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 男 四丁○○右三人共同 朱俊雄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許坤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業務侵占、偽造股份轉讓書私文書部分無罪。
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設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華聯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華聯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推舉戊○○為董事長;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華聯公司,並推選戊○○為清算人,竟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製作華聯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戊○○為主席、丁○○為紀錄,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足以生損害於華聯公司與華聯公司股東,並共同於同年月十七日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改選戊○○、林基隆、丙○○為董事、施江芳為監察人,並推舉戊○○為董事長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華聯公司、華聯公司之股東、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製作華聯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戊○○為主席、乙○○為紀錄,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以生損害於華聯公司與華聯公司股東,再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華聯公司解散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華聯公司、華聯公司之股東、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丁○○固均承認華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情不諱,然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一致辯稱:華聯公司因各股東分居台灣、大陸、新加坡、泰國等地,遂由被告戊○○以電話與各股東溝通,經徵得股東同意始製作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係屬真實,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綦詳,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華聯公司案卷查明屬實。
(二)被告戊○○、乙○○、丁○○雖以前情置辯,並提出股東施江芳、庚○○、林基隆、丙○○等人之聲明書、公證書及公司解散同意書佐證。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並載明召集事由,而改選董事、監察人、公司解散更應明列於召集事由中;再股東若無法親自出席時,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自須依公司法之規定定期通知,而非由被告戊○○以電話溝通即可取代通知程序;且公司改選董監事、解散公司均係公司重大事項,故上開公司法規定必須在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即應載明召集事由,亦非得以電話溝通取代正式開會程序;又縱其餘股東因分居各地,無法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經被告戊○○電話溝通後同意上開決議內容等情屬實,仍應遵循公司法規定,出具華聯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臨時會,方可作成上開決議,而非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僅由各股東事後出具聲明書、公證書或同意書表明同意決議內容,否則上開公司法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被告戊○○自承早於七十二年間即擔任華聯公司代表人,於兩岸三地均有龐大投資,在商場經營已達二十年,對於股東臨時會應如何召集舉行,應知之甚詳,焉有可能毫無所悉,對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解散公司等重大事項,以如此草率方式進行,只以電話與各股東溝通,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戊○○縱占有華聯公司大多數股份,並係華聯公司負責人,亦無從在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情況下,以所謂與各股東電話溝通方式,改選董事、監察人,推選董事長,並解散公司,被告戊○○、乙○○、丁○○所辯,尚無可採信。
(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故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則本件被告戊○○縱未親自製作上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然仍為其下令製作,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被告戊○○、丁○○、乙○○既均明知華聯公司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猶將上開不實事項作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上開不實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卡上,自足生損害於華聯公司、華聯公司其他股東、主管機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不因被告是華聯公司最大股東甚或已與其餘股東電話溝通即認並未發生損害,蓋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解散公司、選任清算人,關係公司之營運範圍,董事權利分配,公司是否繼續營運等經營變革,在在影響股東之權益及公司之發展,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戊○○、丁○○、乙○○上開行為,縱未實際發生損害,自仍有損害之虞,殆無疑義,被告戊○○、丁○○、乙○○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信。
(四)被告丁○○、乙○○各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之紀錄,均自承知悉各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未按時召開,因被告戊○○要求,乃同意擔任紀錄等情,是被告丁○○、乙○○既明知各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未召開,猶同意被告戊○○出任紀錄,雖各該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非屬被告丁○○、乙○○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丁○○、乙○○仍各與有身分之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丁○○、乙○○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各與被告丁○○、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二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丁○○、乙○○所犯行使上開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其犯罪情節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其中就被告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卻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戊○○、丁○○、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乙○○除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為上開不實記載外,復記載全體股東七人均出席,因認被告戊○○、丁○○、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丁○○、乙○○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一致辯稱:並未偽造其餘股東之署押、印文等語。經查:華聯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僅記載出席股東七人,並未記載股東姓名之事實,有各該日期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既連股東姓名均未記載,自無偽造各該股東署押、印文之問題。又華聯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固記載出席董事戊○○、林基隆、丙○○,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惟該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董事之姓名僅在識別出席董事為何人,並非表示董事本人簽名之意思,更無需董事親自簽名始發生會議紀錄之效力,與郵政儲金提款單填寫儲戶姓名之用意相同,即無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戊○○、丁○○縱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在該會議紀錄上填寫出席董事為丙○○,仍與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有違,況該會議紀錄「丙○○」之記載亦係打字方式為之,並非手寫,更無足使人誤認係告訴人丙○○在其上簽名,即難認被告戊○○、丁○○、乙○○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丁○○、乙○○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戊○○、丁○○、乙○○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係同居關係,自八十一年與告訴人甲○○、丙○○等人共同投資華聯公司,華聯公司業並轉投資於香港、中國大陸多家公司,如樺連香港有限公司、高良公司、廣東新會華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西安新會華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嘉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及於開曼群島註冊設立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英屬處女群島註冊設立持有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百分之六十二點三股權之JOYCE SERVICE LIMITED(下稱JOYCE公司)等公司,均由被告戊○○總攬公司設立相關事宜,並任總經理負實際經營業務。