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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被 告 子○○

甲○○乙○○寅○○癸○○丙○○壬○○丁○○上8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23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圖利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追繳發還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圖利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追繳發還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圖利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應追繳發還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圖利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應追繳發還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寅○○、戊○○、癸○○、丙○○、壬○○、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庚○○、子○○分別係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第十五屆主席、副主席,丑○○、甲○○、乙○○、寅○○、戊○○、癸○○、丙○○、壬○○、丁○○等則係第十五屆代表會代表,職司石碇鄉代表會之預算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依據行政院82年11月5日台82外字第38891號函修正頒佈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出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議事業務,或縣市、鄉鎮縣轄市政建設事項有關;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該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不另補助;㈢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又依台灣省政府77年8 月6 日府民二字第155286號函規定: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

石碇鄉代表會於第十五屆任期中,乃於84年度預算中編列每人3 萬元之「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並報奉臺北縣政府核定後,於83年12月間分2 梯次赴澳洲考察。惟其中代表甲○○、乙○○2 人,因故未能參加上揭84年度之澳洲考察活動,而依臺北縣政府82年7 月7 日82北府民一字第238765號函示:如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其出國案報奉省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事後自行前往,且未奉核准,應不得報請補助。詎甲○○、乙○○分別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於事後向代表會報領上開補助;代表會主席庚○○亦明知其等未奉核准,與上述規定不合,而仍與甲○○、乙○○基於圖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批示同意補助,而使甲○○、乙○○各領得3 萬元之出國考察經費。

三、依預算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各機關以前年度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歲入,均應編入預算。又依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三十條規定,各機關之本年度經費有賸餘時,應即填具支出收回書繳庫。再者,依臺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第九十九條規定,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上開預算編列使用之相關規定,本即應為職司預算審查之庚○○等人所熟知。惟:

㈠庚○○、子○○、丑○○、甲○○、乙○○、寅○○、戊○

○、癸○○、丙○○、壬○○、丁○○等,明知其等代表任期內,已於84年度預算中編列每人3 萬元之「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並業於83年12月間赴澳洲考察。詎基於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代表會之中途休息時間,以協商會議方式,決議以代表會之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約70萬元違法支付之方式,通過辦理純屬一般觀光旅遊行程,與議事業務或鄉政建設事項毫無關連紐西蘭旅遊活動;旋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元承攬上該紐西蘭9 日行程,庚○○等11名代表,乃偕同秘書己○○(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及不知情之組員辛○○、工友高素瓊合計14人,於同年12月16日至同月24日赴紐西蘭旅遊,因而獲得免繳出國旅費之不正利益。

㈡壬○○於86年12月30日,在代表會召開第十四次臨時大會時

,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建請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除代表甲○○外,其餘出席代表庚○○、子○○、丑○○、乙○○、寅○○、戊○○、癸○○、丙○○、壬○○、丁○○10人,均明知於法不合,且行程內容僅係一般觀光旅遊行程,並無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觀摩活動;惟仍基於前開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除主席庚○○未參與表決外,全數贊成通過;並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4 千元,承攬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行程,除代表甲○○外,其餘代表庚○○等10人旋於87年2 月12日至同月21日組團成行。至所需團費54萬元,則挪用代表會之「專案小組旅費」7 萬9 千2百元、「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 萬5 千元、「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並函經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27萬4 千3 百42元補助,合計50萬8 千5百42元支應,不足額部分則由庚○○、子○○分擔。嗣前揭鄉公所補助款,經審計單位查悉不合規定,始行追回。

四、庚○○、子○○明知於85年4 月間,參加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舉辦之中南美洲國外旅遊,應自行負擔開支費用,且該年度並無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之活動,詎承前開基於圖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己○○以「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用」之不實名目,辦理國外旅費20萬元之追加預算,提報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六次臨時大會,致代表陷於錯誤而決議通過該追加預算案;庚○○、子○○則檢具參加前揭聯誼會舉辦國外旅遊之機票存根及護照影本,請領該追加預算之國外考察旅運費用20萬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子○○、丑○○、甲○○、乙○○、寅○○、戊○○、癸○○、丙○○、壬○○、丁○○均否認圖利之犯行。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二辯稱:係行政人員辛○○告知其等可領取款項,其等並不知於法不合;被告庚○○辯稱:其就事實三㈡尚且自行出資、分擔費用,其餘費用亦係其撙節主席事務費之結餘云云;至其餘被告就事實三則均辯稱:其等均以為旅遊費用係主席庚○○、副主席子○○之招待,實不知來源係挪用公款而來云云。

