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男 五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明知其父張萬居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後,因罹患老年癡呆症意識介於混亂與昏迷之間,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竟利用張萬居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代書丁○○表示要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給癸○○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丁○○之女戊○○稱欲辦理土地移轉,戊○○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託癸○○交給張萬居用印,癸○○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七日間,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O二號二樓住處,執張萬居之手捺指印,並盜蓋張萬居之印章各一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及贈與契約贈與人欄上,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戊○○辦理移轉登記,戊○○即持上開偽造文件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予癸○○所有,使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張萬
二、案經庚○○、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認將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等資料交由代書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張萬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十日住院,及九月十日出院時,意識狀況均非常清楚,並非喪失意識能力,而贈與契約係由張萬居所作,並非其所偽造,贈與契約上面填載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係戊○○所填,其將相關文件交給戊○○辦理後即未再過問,是雖然在申請登記期間張萬居亡故,然依規定代書仍得送件,不影響登記之效力,故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戊○○證稱:其本來就知道其父丁○○有幫張萬居書寫代筆遺囑要將山坡地移轉給癸○○,因為丁○○已經告訴癸○○要拿什麼文件過來,所以八十七年八月中旬以後癸○○就拿土地所有權狀、等給其辦理,其拿到資料後先去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自耕能力核發後,就直接填寫贈與契約,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連同土地登記聲請書等資料託陳進財交給張萬居蓋章,癸○○拿回去處理後於九月十七日將文件拿回來,其就在贈與契約上填上當天日期,等到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下來後,才拿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等資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七日間交由張萬居用印。
(二)然查,張萬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日因吸入性肺炎住院,出院後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三日入院,出院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過世等情,有張萬居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及張萬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入院時,即有老年癡呆症之現象等情,業經證人即張萬居之主治醫師壬○○證稱:依病歷上記載,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入院時,意識方面人時地物某部分的表現不太清楚,比如說問他人在哪裡,他說在家裡,但事實上在醫院等情形,住院期間其認為張萬居有老年癡呆症之現象,所以在九月七日有請精神科醫師來評估,精神科第一次會診時就認定張萬居有重度老年癡呆症,等到張萬居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又來住院時,其活動力評估只有一分,類似植物人完全無法活動、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及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民國87年8月26日至9月10日因吸入性肺炎住院,第二次又因同樣吸入性肺炎住院(9月25日),後情況穩定於10月23日出院,於二次住院中皆因老年痴呆有無法配合之現象,病人也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照顧自己」(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O七號卷第十頁),經將張萬居病歷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一)依據本院精神部李明濱教授所編的實用精神醫學一書中有關老年癡呆症之描述,對於癡呆症定義如下:痴呆是由於腦部疾病造成的症候群,通常為慢性或進行性的本質,可造成多種高級皮質功能之障礙,包括記憶、思考、定向感、理解能力、計算、學習能力、語言及判斷力,意識狀態並沒有混淆。(三)依據貴署檢附之張萬居先生病歷相關資料,病人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後,意識介於混亂與昏迷之間,其臨床狀況可能為重度痴呆或持續譫妄狀態,當時張先生對外界應無法知覺理會,亦即不具有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見台灣大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OOOO二三五三號函,附於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七號第一二五頁),並有張萬居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足見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八月以後,其雖非完全陷於意識昏迷不清之情形,然因患有老年癡呆症而致意識介於混亂與昏迷之間,已不具辨別事理之能力應堪認定。
