(市)庫稅款章)是假的,且我的職名章也是假的,因我的職章曾有破裂過,在左上角及右下角,蓋出來的章不可能像偽科的那麼明顯,今天我有帶我們銀行的章及我的職章來(庭呈印文後印章發還),且我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已調離櫃檯,不可能去蓋這個章」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且經被告與證人當庭對質後自白:「(問:證人說二個印章及廖曉嵐的職章均是偽造的,有無意見?)這些章都是我偽造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並有偵查卷附真正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代收國(市)庫稅款章(89、12、29)」印文二枚、「廖曉嵐」職名章印文八枚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05」印文二枚可稽比對真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堪認印文確係偽造無訛。此外,並有亞東證券公司職員離職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侵占公款明細表、離職人員移交清冊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至九、十三、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時受雇於告訴人亞東證券公司,擔任股務代理部之出納工作,負責辦理外國股東扣繳稅款之報繳及出納等工作,為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他人所有款項之人,有卷附職員離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前揭自白可稽。核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應繳納之股票股利稅款、客戶畸零股認購股款、大宗郵資費用、現金股利週轉金等現金,先後挪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扣繳單位: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偽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05」印文,並持以交付亞東證券公司主管員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銀行代收稅款之行為,乃屬事實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課徵稅款行為,證明銀行確有代收稅款之繳款書收據聯,與一般繳款收據之性質無異,均屬作為證明銀行收款,蓋用收款戳印為憑之用意,要與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而制作之公文書有別,僅得認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判意旨:「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並非政府機關,其職員自非公務員,雖台灣銀行委託五結鄉農會代理五結鄉公庫駐台灣省公路局宜蘭監理站經收汽、機車燃料費、牌照稅等稅款業務,其職員承辦是項事務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僅於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應依同條例處罰而已,不能因而認其即係法律上之公務員,其制作之文書,仍非公文書」,亦可得此見解。是被告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並持以上交亞東證券公司稽核部人員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代收稅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二張之犯行,其時間甚為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被告分別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上,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代收稅款」、「廖曉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05」等印文,其偽造印文犯行與扣繳稅額繳款書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內所載內容結合,而表彰經銀行代收稅款及大安稽徵所員工廖曉嵐收件之意,該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自分別應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法律評價上僅各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即足。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罪及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目的、手段同一,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於掩飾其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偵知其上開犯行前,已向告訴人公司之主管廖淑梅坦承上情,但在其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白前,告訴人公司已具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是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坦承犯行之行為,尚不符自首之要件,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因投資股市失利而挪用公司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被告詐得金額高達七、八百萬元,犯後僅歸還七十四萬元(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足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實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懲儆。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參照),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計貳張)上「扣繳單位自動補報蓋章欄」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代收國(市)庫稅款章(89、12、29)」印文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扣繳單位: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偽蓋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05」(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印文,僅係表示稅款已經銀行代收繳納,且已持向稅基機關申報稅款,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僅屬普通印文甚明,公訴人認此等印文均屬公印文,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偽造印章犯行,為偽造及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二張)上「扣繳單位自動補報蓋章欄」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代收國(市)庫稅款章(89、
12、29)」及「廖曉嵐」職名章印文各一枚,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扣繳單位: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偽蓋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05」(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被告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所偽造之前開印章三枚,均已滅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起訴書原指稱被告利用繳納股票股利稅款之機會所取得之七百零四萬零六百十八元,係以詐術取得,經本院查與事實不符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起稱將起訴法條由詐欺取財罪變更為業務侵占罪,然查詐欺取財罪與業務侵占罪間,其社會基本事實不同,尚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惟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雖因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視為未經起訴,然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與事實欄二所載侵占外國自然人股東所繳納之股票股利稅款、客戶畸零股認購股款、大宗郵資費用、現金股利週轉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對事實欄一未經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併予審理。此外,公訴人認被告取得繳納股票股利稅款七百零四萬零六百十八元,與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