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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萬通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一紙係其所簽發,因自身需款孔急,而透過甲○○持向乙○○調借現金之用,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甲○○訴請乙○○給付會款事件準備程序中,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並虛偽證稱:「(問:認識乙○○?)答:是經由甲○○認識乙○○的,甲○○說她欠乙○○十萬元的錢,叫我開一張十萬的票給甲○○,甲○○再轉給乙○○」、「(問:為何要開十萬元的票給甲○○?)答:那時我們常有金錢往來,有約定如在金錢不大的額數,我要支援她」、「(問:為何延後提示?)答:這張票當時我有向甲○○說我可能沒錢付,叫她向她朋友說晚一點提示,如有利息損失,我願意付。」云云,使該案件承審法官陷於錯誤,採信乙○○係以借款債務抵銷會款債務之主張,而以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致審判結果發生錯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梁台生之指述,及乙○○於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事件審理時陳稱「因丙○○之借款,係透過甲○○向其所借。」等語,顯與被告之證詞不符,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證人結文影本、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士林地院承審法官亦確因被告之證詞,而以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略以:「甲○○她是我弟弟的女友,因為二人論及婚嫁我才認識她,甲○○跟乙○○她們是十幾年的同事,我根本不認識乙○○,甲○○跟乙○○是團管區的同事,後來我跟甲○○有借貸關係,我跟甲○○借的錢不只十萬元,有一天甲○○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借給我的錢其中十萬元是跟她同事借的,她說等會到我公司,後來沒過多久,她就帶乙○○到我台北市○○街一八一之一號三樓宋林出版社公司去,甲○○跟我說可不可以開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她,她要還給她同事,我當時候在想說她可能是在跟我演一場戲,因為甲○○不好意思跟我要錢,所以找她同事一起來,以她同事的名義跟我要錢,之前她也有找過一位自稱洪先生的男子來跟我要錢,後來我想反正是我欠她的錢,我就開支票給甲○○,甲○○就當場把支票拿給乙○○,然後她們就走了,那是我第一次見過乙○○,我當時候只知道她姓彭。我並沒有向乙○○借錢。」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原本是甲○○欠我錢,因為我們是同事,所以我們多年來有金額比較小且多次的借貸關係,我跟她要錢,她說她沒有錢,她朋友把她的錢借走了,所以她要把她跟她朋友的借貸關係,與我們之間的借貸關係拖進來混在一起。所以甲○○來我家說要帶我到她朋友家拿錢,她跟我說如果我不去的話,她的朋友就不會給她錢,然後她就帶我到她朋友那裡,地點是在撫遠街靠大馬路旁邊的大樓,是坐電梯上去的,到三樓,找她的朋友丙○○,甲○○就跟丙○○說話,我沒有看到票子是何人開的,後來甲○○把這張支票交給我,我們三人在一個好像是公司的地方,甲○○去跟丙○○談,談完之後甲○○就把一張支票給我。甲○○當初拿這張支票給我的時候,是要拿來當作她還我所欠的錢。」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等情相符,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中引用證人乙○○於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事件審理時陳稱「因丙○○之借款,係透過甲○○向其所借。」等語,惟此業經證人乙○○所否認,並經本院向士林地院調閱上開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給付會款卷宗,遍查全卷亦查無證人乙○○陳稱:「因丙○○之借款,係透過甲○○向其所借。」一語,是被告前揭辯稱伊並未向證人乙○○借款,而簽發上開支票係用以償還伊積欠甲○○之借款等語,應堪採信。基此,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士林地院審理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甲○○訴請證人乙○○給付會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是經由甲○○認識乙○○的,甲○○說她欠乙○○十萬元的錢,叫我開一張十萬的票給甲○○,甲○○再轉給乙○○。」等語之內容即非虛偽,其於主觀上並無對於所知之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從而,尚難以偽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