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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被 告 己○○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處無期徒刑,併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丙○○因女友壬○○欲與其分手,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與乙○○開始交往,惟丙○○仍欲維持與壬○○之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上旬,得知壬○○與乙○○於同年一月間一同出國遊玩,乃心生怨恨,欲以殺害乙○○之方法挽回壬○○,而與己○○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二人謀議由己○○動手殺害乙○○,丙○○承諾事成之後將給己○○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丙○○旋數度跟踪乙○○,以瞭解乙○○之作息時間,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未經許可設法取得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一支與子彈三十發附二個彈匣,偕同己○○至台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由己○○試射二發子彈。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丙○○確認與壬○○之感情已無從挽回後,乃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即駕車至台北縣永和福和路好樂迪KTV載己○○,八時許二人在台北市○○路○段田宅附近乙○○停車處等乙○○出現,十時許己○○見乙○○徒步走出台北市○○路之住處,丙○○旋載己○○至台北市○○路○段○○○巷內停車,將十二發子彈已上膛之上開手槍出借予己○○,並吩咐己○○「打頭」,意即要致乙○○於死,己○○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迅即下車躲在巷口中日超商柱子旁,待乙○○走過,持槍朝乙○○背後連開二槍,擊中乙○○胸部、腹部後逃離。乙○○經送醫急救,倖免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教唆己○○去殺害乙○○,亦未提供槍彈予己○○,伊不知己○○為何要說係遭伊教唆殺害乙○○云云。質之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僅以伊乃自首,欲轉為污點證人,且有協助警方辦案云云置辯。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時許遭己○○槍殺,嗣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且經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告訴人乙○○係胸腹部槍傷,右胸貫穿並血胸及橫膈穿孔、肝臟撕裂、左腎破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入院緊急手術切除左腎修補橫膈及肝臟,並放置右側胸管等語,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參照),又自乙○○身上取出之彈殼貳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送鑑彈殼貳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一○○五三三三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參照),顯見告訴人乙○○所受之傷確係遭己○○以制式九○手槍槍殺所致。

(二)告訴人乙○○於甲○調查中證稱:壬○○與丙○○在九十年十月份分手,其與壬○○於同年十一月間開始交往,當時丙○○仍極力挽回壬○○,並且說如果得知壬○○現在之男朋友為何人,就要請該人吃土豆(即子彈之意)等語;證人壬○○到庭證稱:之前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李連煒分手後,丙○○仍多次與之聯絡,期能挽回感情,丙○○對其之行蹤及與乙○○一同出國遊玩等情瞭若指掌,丙○○並表示會至出入境管理局查詢壬○○與乙○○出入境資料等語(以上均參照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其於警訊時亦證稱:乙○○與己○○應無糾紛,而丙○○則為其前男友,嗣因其與乙○○交往同居,丙○○察覺有異,曾多次對其進行跟蹤並表示不願與其分手,九十年三月四日二十三時,其與丙○○以電話聯繫時,丙○○向其表示對其跟蹤一事,已知其與乙○○同居處等語(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參照),其前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凌晨,丙○○打電話予其,雙方為了跟蹤一事談的不愉快,丙○○說乙○○要對他怎樣,他會奉陪,就算是同歸於盡也無所謂等語(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參照),且丙○○與壬○○、乙○○之間有感情糾紛,多次由壬○○之舅舅辛○○出面協調一事,亦經證人辛○○證述明確(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丙○○因挽回與前女友壬○○之感情未果,對於與告訴人乙○○間產生怨恨,始萌生殺人之犯意無疑。