(三)再者,張萬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出院後,曾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至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當時診斷是失億症合併譫妄,病患意識不清且有混亂行為,有萬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二七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張萬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出院後其辨別事理之狀態並未好轉。而本件被告將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等資料交由張萬居填寫之日期應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七日間已如前述,則張萬居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時辨別事理之能力既已低於常人,甚且在同年九月十五日至精神科門診時意識不清且有混亂之行為,則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七日自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是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之張萬居之指印,應係由被告執張萬居之手所蓋印,而其上張萬居之印鑑章則係由被告所盜蓋無誤。
(四)雖證人丁○○證稱: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表示要將土地移轉給被告,因為還有自耕能力證明等文件要辦,且張萬居與被告沒有同月,故當時無法馬上移轉,而先書立代筆遺囑,其有告訴張萬居要去遷戶口,等六個月以後再叫癸○○來找其辦理(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並未偽造代筆遺囑之部分詳後述),經本院核對贈與契約所贈與之標的,與代筆遺囑之內容亦相同,應可知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張萬要在保障文書作成名義人之真正,亦即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即構成偽造文書罪,至於內容是否為真實則在所不問,此觀之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本件縱使張萬居原本即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給被告之意思,然張萬居既未曾授權被告辦理該移轉登記之事項及訂定贈與契約,且依當時民法規定未訂有書面之贈與契約得隨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難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時張萬居仍有贈與之意思,是被告在張萬居無法為意思表示時被告冒用張萬居名義制作土地移轉申請書及贈與契約,即構成偽造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將張萬居大部分遺產贈與予自己所有,使其他繼承人無法繼承或行使特留分扣減而受有損害,且影響地政機關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末查,雖證人子○○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早上張萬居到其診所看診,經診斷後發現病人肺部螺音很多,且前一天晚上有發燒,所以建議家屬要趕快轉到大醫院,當時張萬居意識並無昏迷,張萬居進來時有向其點頭,要幫張萬居看診他也知道,所以並無意識不清等語(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辛○○證稱:依護理紀錄記載,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及九月三日病人「意識清」,指的是跟病人說話,病人會對答回應,就會記載意識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醫院居家護理個案初訪評估表亦記載「精神意識:清醒」。然證人子○○亦稱:當時並未與張萬居對談,而係以肢體表達,而其不是精神科醫生,所以無法判斷張萬居是否有老年癡呆症,但是在其醫生領域裡若病人有老年癡呆症,其應該會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辛○○亦證稱:其不判斷是否有老年癡呆症,只要跟病人講話病人會對答就會記載「意識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子○○、辛○○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當時是否患有老年癡呆症;況對於意識是否清楚之認定並無一定之量化標準,常因醫療人員負責之專門領域不同、與病患應答之問題是否屬於日常生活事務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且經提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護理紀錄予證人辛○○,其證稱:八月三十日下午護理紀錄記載「請家屬餵食時,病人會抗拒,還會打人」,可以看出病人意識清楚,但上午記載「餵食口服藥時拒服稱會被毒死」,則看不出來病人是否意識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張萬居之意識在同一日內竟有清楚及無法判斷之情形,顯見辛○○對於意識是否清楚之認定僅止與張萬居之日常生活問答,況張萬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經診斷意識不清且有混亂之情形,尚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詞,而認定同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七日上開文件蓋章之日期,張萬居具有識別贈與意思之能力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張萬居於萬芳醫院之精神科門診資料,然本院認依萬芳醫院之回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以足認本件犯罪,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手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利用張萬居無辨別事理之機會偽造相關登記文件,將土地移轉予自己所有,使其餘繼承人無法繼承該土地而損害渠等利益,然其所偽造之贈與契約與張萬居