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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六六三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己○○強盜放火,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肆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黑色背包壹個、尖刀壹把、手套壹付、燃燒過玻璃碎片壹包、打火機壹個及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因銀行貸款壓力,經濟狀況拮据,竟起放火強盜銀行之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為避免機車牌照號碼洩漏行蹤,遂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持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丙○○所有車號000—四六○號機車車牌,以備更換;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前往台北市萬華地區各銀行察看,發覺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稱彰銀雙園分行),大門無玻璃牆阻擋且面臨馬路寬敞易於脫逃,乃決定動手行搶,遂於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以汽油倒入玻璃瓶後用紗布綑綁瓶口製作汽油彈一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前揭住處,以T型扳手將其母乙○○所有之車號000—二一一號機車車牌卸下,換上竊來之QK六—四六O號車牌,並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之尖刀一把置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以供行搶時防身之用;並於同日下午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頭帶全罩式安全帽,手戴手套,攜帶置於前開黑色背包內之尖刀一把,衝入彰銀雙園分行內,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彈,朝大門左側之警衛台及第八、九號櫃臺中央之地上丟擲,造成火勢迅速燃燒,範圍擴及在旁之海綿製沙發椅,以製造混亂,並致生公共危險。己○○並趁火勢迅速蔓延,現場一片混亂忙於救火之際,隨即躍入第十二號櫃臺內,欲強取現金,尚未得手之際,見保全人員丁○○、客戶戊○○、彰銀雙園分行襄理庚○○、總務薛德興、行員周國順、徐銘昌及洪若峰合力上前圍捕,即躍出第十二櫃臺,向門外竄出,騎乘停放在門口之機車逃逸,庚○○等人亦跑出大門追捕,適陳俊男行經該處,加入圍捕,員警亦據報趕抵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安全帽一頂、黑色背包一個、尖刀一把、手套一付、燃燒過玻璃碎片一包、打火機一個及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將QK六—四六O號車牌,更換至其母所有APZ—二一一號機車上,並攜帶水果刀、T型扳手及持汽油彈並點燃投擲於銀行大廳躍入櫃臺行搶之犯行,惟辯稱:機車車牌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重分局後面拾獲的,非行竊所得,而T型扳手是當天才購買,用來換車牌之用,跳入銀行櫃臺後並無打開抽屜搜尋財物,發現人很多,就又跳出來等云云,甲○查:

㈠被告更換車牌之事實,有機車照片、車籍作業系統資料及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證

。證人即QK六—四六O號車牌所有人丙○○到庭證稱:該車牌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被小偷將懸掛車牌之螺絲拆卸偷走車牌,停車之騎樓該處尚遺留所車牌之螺絲,該機車是剛買半年多之新車,車牌螺絲鎖的很緊,並無鬆動的情形等語,並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足認證人丙○○所有之QK六—四六О號機車車牌係遭人不法竊走而非自行遺落,參諸被告因銀行貸款負債,而預謀至銀行強盜,並先觀察萬華地區各銀行之地形,選擇櫃臺無玻璃強阻隔者作為下手目標,事先預備妥犯案之手套、汽油彈等工具,並將他人之車牌懸掛於作案之機車上,以避免被追查,如此深思熟密之計畫犯案,焉有可能在三更半夜之巷子裡,即可輕易拾獲作案所需掩人耳目避免追查之機車車牌,衡諸社會大眾多數人之經驗法則,被告辯稱該車牌係於路邊拾獲,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空言所辯,尚無足採。被告聲請鑑定牌照上之指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因意外障礙不遂,而有

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分,如何謂之著手,雖因各種犯罪所採之手段互異,而各有不同,綜合言之,以「接近犯罪目的完成之階段」為已足。本件被告預謀至銀行行搶,事先預備妥犯案之手套、汽油彈並修帶水果刀等凶器,一進入銀行隨即持上揭汽油彈,點燃擲向銀行內第九號櫃臺前之走道上警衛丁○○及客戶戊○○附近,發生爆裂並引發濃煙大火,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在場行員等人忙於救火,被告即趁隙跳入銀行櫃臺內,有甲○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證人即銀行出納襄理庚○○並證稱:當時九號櫃臺尚在收付款,點鈔機就在櫃臺旁邊,行員會在櫃臺上或點鈔機上點給存領款的客戶看等語,及卷附之勘驗現場照片編號十可知,櫃臺內部座位緊接,點鈔機位置與櫃臺之距離為伸手可及之距離,被告既已跳入銀行櫃臺內部,則銀行櫃臺內宛如一個大金庫,伸手可及之處即可取得財物,被告跳入櫃臺之行為,即已接近犯罪目的完成之階段,已著手於強盜犯罪之實行。

㈢被告為製造現場混亂,點燃自製之汽油彈,朝大門左側之警衛台及第八、九號櫃

臺中央之走道上丟擲,引燃火勢,致生公共危險,並有燃燒過玻璃碎片一包、打火機一個扣案、現場照片為證,被告放火之犯行明確。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竊取車牌持,T型扳手一支,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該竊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20.㈡依目前實務見解,結合犯之既、未遂,應以所結合之犯罪既遂或未遂為斷,與基

本犯罪之既遂、未遂無關,故被告之強盜犯行,雖尚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惟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尖刀一把、T型扳手一支而強盜銀行既已著手,其放火造成獨立燃燒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自與強盜犯相結合,而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強盜放火罪既遂。公訴人並已當庭追加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強盜放火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甲

○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在出入人數眾多之銀行內點燃汽油彈之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並無取得財物、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黑色背包一個、尖刀一把、手套一付、燃燒過玻璃碎片一包、打火機一個及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見保全人員丁○○前來,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汽油彈擲向丁○○,欲殺害之,致使所有行員不能抗拒,丁○○見狀迅速跳開,始倖免於難等情,因認被告尚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並辯稱:點燃汽油彈投擲,僅欲製造混亂場面等語。又依被告投擲汽油彈之地點為進入大門後左側警衛台與第八、九號櫃臺之中央走道上,距離二邊之警衛台及櫃臺各有約一公尺之距離,有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該著火點處附近雖有警員丁○○及客戶戊○○在場,丁○○當時正巧在第七、八號櫃臺旁巡視,戊○○則辦理金融事務,而依銀行叫號順序在第九號櫃臺與行員接洽,業據其二人到庭證述明確,其二人僅係偶然站立該處,被告與其二人事先並不相識,並無宿怨,被告實無欲殺害對方之犯意,被告辯稱係為製造混亂等語,當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當屬臆測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甲○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宇樞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