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因長年旅居國外,不便處理國內之資產,乃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委託乙○○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五九○地號(重測前為松山段三二五地號)之土地,及位於該土地上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一至四樓之房屋與同市○○路○段○○○巷○○○號(此部分下稱後進平房)之房屋二棟。乙○○遂依戊○○○之委託,將該土地及房屋一併出售予丁○○○。惟後因相關承辦人員作業疏失,漏未將該後進平房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予丁○○○。戊○○○知悉此情後,即拒不移轉該後進平房所有權予丁○○○。嗣因丁○○○將前揭後進平房拆除,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滅失登記,戊○○○明知係因為相關承辦人員疏失未將該後進平房登記予丁○○○,竟基於意圖使乙○○、丁○○○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林俊倩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有偵查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六八○號案件,被告為丁○○○);再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該署檢察官追加告訴(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案件,被告為乙○○、丁○○○);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間,應予更正),具狀向本院對丁○○○、乙○○提起竊佔等之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檢察官並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停止偵查,將全案送交本院併案審理。嗣因本院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判決免訴後(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第七七三四號案件並被認係與免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戊○○○乃於同年八月五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上訴(該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七二六號),並委任不知情之陳永昌律師(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自訴代理人,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戊○○○復承前揭意圖使丁○○○及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十日,應予更正),具狀向本院對丁○○○及乙○○提起毀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三六號),並委任不知情之陳永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再次誣指乙○○將系爭後進平房非法出售點交予丁○○○,致丁○○○將之拆除,主張應令乙○○共負毀損之刑責,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乙○○、丁○○○無罪後,戊○○○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分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曾出具委任狀,委託告訴人乙○○代為處理臺北市○○區○○街○○○號樓房及後進平房及於前揭時間地點提起告訴、自訴等情固均予承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所告訴及自訴之事均屬事實,並未誣告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云云。
二、本件被告確有對丁○○○及乙○○提起前揭告訴及自訴,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其內容屬實;而被告曾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具委任狀,委託告訴人乙○○代為處理臺北市○○區○○街○○○號樓房及後進平房一事,亦有該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七二號卷第九頁),此情亦堪認定。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其確有委託告訴人出售該後進平房,竟仍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提起告訴及自訴。經查:
㈠被告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所出具委任狀上記載:「茲因本人僑居國外,特委任
乙○○律師代為處理本人所有座(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四層樓一棟及其後進平房部分。委任內容包括出租、經營、管理及出售、收益之權利」,可知被告當時委任告訴人處理之不動產,確實包括該後進平房在內。被告雖辯以其並無出售該後進平房及土地之意,惟查:
⒈被告當時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樓房及後進平房部分,
均係坐落於重測前之松山段三二五地號土地上,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而觀之被告與被害人丁○○○於六十八年五月十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其土地部分乃載明為「臺北市○○區○○段第三二五地號」,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七頁),證人即被害人丁○○○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所購買之範圍包含該地號全部之土地與前揭饒河街二一四號之樓房及後進平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被告雖辯以當時並不願出賣後進平房部分之房屋及土地,當時告訴人曾告以未出售該部分之房屋及土地云云。然被告所出具之委任書既允許告訴人處理後進平房之部分,倘告訴人確依被告之委任尋得買主,而被告並不願出售後進平房部分之房屋及土地時,被告應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要求分割土地,方屬合理。否則,在被告明知後進平房係坐落於重測前松山段三二五地號土地上,竟仍同意告訴人將該筆土地全部出售予丁○○○,被告將如何尋得丁○○○之同意使用該後進平房?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有出售後進平房。
