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楊珮君律師右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受僱於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下稱另案),任職於丙○○任負責人、實際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莊敬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莊敬公司),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及顧問業務,不包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與丙○○、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成年人汪雪瓊及乙○○等人,基於共同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丙○○在臺灣地區指示甲○○、乙○○等,使用甲○○、乙○○及利用無共同犯意聯絡不知情之吳定偉、文國維、陳塗城等個人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其中以使用乙○○合作金庫板橋支庫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主),由甲○○、乙○○收付臺灣地區民眾新臺幣,而由汪雪瓊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或收受新臺幣,雙方交互計算。臺灣客戶如欲匯款至大陸時,須先將款項匯至乙○○在合作金庫板橋支庫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丙○○再將匯款單傳真至汪雪瓊處,由汪雪瓊將等值之人民幣交付予客戶指定之大陸臺商,大陸客戶如欲匯款至臺灣時,亦係先將款項匯交予汪雪瓊,汪雪瓊再將匯款單傳真予甲○○,並將其所收受,經交互計算後結餘之新臺幣委請陳永勝等人自大陸地區走私至金門(甲○○對走私部分無犯意聯絡),由金門匯至乙○○等人之帳戶後,再由甲○○依汪雪瓊傳真之匯款單轉匯予其指定之公司或個人,其中匯入前揭乙○○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億零三百十六萬九千三百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前揭莊敬公司址查獲,並搜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丙○○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從八十二年七、八月起,起先是零零星星受臺商之委託::他們在大陸委託我把他們所賺之錢帶回來,在大陸他們所賺的人民幣是汪雪瓊幫他們換成新臺幣::之後她委託吳永勝從金門走私進來,吳永勝從金門匯到我公司來::」(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一九七號卷第五頁反面),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有受大陸臺商所託代轉代付臺幣」、「亦會應客戶要求將臺幣轉換成人民幣,方式亦即客戶將臺幣匯入乙○○等帳戶,我即將匯款單傳真至汪小姐處,汪小姐確認後隨即以等值之人民幣匯交指定之大陸臺商」(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等情不諱;且經乙○○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陳稱:「::跟國外匯兌工作是老闆到大陸去時會拜託朋友,我們只是依照老闆只是去做,如交錢等工作,是交給國內的人,沒有交過大陸,用銀行匯過去,把他交給老闆所交代的人::」、「(問:那有誰用你名義開過板橋戶頭?)這戶頭可能是我開的,但裡面如何操作,我就不知道,操作可能是我老闆丙○○。我是有同意我老闆使用這戶頭,至於如何使用我就不清楚::」、「(有無陳永勝把錢從金門匯到你戶頭?)有,我那戶頭也是借給公司在操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九號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頁);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訊監察譯文表亦有載明:莊敬公司接受臺灣地區民眾匯給新臺幣而由汪雪瓊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之事實,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壢某男與乙○○聯絡匯款一百萬至大陸事,並談及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率多寡;某公司蕭小姐聯絡匯款十五萬臺幣至大陸泉州,亦有談及匯率等事項;復觀諸扣押證物編號一、二、三之對帳單中,逐日記載「3398」、「3410」、「3408」等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及數字金額加加減減之計算,附表(一)扣押證物編號三之對帳單(三)亦有計算結果「留臺灣」之記載,顯係交互計算而非單純代轉匯款無疑,此外復有匯款單、傳真帳號資料、存摺等物扣案足憑;另被告任職之莊敬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及顧問業務,不包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附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匯之買賣,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縱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亦均屬「匯兌業務」,此分別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八五)臺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臺融局(一)字第八五二四九五○五號函釋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依照前揭說明,係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舊法,併此敍明。又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責,而被告、乙○○、汪雪瓊等人均非莊敬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稽,被告與莊敬公司負責人丙○○、乙○○、汪雪瓊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從事外匯交易買賣,其等彼此間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定偉、文國維、陳塗城等人「帳戶」犯罪,應不生共犯之問題。又非銀行之公司或個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係包括之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金融穩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對帳單係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丙○○於另案時供明在卷,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編號四至六之匯款單、傳真紀錄、存摺往來紀錄影本等,或係匯款人所有,或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正前):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項 目 │數 量 │├──┼────────────────────┼──────┤│一 │對帳單㈠ │ 一冊 │├──┼────────────────────┼──────┤│二 │對帳單㈡ │ 一本 │├──┼────────────────────┼──────┤│三 │對帳單㈢ │ 一本 │├──┼────────────────────┼──────┤│四 │匯款單 │ 一本 │├──┼────────────────────┼──────┤│五 │傳真紀錄 │ 一本 ││ │ │ │├──┼────────────────────┼──────┤│六 │存摺往來紀錄 │ 一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