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右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明知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所擔任負責人而經營之莊敬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莊敬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登記營業項目僅有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及顧問業務,不包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與丙○○、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成年人汪雪瓊等人,基於共同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丙○○在臺灣地區指示甲○○、乙○○等人,使用甲○○、乙○○及利用不知情之吳定偉、文國維、陳塗城等個人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其中以使用乙○○合作金庫板橋支庫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主),由甲○○、乙○○收付臺灣地區民眾新臺幣,而由汪雪瓊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或收受新臺幣,雙方交互計算。臺灣客戶如欲匯款至大陸時,須先將款項匯至乙○○在合作金庫板橋支庫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丙○○再將匯款單傳真至汪雪瓊處,由汪雪瓊將等值之人民幣交付予客戶指定之大陸臺商,大陸客戶如欲匯款至臺灣時,亦係先將款項匯交予汪雪瓊,汪雪瓊再將匯款單傳真予甲○○,並將其所收受,經交互計算後結餘之新臺幣委請陳永勝等人自大陸地區走私至金門(乙○○對走私部分無犯意聯絡),由金門匯至乙○○等人之帳戶後,再由甲○○依汪雪瓊傳真之匯款單轉匯予其指定之公司或個人,其中匯入前揭乙○○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億零三百十六萬九千三百元。
二、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前揭莊敬公司址查獲,並搜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坦承提供銀行帳戶給丙○○使用,丙○○曾於開始時提及匯兌之事,但辯稱並不知整個操作過程,被告對於丙○○之業務係知悉,但未實際從事參與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九號丙○○違反銀行法案作
證時陳稱:「::跟國外匯兌工作是老闆到大陸去時會拜託朋友,我們只是依照老闆只是去做,如交錢等工作,是交給國內的人,沒有交過大陸,用銀行匯過去,把他交給老闆所交代的人::」、「(問:那有誰用你名義開過板橋戶頭?)這戶頭可能是我開的,但裡面如何操作,我就不知道,操作可能是我老闆丙○○。我是有同意我老闆使用這戶頭,至於如何使用我就不清楚::」、「(有無陳永勝把錢從金門匯到你戶頭?)有,我那戶頭也是借給公司在操作::」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九號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頁)。
㈡次查丙○○於前揭違反銀行法案中,業於偵查中自承:「從八十二年七、八月起
,起先是零零星星受臺商之委託::他們在大陸委託我把他們所賺之錢帶回來,在大陸他們所賺的人民幣是汪雪瓊幫他們換成新臺幣::之後她委託吳永勝從金門走私進來,吳永勝從金門匯到我公司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卷第五頁反面),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有受大陸臺商所託代轉代付臺幣」、「亦會應客戶要求將臺幣轉換成人民幣,方式亦即客戶將臺幣匯入乙○○等帳戶,我即將匯款單傳真至汪小姐處,汪小姐確認後隨即以等值之人民幣匯交指定之大陸臺商」(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等情。足證被告乙○○確實提供帳戶供丙○○從事兩岸匯兌業務。
㈢又查扣押證物編號一、二、三之對帳單中,逐日記載「3398」、「3410
」、「3408」等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及數字金額加加減減之計算,附表㈠扣押證物編號三之對帳單㈢亦有計算結果「留臺灣」之記載,顯係交互計算而非單純代轉匯款無疑,此外復有匯款單、傳真帳號資料、存摺等物扣案足憑。㈣再查照恆約經營之莊敬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及顧問業
務,不包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附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
㈤另查被告雖辯稱知悉丙○○之業務,但未從事參與云云。惟查被告與丙○○具有
犯意之連絡,在行為之分工上則係擔任實行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行為即提供銀行帳戶,仍應構成共同正犯。亦即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單獨雖不足以實現構成要件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行為,但與構成要件行為有關,仍可視為共同之行為實施。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外匯之買賣,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又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縱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亦均屬「匯兌業務」,此分別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八五)臺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臺融局(一)字第八五二四九五○五號函釋在案。
㈡則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生效,此一修正,對被告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㈢次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
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責。而被告、甲○○、汪雪瓊等人均非莊敬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稽,被告與莊敬公司負責人丙○○、汪雪瓊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從事外匯交易買賣,其等彼此間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㈣又非銀行之公司或個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係包括之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金融穩定,惟其參與犯罪實施之行為僅為提供銀行帳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前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竊盜案,經空防砲部六十七年度軍法字第八
三號判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對帳單係共犯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丙○○於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四至六之匯款單、傳真紀錄、存摺往來紀錄影本等,或係匯款人所有,或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項 目 │數 量 │├──┼────────────────────┼──────┤│一 │對帳單㈠ │ 一冊 │├──┼────────────────────┼──────┤│二 │對帳單㈡ │ 一本 │├──┼────────────────────┼──────┤│三 │對帳單㈢ │ 一本 │├──┼────────────────────┼──────┤│四 │匯款單 │ 一本 │├──┼────────────────────┼──────┤│五 │傳真紀錄 │ 一本 │├──┼────────────────────┼──────┤│六 │存摺往來紀錄 │ 一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