(三)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時二十七分許,即乙○○遭槍殺之時間,丙○○在台北市○○路○○號一樓乙○○住處樓下徘徊之情,為丙○○所自承,且遭乙○○住處大樓之監視器所拍攝,有證人即該大樓警衛組組長楊寄海之查訪調查報告表及該畫面之照片八紙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參照),又證人丁○○迭於警訊、偵查及甲○調查中證稱:案發隔日,被告丙○○於警局內頻頻以電話聯絡,央請其至中正橋下將一只黑色皮包丟棄至淡水河內,便可以結案,其乃依丙○○之指示,於當日晚間至中正橋下尋得該只皮包,其拿起該只皮包時覺得重量頗重,旋丟入淡水河中,翌日警察依丙○○之供述至淡水河打撈作案用之槍彈,因打撈無著,丙○○乃去電要其再至該處向打撈人員指出丟棄該只黑色皮包之位置,其雖無打開該只皮包,但因新聞已經播出查獲本案,且丙○○告以如丟掉該包東西,案件即可破案,其心中早知應為作案用之槍彈,其僅認識丙○○,並不認識己○○等語(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及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松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子○○於甲○調查中到庭證稱:訊問及借提丙○○時均有讓丙○○打電話,因為要讓丙○○找槍彈的下落,而於借提時,李連煒承認有請丁○○將槍彈丟到中正橋下,而丙○○於當時曾說丟棄東西的位置不對云云,故叫丁○○到丟棄現場等語(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丙○○將裝有槍彈之皮包丟棄之處及丁○○依李連煒之指示將該皮包丟置淡水河處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參照),又經甲○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閱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三分五十二秒至十三時十九分廿七秒間與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五次之通話紀錄,有該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倘被告丙○○並未涉案,何以如此巧合之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倘作案用之槍彈非由丙○○所提供,丙○○又何需大費周章請託友人丁○○為其丟棄槍彈?在在均足推論槍彈係由丙○○提供予己○○用以殺害乙○○,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於丟棄該只皮包時並未打開察看,皮包內裝有槍彈一事為證人推測之詞云云置辯,惟自被告丙○○於案發後即多次央請丁○○為其丟棄該只皮包,並謂如此即可結案云云,而於打撈人員未能打撈到該只皮包時,被告丙○○復通知丁○○到丟棄地點向打撈人員指出丟棄該只皮包之位置等情以觀,該只皮包係用以放置作案用之槍彈之事實,不言可喻,況證人丁○○知悉為此證言,將使自身遭致刑法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處罰,又其證詞亦與證人子○○之證詞互核相符,益證證人丁○○之證詞屬實,堪以採信。

(四)被告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甲○裁定准予羈押而進入台北看守所後,乃向同舍房之戊○○表示:本案係因其女友與被害人在一起,其心有不甘等語,丙○○並書寫字條,要求己○○為其扛罪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而丙○○書寫、傳遞字條之事實,亦有證人鐘仲寬、庚○○到庭證述屬實(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字條二紙扣案可證(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參照),丙○○對於該字條為其親筆書寫一情並不否認,惟辯稱該字條係伊依照詢問己○○之供詞所為之紀錄,再交予己○○確認,詎遭己○○取走而未歸還云云,然如僅為知悉洪嘉興之供詞內容,聽過即可,何需認真抄錄字條?是被告丙○○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加以被告丙○○自查獲以來,屢次以給付被告己○○二百萬元或每月五萬元之安家費等條件,要求被告己○○一人獨自承擔本案犯行,惟遭被告己○○拒絕等情,經被告己○○供述在卷,並有證人癸○○證述明確(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丙○○確與己○○共犯本案,方會亟欲提供條件以要求己○○扛罪。

(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警員趙玉田、金長廷,以證明被告李連煒在警局時並未要求己○○擔罪之事實,惟此事實業已明確,如上所述,則無庸重複調查;又所聲請調閱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丙○○於看守所之會面資料及錄音帶,以證明癸○○至看守所與丙○○會面時曾向丙○○要錢之事實,經甲○發函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閱,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北所戒字第○九一○○○三○五九號函檢附羈押期間接見紀錄資料影本一份及錄音帶,甲○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上開錄音帶子帶共十二捲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製作譯文,詎其竟擅自摘錄部分談話製作譯文,而僅做出短短四頁之譯文,未能完整呈現錄音帶之內容,此錄音帶之內容及譯文自未能採信為證據。末於審理期日聲請傳訊證人李雲翔,以證明被告己○○曾表示如丙○○給錢的話,就不會陷害丙○○云云之事實,惟被告丙○○涉犯本件犯行明確,證據如前所述,則縱為上開證據之調查亦無解於其犯行,故無傳訊證人李雲翔以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己○○未投案之前,被害人田清平已將其外型、特徵告知壬○○,壬○○旋向警方報案,表示犯罪嫌疑人應為己○○,並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將己○○帶回警局訊問、製作筆錄,當時己○○仍否認本件犯行,嗣因知難逃法網,方於第一次警訊完畢返家後,再去電向警方表示欲坦承犯行,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第二次警訊時承認本件犯行等情,有告訴人乙○○、證人壬○○及子○○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及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被告己○○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參照)附卷可稽,是被告己○○係於本案業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後方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要旨,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附此敘明。

(七)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蓋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己○○之自白情節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字條、照片、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等證物尚稱相符,又共同被告己○○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容被告丙○○避就,空言否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公訴人原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惟於審理期日已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併此敘明。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為教唆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丙○○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一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處斷,此與所犯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處斷。被告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中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此與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己○○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男女感情糾紛,即欲置被害人於死地,犯罪之手段殘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並意圖勾串,未坦承犯行度等一切情狀,又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殘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經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行兇用制式九○手槍一支、子彈二十六發及彈匣二個,均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並未扣案,且據證人丁○○證述已經該支手槍連同子彈、彈匣等均丟入淡水河中,且經警打撈無著,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