二、經查,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前台灣省政府77年8 月6 日以府民二字第155286號函各縣市政府所揭示: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再者,臺北縣政府82年7 月7 日復以82北府民一字第238765號函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明白表示:如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其出國案報奉省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事後自行前往,且未奉核准,應不得報請補助。且被告己○○於調查局臺北縣站業陳述:「(問:是否所有與代表會有關之新頒法規命令、函釋,你都會在代表會開會時轉達代表知悉?)如果正好是在開會期間,我會在開會時宣達,但是如果不在開會期間,我在收到新頒法規命令、函釋時,都會以函送的方式,將新頒的法規命令、函釋,郵寄給所有代表知悉」(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92頁反面)等語,經核與被告壬○○所述:「(問:有關臺北縣政府或其他上級機關函轉或頒發之行政法令或規定,函送或函告石碇鄉民代表會之文書資料,代表會是如何將上述法規命令轉知給代表們?)石碇鄉民代表會轉知法規命令給代表的方法有數種,包括在開會時口頭宣達或現場分送相關資料,其他時候均以郵寄的方式將文書資料寄給代表。(問:以上你所述每屆代表出國考察,以1 次為限,每次考察活動每名代表費補助以3 萬元為限等上級政府之規定,你是否自石碇鄉代表會分送之上級單位之法規或口頭方式告知?)是的。(問:石碇鄉其他的代表,對有關出國考察之法規認知是否條自你前述之類似管道?)石碇鄉代表所知之法規來源均一樣。(問:依你前述你所知悉之出國考察之相關法規,其他代表亦應知悉?)是的」(見同上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相符;被告庚○○為代表會第十四、十五屆主席,被告甲○○、乙○○則係第十五屆代表,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甲○○、乙○○所述其等係經行政人員辛○○告知始領取款項云云,核亦與證人辛○○於調查站所述:「在84年4 、5 月間,乙○○、甲○○回國後分別主動拿護照向我表示請領出國考察經費,每人3 萬元..故我填寫臺北縣石碇鄉代金費用動支請示單呈予鄉代會主席庚○○核章簽名」(見同上卷第19

3 頁)等情,有所出入,被告甲○○、乙○○上揭辯詞,無非飾卸之詞,諉無可採。此外,並有84年4 月13日、5 月17日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費用動支請示單、憑證編號134及161 、領款收據等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21、22頁可資佐證,其等犯行明確,實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預算法、前臺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規定,各機關以前年度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歲入,均應編入預算;凡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詎被告庚○○、子○○、丑○○、甲○○、乙○○、寅○○、戊○○、癸○○、丙○○、壬○○、丁○○等,明知其等代表任期內,已於84年度預算中編列每人

3 萬元之「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是任期內其他年度已無從編列代表出國考察費用,惟為圖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乃挪用代表會之業務費、事務費及其他社會運動項下之費用等,以支付渠等旅費,而取得相當於旅費之不正利益。且其中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庚○○等係於84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代表會之中途休息

時間,以協商會議方式,決議以代表會之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約70萬元違法支付之方式,通過辦理純屬一般觀光旅遊行程,與議事業務或鄉政建設事項毫無關連紐西蘭旅遊活動,並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元承攬上該紐西蘭9 日行程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調查站陳述:「當天(84.11.17)是召開鄉代表臨時會,主席及所有代表均在場,在會議休息時所有代表都在休息室召開紐西考察團協商會議,並就出國考察一事討論及達成共識,再由我在會議後當場把討論的內容作成臺北縣石碇鄉鄉代會舉辦本會代表、員工觀摩案協商紀錄後,立即拿給每位代表簽名認可,我再交由祕書及主席核可簽章..(問:該次出國之經費來源為何?)於前述84.11.17協商會議時,主席及所有代表同意以本會業務費及事務費支付組團赴紐西考察之經費,後來亦以該經費支付。(問:84.11.17召開協商會議紀錄內容是你依11位代表開會所得結論並製作後,再交由所有代表簽名認可的?)是的,從協商紀錄出列席人員簽名處可以看出寅○○是最後一位簽名之代表,由於沒有位置,故將其簽名簽在最上方」(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等語明確,核與其於89年9 月29日、90年3 月27日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同上卷第221 至222 頁、89年度偵字第22303 號卷第40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5年1月15日審判筆錄);且經核證人辛○○上揭所述,除與被告己○○於90年3 月27日偵查中所述:「(問:高女說這一份紀錄是大家討論之後,她依據結論製作呈給你認可之後才給出席人員簽名,是否如此?)是,而且是主席指示這樣做的。(問:換言之,當天所有出席之代表均知道這一份紀錄記載之內容?)應該是如此」(見89年度偵字第22303 號卷第42頁)情節相符外;並與調查站時,被告甲○○所述:「該次協商我亦有參與,出列人員有我的簽名..我想這次協商應是在代表會開會中間休息時間進行的,可能是在代表們閒聊下所獲致的共識」(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106 、10

