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洋煙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將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頭仔」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十條之完稅價格總計已逾十萬元之管制進口洋煙,另基於販賣管制進口洋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在台北市○○區○○街夜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將管制進口洋煙連續銷售予不特定人,共計十條。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經警持搜索票執行之結果,當場查獲未及售出之如附表所示管制進口洋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公北局調字第0四二四八號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洋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洋煙於查獲時(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完稅價格計為三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基普緝字第九0一0六五五八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洋煙之總額顯已逾行政院所規定之公告數額十萬元,自屬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所為事實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洋煙之管制進口,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0)台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公告刪除之,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甲○○之上開行為係於九十年五月中旬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間所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業經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而本件被告甲○○上開行為係於九十年五月中旬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間所為,是被告甲○○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應適用法律之結果,其法定刑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又其先後多次銷售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明知綽號「大頭仔」兜售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為走私物品,竟向其販入,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在台北市○○區○○街銷售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為警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如附表所示菸類。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另涉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令公布廢止,而菸酒管理法雖由總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由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0)台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然被告甲○○行為時即九十年五月中旬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間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參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予以論處;又被告甲○○行為後,菸酒專賣制度雖因菸酒管理法之施行而廢止,然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被告甲○○行為時尚未經公布廢止,是法律並無變更而不生選擇適用之問題,自仍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論處。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涉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固非無見,然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已如前述,是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煙,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購入價格\出售價格(條)
一 白色大衛杜夫香菸 三百六十四條 二百五十元\三百元
二 黑色大衛杜夫香菸 二百二十九條又六包 二百五十元\三百元
三 七星牌香菸 八百三十四條又五包 二百元\二百五十元
四 峰牌香菸 一百十四條又一包 二百五十元\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