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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原名莊文德、莊長永)有竊盜、贓物、強盜、妨害自由等項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及徵信業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始得營業之規定,竟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及發給執照,擅自以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經解散登記之立可白徵信有限公司(下稱立可白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名義,從事徵信業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一○八之三號十樓之七住處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新竹辦事處職員鄭惠芬(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偽稱其係丙○○、庚○○、己○○等人之債權人,佯稱為向上述債務人辦理查扣薪資以清償借款云云,致鄭惠芬疏於查證而提供丙○○、庚○○、己○○等人之勞工保險異動等個人資料。戊○○旋於上址將所蒐集之上開丙○○等人之個人資料輸入電腦處理後列印,隨即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傳真販售給國華徵信社營利,足生損害於丙○○、庚○○、己○○。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前址住處,以電腦、印表機自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核發之「陳文雄」臨時身分證明書,並將自己相片黏貼其上,再將其事先所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領件」及「主任陳呈祥」、「戶藉員李秋芬」等印章蓋用印文於上而偽造上開印文,以偽造該紙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文雄」、「陳呈祥」、「李秋芬」本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陳文雄」臨時身分證明書一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被害人己○○、晏篷光、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及有於其住處扣得偽造之「陳文雄」臨時身分證明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曾打電話至勞保局查詢任何資料,亦無偽造臨時身分證明書,扣案證明書並非伊所製作,其上相片是調查局人員自行貼上栽贓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先辯稱:因告訴人己○○、晏篷光、庚○○係伊之債務人,伊欲聲請法院查扣渠等薪資,始打電話至勞保局新竹辦事處查詢告訴人之資料,並非要賣給徵信社營利(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繼改謂:伊不認識丙○○、己○○等告訴人,欠伊債務者係簡淑美(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末則供承:伊未曾打電話至勞保局查詢告訴人等之資料(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各云云,所辯反覆,顯係臨訟砌詞,已難輕信。且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屬實,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該證明書係我使用自己家中電腦自己輸入打字列印的,相片是我的,主任陳呈祥、戶籍員李秋芬及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領件的印章都是我自己刻的,並且由我自己蓋印在該證明書上」、「我是打電話至勞保局資料科,騙勞保局資料科的人員,表示前述己○○等五人皆欠我錢,我想查五人的勞保資料,以便向該五人加保的公司請求扣薪還我錢,勞保局資料科的人員被我騙了,即在電話中將前述五人的歷年加保公司等資料口述給我聽,我抄下來後再用電腦列印傳真給國華徵信社」、「總共向國華徵信社收取一千元」(詳偵卷第六頁以下);於檢察官訊問中復供稱:扣案證明書係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住處自行偽造,印章係自己偽刻等語(詳偵卷第六十頁反面),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調查局之筆錄係其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已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並負責製作筆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甲○○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非無被訴經驗之人,若無上開犯行,何庸於偵查中自編情節以攬刑責,又豈有任憑調查員杜撰筆錄內容後猶於筆錄上簽名之理,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屬非虛,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調查局筆錄係調查員自己所寫,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亂說云云,無足憑取。次查,被告確有打電話向勞保局新竹辦事處職員鄭惠芬騙取告訴人丙○○等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乙情,已據偵查中同案被告鄭惠芬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丙○○、庚○○、己○○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稱:渠等不認識被告,未積欠被告或其父親債務等語(詳偵卷第一○五頁以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則證稱:本案係有民眾檢舉被告查詢個人資料販賣與國內徵信社,乃根據檢舉人提供之電話依法聲請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與檢舉內容相符,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貼有被告相片之「陳文雄」證明書,如無相片,其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被告當時承認係應付警察臨檢之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在足佐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再由被告於調查局之筆錄、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自被告住處扣案之文件觀之,被告有以立可白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徵信業務,並蒐集個人資料後轉售他人以營利之事實,至為灼然。且被告坦承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而立可白公司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八六建三字第一二○七○五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一六四九○號函在卷可稽,足徵立可白公司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無疑。又查,扣案之證明書上所載「陳文雄」年籍資料無法通過電腦查驗,臺北市中山區轄區亦無證明書所列富錦里三鄰富錦街二號七樓之一地址,「李秋芬」非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其上關防印文不對及證明書格式有異,該證明書係屬偽造乙節,業據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一六一一五四一○○號函復在卷,並有真正之臨時身分證明書乙紙附卷可供核對。此外,復有告訴人丙○○等人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之傳真、勞工保險局單位人員線上處理異動內容明細清單附卷可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偽造之身分證臨時證明書,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而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俱非公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領件」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領件」二字,與卷附真正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有別,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而偽造之「主任陳呈祥」係屬簽名章性質,與「戶藉員李秋芬」章,均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自非公印。被告偽造該印章、印文及證明書,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文雄」、「陳呈祥」、「李秋芬」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書誤繕為變造特種文書罪,惟已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上開印文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於證據併法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該部分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係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復持以蓋印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勞保局新竹辦事處職員鄭惠芬蒐集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部分,為間接正犯。其以一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己○○、晏篷光、庚○○之法益,而觸犯三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分別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罪間,及所犯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偽造印文罪處斷(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參照)。所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及偽造印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犯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陳文雄」之臨時身分證明書乙紙(含其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領件」、「主任陳呈祥」、「戶藉員李秋芬」印文各一枚),係被告偽造所得,自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領件」、「主任陳呈祥」、「戶藉員李秋芬」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電話向勞保局新竹辦事處職員鄭惠芬偽稱其係被害人丁○○、乙○○之債權人,佯稱為向上述債務人辦理查扣薪資以清償借款云云,而取得丁○○、乙○○等人之勞工保險異動等個人資料,再於上址將所取得資料輸入電腦處理後列印,隨即以一千元之代價傳真販售給國華徵信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聲請書及論告書漏載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上述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此部分未據被害人丁○○、乙○○提出告訴,有筆錄可憑,本應就被害人丁○○、乙○○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一、扣案之「陳文雄」臨時身分證明書壹張(含其上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領件」、「主任陳呈祥」及「戶籍員李秋芬」印文各壹枚)。

二、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領件」、「主任陳呈祥」及「戶籍員李秋芬」印章各壹枚。

附錄法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