7 頁),及被告乙○○所陳:「其實大家(鄉代表)經過討論後,作成觀摩案協商紀錄,我也表示同意故在紀錄上簽名」(見同上卷第114 頁)、被告壬○○陳述:「我確實有出席該次協商會議,該協商會議紀錄上所簽名或所列人員均有出席該次協商會議」(見同上卷第124 頁反面)、及被告丁○○所述:「84年11月赴紐西蘭考察費用,由代表會決議鄉代會業務費、事務費項下支應,確實是全體代表所通過」(見同上卷第147 頁)、被告庚○○所陳:「該簽文之內容是一依據本會84.11.17代表協商紀錄辦理(該協商會係本人主持,有丑○○、甲○○、乙○○、子○○等代表參加)..所需費用擬撙節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項下支應70萬元..經秘書己○○簽章,本人批示同意」(見同上卷第206頁)、被告子○○陳述:「當時應該是代表會決議,才會舉辦出國考察」(見同上卷第214 頁)等情尚屬一致,被告子○○等嗣辯稱:協商紀錄之內容渠等並不知悉,亦不知款項來源係公款云云,自無可採。此外,並有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舉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紀錄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27頁可資佐證。

⑵再者,該次行程僅係一般觀光旅遊行程、全與代表會業務無

關,除據證人周文哲於調查站陳述明確(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 頁)外,並據被告等於調查站時自承無誤,且有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九天之旅行程表附在同上卷第31頁足憑;至證人周文哲於本院審理時雖多答以:太久了,不記得等語,然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距離案發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諸其事後所答不記得,自更堪採信。另查,該次所有旅費均由代表會業務費下支應等情,亦有憑證編號70、安達天下旅行社代墊客戶客項手續費用明細編號012829、012830、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費用動支請示單、84年11月27日簽、有限公司紐西蘭九天之旅行程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支票第NA0000000 號明細等,附在同上卷第25、26、28、31、32、35頁可稽。被告等明知不得編列預算出國考察,又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竟為圖得相當於旅費之不正利益,而挪用代表會業務費之犯行,實屬明確。

⒉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查該次赴荷、比、法旅遊行程,係被

告壬○○於86年12月30日,在代表會召開第十四次臨時大會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建請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有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十四次臨時大會議事錄、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議決案送請執行單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8至50頁可按,顯見被告等(除被告甲○○未參與表決、亦未參與本次旅遊行程外)所欲係以專案方式、以公費辦理出國考察,而非代表們私下自行組團出遊之旅遊行程,否則豈有在代表會內提出之理,應甚顯明;被告庚○○於90年3 月30日偵查中更明確陳述:「縣政府撥款給石碇鄉公所辦理到德國傳統與進步之活動,因為我和副主席沒有參加,結餘款27萬多,開會時代表提議可否用這個款項」(見89年度偵字第22303 號卷第52頁)等語,其餘被告等辯稱不知經費來源係公費云云,顯難採信。再按各代表會因業務需要辦理專案出國考察,應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並本自治監督機關權責處理;對於議會組團出國考察有關經費,應由議會自行編列預算辦理,代表會出國考察有關經費,自應準用上開函示辦理,有前臺灣省政府85年6 月6 日85府民二字第155261號函附在同上卷第74頁、及臺北縣政府83年6 月16日83北府民一字第206340號函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18頁可稽。也即,依上該函文所示,代表會如有專案出國考察之業務需要,除需考量財政負擔能力外,仍需依法編列預算,經監督機關通過;被告等均為代表會成員,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查,該次赴荷、比、法行程,僅係一般觀光旅遊行程,全未安排所提專案內容之參觀國外水庫等行程,除據證人周文哲於調查站陳述明確(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5 頁)外,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遊之行程表附在同上卷第56頁足憑,已與所謂因業務需要而專案出國考察之要求有所不符。再查,被告等就該出國行程,仍未依法編列預算以支應,而係挪用「專案小組旅費」7 萬9 千2 百元、「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 萬5 千元、「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並函經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27萬4 千3 百42元補助,合計50萬8 千5 百42元,亦有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87年1 月19日北縣碇代字第022 號函、憑證編號175 、176、旅行業代收轉代收據、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87年1 月