之代筆遺囑內容相同,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上張萬居之印鑑章係真正,並非被告所偽造,此業經本院核對張萬居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無誤(見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函附之印鑑證明),是毋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張萬居生前曾預立遺囑,表示其僅可繼承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未經張萬居之同意偽造代筆遺囑一紙,並於代筆遺囑上盜用張萬居之印鑑章一枚,再委請丙○、乙○○○及甲○○為見證人,由渠等在該代筆遺囑上蓋用印章,委由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八五八四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代筆遺囑一紙、告訴人庚○○、己○○之指述,及張萬居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委託林寶秀代筆撰寫遺囑一份,並親自至本院公證處認證,惟嗣後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代筆遺囑不僅將前公證予庚○○、己○○之繼承部分均歸被告,且於簽名部分僅以蓋章按指印之方式為之,一反前由張萬居親自簽名後再按指印之方式,且印章亦與公證時所蓋印之印文有異,又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另立遺囑時豈會對於前經公證之遺囑隻字不提,坐令子女爭產?顯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代筆遺囑係由被告偽造等語,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代筆遺囑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張萬居意思清楚,該代筆遺囑確實是基於張萬居本人之意思而書立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證稱:大概是在八十六年底,約十一月左右在癸○○家中,張萬居說他兒子不養他,他要把山坡地給癸○○,癸○○會做農地,其他兒子不會,其告訴張萬居因為癸○○沒有自耕能力證明且他們沒有同個月,不能馬上辦,所以就當場以原子筆書寫一份代筆遺囑,寫完時有念給張萬居聽,因為書寫字跡潦草,所以要癸○○另外去打字一份,並且有告知張萬居遺囑打好後要找見證人蓋章,當時張萬居精神不錯,看不出來有生病,過幾天張萬居有託癸○○送其一個紅包表達感謝,當時其所代寫之遺囑內容內容與本件訟爭打字的代筆遺囑內容完全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張萬居確實有要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繼承之意思。而證人即見證人丙○證稱:有一次其到癸○○家中泡茶,張萬居說有土地要給癸○○,要其當見證人,並且有念遺囑的內容,其就在見證人欄位上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乙○○○證稱:之前其常去癸○○家泡茶聊天,聊天過程中張萬居提到有一些山要給癸○○,希望其當見證人,於是某天又要到癸○○家泡茶前,張萬居就託其將印章帶去當見證人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證稱:其常到被告位於木新路的家聊天,某天去被告家喝茶時,被告父親說有一塊土地要給被告,希望其當見證人蓋章,其稱再看看而並未馬上答應,後來有一天晚上被告拿遺囑到其位於新店雙峰路家中,要其在上面蓋章,其稍微看一下內容就在見證人上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益見上開代筆遺囑係由張萬居本人之意思為之,並非被告未經張萬居同意所偽造。
(二)再者,張萬居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庚○○、癸○○遺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五號卷審閱無誤,而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至地檢署開庭時,當庭表示庚○○、癸○○已將張萬居帶回家扶養故不願再提出告訴,亦有該案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既能到地檢署開庭並表明不願告訴之意,足見當時張萬居之精神狀態及意識均稱良好,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此益證被告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代筆遺囑係在張萬居意思清醒下所作之辯解,堪為可採。
(三)至證人丙○、乙○○○及甲○○雖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對於在代筆遺囑上蓋章之時間、各人蓋章之先後、當時何人在場等細節,證詞互有出入,然本件至今已長達五、六年之時間,自難要求證人就當時之細節為詳細之記憶;況證人等就本件重要之待證事項:「張萬居有表示要將土地由癸○○繼承並要求渠等當見證人」一事,自偵查至審理時均為肯定之證詞,且該證詞與證人丁○○證述張萬居要求書立代筆遺囑之經過相符,是渠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尚難僅以證人對於細節之陳述有出入而遽認渠等之證詞不足採。又八十六年之代筆遺囑雖僅有張萬居之指印及蓋章,與八十五年公證之遺囑有張萬居之簽名不同,然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四日三次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均係以捺指印之方式代替簽名,有上開筆錄附卷可按,足見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十月以後已無法自行簽名,而均以蓋指印之方式代之,故其於八十六年之代筆遺囑亦以捺指印之方式代替簽名,並無任何違常之處;另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二一九條定有明文,是張萬居雖曾於八十五年間訂立遺囑並公證,然遺囑既可隨時以另立遺囑之方式撤回而無須為任何撤回前遺囑之表示,則張萬居並未在八十六年訂定之遺囑提及前遺囑之事,亦與常情不相違背。
綜上所述,本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代筆遺囑係由張萬居本人意思所作成應堪認定,被告並無偽造前開代筆遺囑之犯行,又被告係持偽造之贈與契約予戊○○辦理移轉,並未持代筆遺囑(見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登記資料),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