⒉又本件後進平房雖已經拆毀而無從勘驗(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
五六四號卷第四十四頁)。惟證人即後進平房承租人之一之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後進平房與臺北市○○區○○街○○○號之樓房相通,饒河街二一四號樓房之中庭後方有門可以進入後進平房,所以其同時承租饒河街二一四號之樓房與後進平房之二房一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三頁);證人即後進平房另一承租人丙○○○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房屋前後均有門可以進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足證饒河街二一四號之樓房與後進平房雖均有獨立門戶,但該二不動產關連密切,是倘被告欲出售前揭重測前松山段三二五地號土地及前揭饒河街二一四號之樓房,而不欲出售與饒河街二一四號樓房相通之後進平房,丁○○○在後進平房之住戶仍可以自由進出饒河街二一四號之樓房之情形下,如何願意僅買受饒河街二一四號之樓房?再徵諸有關後進平房之租金均由乙○○之妻收取後交由被告之妻徐麗月,此據徐麗月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頁)。而前揭後進平房承租人之一之證人丙○○○復證稱後來有繼續將房租交給新房東(即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倘被告確實並未出售該後進平房予丁○○○,何以其對告訴人未繼續交付丙○○○房租一情,未質問告訴人?反於買賣成交(六十八年五月十日)近二十年後(八十七年),方對並無出售後進平房一情提起告訴及自訴?亦足證被告確實有出售後進平房之情。
⒊另告訴人於六十八年買賣契約成立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前揭饒河街二一四號及
後進平房承租人之一之甲○○。觀諸該存證信函上已載明「查甲○○先生向本人承租臺北市○○街○○○號房屋一樓店面及後落二房一廳,約定期限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茲因本人已將房屋出賣與丁○○○女士‧‧‧嗣後有關承租房屋事宜及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之租金請逕向潘女士(即丁○○○)接洽」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九三六號卷第五十一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有將此存證信函寄至美國供其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由該存證信函中「後落二房一廳」等字句,所指應係後進平房,是被告對於後進平房部分已出賣予丁○○○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徵諸當時證人甲○○所承租之房屋,係包括前揭饒河街二一四號及後進平房,業如前述。是倘被告並不認為後進平房有出售予丁○○○,則對買賣契約成立後(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至甲○○租賃期間屆至前(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租金,當無完全歸由丁○○○之理(至少關於後進平房部分,倘被告所言為真,該部分應歸被告所有),然被告卻未對該存證信函中「‧‧‧嗣後有關承租房屋事宜及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之租金請逕向潘女士(即丁○○○)接洽」等用語,向告訴人表示異議。亦足證被告與丁○○○成立買賣契約時,確實已將後進平房出售予丁○○○。
⒋此外,被告復辯稱前揭委託書係依告訴人指示所抄寫,該後進平房早於六十四年
四月十一日已有「臺北市○○路○段○○○巷○○○號」之門牌,倘其確實要出售該後進平房,大可於前揭委託書內予以明載,足證其自始即無出售後進平房之意云云。經查,該後進平房確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即有地址登記,此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然由該簡便行文表中仍稱該址為饒河街二一四號後樓(見該簡便行文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亦載為饒河街二一四號後樓(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三六號卷第五十四頁)等情,足證就該與饒河街二一四號相連之後進平房,不以其正確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稱呼,僅以「饒河街二一四號後樓」、「後進平房」等稱之,尚非不可能之事。從而,自無從佐證被告繕寫前揭委託書僅係依告訴人指示抄寫,並無欲出售該後進平房之意。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始即知後進平房早於六十八年間即出售予丁○○○,其仍
捏造不實之情,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提起告訴及自訴,顯見其具有使該二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從而,被告所辯未誣告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其分別藉由不知情之律師林俊倩、陳永昌擔任告訴代理人與自訴代理人,為間接正犯。其告訴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第七七三四號案件)既經檢察官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停止偵查,由本院併同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六七號案件審理,該次告訴與自訴應認僅就自訴部分成立一誣告行為。被告同時以一誣告狀誣告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先後二次誣告行為(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六七號、八十七年自字第九三六號),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不惟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但該等刑度尚不足收教化之效,併此敘明。
三、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黃奎德及蔡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頁)。惟黃奎德已經死亡,業據黃奎德之妻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檢察官始終未提出蔡乞之正確年籍供本院傳喚,復因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已證稱蔡乞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是該二證人均無法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