5 日簽、臺北縣石碇鄉公所87年1 月26日北縣碇民字第0101

1 號函、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支出傳票、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領收據、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等附在同上卷第51至54頁、第61至64頁可按,被告等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經查,被告庚○○、子○○於85會計年度並無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業據臺北縣政府政風室87年9 月22日政三字第1583號函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3頁可稽;被告庚○○、子○○分別為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等以上該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之不實名目,違法編列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用共計20萬元,嗣並向鄉公所申請動支以支付其等參加臺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國外考察之費用,顯有圖利之犯意。此外,並有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87年5 月22日北縣碇代字第198 號函、臺北縣石碇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第69號、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出納字第32號領款收據、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等,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4至47頁、第36、37頁可資佐證。被告庚○○、子○○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子○○、丑○○、甲○○、乙○○、寅○○、戊○○、癸○○、丙○○、壬○○、丁○○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庚○○與甲○○、乙○○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庚○○、子○○、丑○○、甲○○、乙○○、寅○○、戊○○、癸○○、丙○○、壬○○、丁○○就犯罪事實三㈠;被告庚○○、子○○、丑○○、乙○○、寅○○、戊○○、癸○○、丙○○、壬○○、丁○○就犯罪事實三㈡;被告庚○○、子○○就犯罪事實四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三㈠、㈡、四;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㈠、㈡;被告丑○○、寅○○、戊○○、癸○○、丙○○、壬○○、丁○○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先後所犯圖利犯行,各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庚○○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於85年10月23日修正、0月00日生效:法定刑由原本之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上有期徒,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既均經本院認定為連續犯,本應以最後行為(即犯罪事實三㈡)時之新法為應適用之法律;惟其等行為後,該法又於90年11月7 日修正、0月0 日生效,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然該法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至被告甲○○部分,查其所涉犯罪事實二、三㈠之時間在該法85年10月23日修正、0月00日生效前,嗣該法雖經2 次修正,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以其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是就被告甲○○部分,應適用81年7 月17日修正、0月00日生效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對其處斷。

再者,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指訴被告甲○○、乙○○為圖利罪之共犯,惟嗣業經蒞庭檢察官追加在案,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身為民意代表,竟不知為人民謀福利,反以納稅人所繳稅款挪供其等赴國外旅遊旅費,而圖得一己私利,被告庚○○、子○○更身為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而違法編列、執行預算,另並考量各被告之犯行次數、所得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之數額、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被告甲○○部分依00年0 月0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其餘被告等依00年00月0 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該條係於85年10月23日修正、0月00日生效,嗣90年11月7 日未就該條文修正,應連同主刑併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就犯罪所得財物部分:㈠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乙○○圖利所得各為3 萬元

,分別依81年7 月17日修正、0月0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及90年11月7 日修正、0月0 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各予追繳發還被害人石碇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庚○○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本身並無所得,亦尚無從對之追繳財物。

㈡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被告等所圖得之利益係免繳交出國

旅費之不法利益,並非財物,尚無依上揭規定追繳財物之適用餘地。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子○○並無配合省、縣辦理

國外考察,其以護照上其他出國行程,共同領得20萬元,應依90年11月7 日修正、0月0 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併予追繳發還被害人石碇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00年0月0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00年00月0 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00年0 月0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00年00月0 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00年0 月0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00年00月0 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00年0 月0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00年00月0 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00年0月0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16 條 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17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00年00月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第 19 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