被告丁○○擔任上開公司之財務主管、會計等要職,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詎被告戊○○、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將其持有告訴人甲○○於JOYCE公司之股份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四股,藉由JOYCE公司以美金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九點零七元買受,卻不將售得款項交予告訴人甲○○,以此方式將股份侵占入己;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等持有甲○○於JOYCE公司之股份八十二萬二千零十三股,由被告戊○○以港幣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買入,但亦不將售得款項交予告訴人甲○○,以此方式將股份侵占入己;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其持有甲○○於JOYCE公司之股份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九股,藉由被告戊○○以新台幣一億六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元(起訴書誤載為港幣)買受,但並未將售得款項交予告訴人甲○○,以此方式將股份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戊○○、丁○○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戊○○於八十二年間利用其擔任華聯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股權登記及經營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地點偽造不實之股份轉讓書,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該公司三千五百股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五十萬股),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甲○○業已同意出售JOYCE公司股份,各次出售均有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價款均已支付予告訴人甲○○;又告訴人甲○○並未投資華聯公司,而係投資香港高良公司,在香港高良公司未成立前,為保障告訴人甲○○權益,被告戊○○方以其自身經營之華聯公司股份,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嗣因告訴人甲○○持有之香港高良公司股份轉成JOYCE公司股份,並陸續轉讓,乃再轉出華聯公司股份,告訴人林慶亦同意轉讓華聯公司股份,並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情事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戊○○、丁○○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我國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偽造貨幣罪。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五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六鴉片罪。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者,或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六、七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五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台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台灣地區人民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刑法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則我國人民若在香港或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非屬刑法第五條所列之罪名,最輕本刑亦非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即無從依我國刑法予以處罰。
2、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係共同連續侵占告訴人甲○○在JOYCE公司之股份,惟JOYCE公司係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設立,並於香港經營運作,非屬我國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二、九三頁),告訴人甲○○亦不否認上情,並有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發售新股及配售說明書可資佐證;又告訴人甲○○在JOYCE公司歷次股份轉讓,均在香港進行作業,做好後送至英屬處女群島辦理移轉等情,亦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二、九三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嫌犯業務侵占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在我國領域內,應係在香港及英屬處女群島,而我國人民在香港或我國領域外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從依我國刑法予以處罰,已如上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甲○○簽訂協議書,並以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十張本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且由被告丁○○背書,交付予告訴人甲○○,惟被告戊○○嗣後將該本票撤銷付款委託乙節,與被告戊○○、丁○○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涉;再公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尹學成、戴吉慶、周秉鈞證明其等出具之證明書是否真實、證人林慶武證明出售股份之經過,因本院認被告戊○○、丁○○涉犯業務侵占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非在我國領域內,即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戊○○、丁○○之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即難遽認被告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
(二)就被告戊○○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先於不詳地點偽造不實之股份轉讓書,惟卷內僅有告訴人甲○○自承親自簽名之JOYCE公司股份轉讓書三份,並無告訴人甲○○轉讓華聯公司股份之股份轉讓書,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偽造不實之華聯公司股份轉讓書,已有誤會。
2、告訴人甲○○結證稱:他於八十二年出資取得華聯公司股份,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發行股票後沒多久就有拿到華聯公司記名股票,並由他保管股票,直到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被告戊○○說股票要重新印製,才將股票交給一位賴經理,股份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就被移轉給己○○,後來移轉給戊○○,都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
三、四、二五、二六、二七頁)。故依告訴人甲○○所述,告訴人甲○○係自己持有保管華聯公司股票,並未交由被告戊○○持有保管,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被告戊○○稱要重新印製股票,方交出股票旋遭移轉,則被告戊○○是否有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甲○○之股票,而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實有可疑?至被告戊○○有無施用詐術詐得股票,因公訴意旨並未論及,本院無從審究。又華聯公司於七十二年間由被告戊○○設立並擔任代表人,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始成為華聯公司股東,登記股數三千五百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登記股數變為二千五百股,將其中一千股出賣予己○○;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未再持有華聯公司股份,將二千五百股出賣予被告戊○○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華聯公司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九頁);雖告訴人甲○○稱:並未經他同意即遭移轉云云。惟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曾發存證信函予萬通銀行,表示雖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為華聯公司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因解職自即日起終止擔任華聯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情,有告訴人甲○○自承真正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頁),若告訴人甲○○並未同意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將股份移轉予被告戊○○,理應要求被告戊○○儘速處理股份遭移轉事宜,而非發函予萬通銀行要求終止擔任華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與常情不符,則能否以告訴人甲○○指訴遽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亦非無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戊○○、丁○○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既無證據認定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就被告戊○○另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亦無證據認定其犯罪事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丁○○此部分之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共同投資華聯公司,華聯公司業並轉投資於香港、中國大陸多家公司,如樺連香港有限公司、高良公司、廣東新會華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西安新會華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嘉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及於開曼群島註冊設立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英屬處女群島註冊設立持有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百分之六十二點三股權之JOYCE公司等公司,均由被告戊○○總攬公司設立相關事宜,並任總經理負實際經營業務,丙○○並取得JOYCE公司百分之二點二五股份,嗣九十年十月八日丙○○要求被告戊○○交付該公司股票,被告戊○○竟稱丙○○自八十三年起即未繳股款,並將丙○○股份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查:本件就被告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已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則就被告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一併審理,此部分應退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