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蔡銘書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丁○○與己○○為夫妻關係,丁○○、己○○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分別擔任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更名為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三巷十八之三號三樓,下稱冠鼎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冠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承包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富邦敦南學府大樓倉儲式停車設備工程,並以潔塵清潔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該公司董事為己○○,下稱潔塵公司)為該工程之連帶保證商號,冠鼎公司嗣並因財務困難之故而無法繼續施作前開工程。己○○為使潔塵公司得履行連帶保證商號繼續施作該工程之責任,竟於未經潔塵公司股東丁○○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在冠鼎公司內之不詳處所,盜用丁○○之印章(該印章係置放於冠鼎公司供冠鼎公司為相關登記用),蓋用印文一枚於修正之公司章程上,且蓋用印文一枚於丁○○同意增加營業項目、更正公司地址、修改章程第二、十八條等事項之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潔塵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繼由己○○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董事名義填具潔塵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會計師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增加營業項目(所營事業)、更正地址、變更章程等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就該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為形式審核所附申請書件已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後,誤認丁○○同意上開事項之變更,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將此變更事項登記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持告訴人丁○○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潔塵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且由其以董事名義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該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師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增加營業項目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並因此將此等變更登記事項登記於潔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於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以潔塵公司名義擔任冠鼎公司承包中興電工公司富邦敦南學府大樓倉儲式停車設備工程之履約保證人,其後中興電工公司質疑何以潔塵公司可為履約保證人,告訴人方與其向中興電工公司人員說明,告訴人並當面要其向中興電工公司之人員保證若冠鼎公司無法履約,潔塵公司會保證履約,且潔塵公司亦會增加機械安裝業及停車場經營管理相關業務於營業項目中,告訴人有將印章交予其而同意其為變更登記,之後因其將潔塵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印章全部弄丟,方蓋用上開告訴人之印章,且因先前告訴人業已同意變更登記,故之後為變更登記時即未再詢問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八月一日北
市建商二字第九○三○○○三四號函所檢附之潔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二九七五四五號函所檢附之潔塵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章程影本、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九九七八七號函所檢附之潔塵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潔塵公司案卷全卷審認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揭情事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潔塵公司章
程、股東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章為其所蓋,因當時找不到告訴人,且告訴人不在,故使用印章時未經告訴人同意(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一、三十五、八十頁)等情,參諸證人即中興電工公司職員丙○○於本院結稱:當時中興電工公司與冠鼎公司簽訂合約後不久,渠至被告處時,有問被告是否知悉潔塵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被告當時說其知情,且會負責到底,之後於協議時中興電工公司提出質疑,潔塵公司有補資料,故由潔塵公司繼續施作,但渠不清楚當時告訴人是否在場及當時被告有無說要做潔塵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揆諸該證人證言,顯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可在公司章程或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佐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時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鮮明,不易記憶錯誤,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且被告亦無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使己身陷囹圄之理,顯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與偵查時翻異之陳述,既無任何事證足證與事實較為相符,又乏事證足堪證明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屬虛偽,本院因認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應非虛妄,顯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右情,無非臨訟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未經潔塵公司股東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於右開時、地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於修正之公司章程上,且蓋用印文一枚於告訴人同意增加營業項目、更正公司地址、修改章程第二、十八條等事項之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潔塵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繼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會計師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增加營業項目(所營事業)、更正地址、變更章程等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就該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為形式審核所附申請書件已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後,誤認告訴人同意上開事項之變更,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將此變更事項登記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會計師為前揭犯行,乃間接正犯。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事實既經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情,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就此部分仍應加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為求得履行連帶保證商號繼續施作工程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偽造之潔塵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既已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申請變更登記,已非屬被告所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仍無從諭知沒收,再其以盜用印章之方式蓋用於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文,既屬真正,而非偽造,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嘉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鈺公司)負責人亦係冠鼎公司監察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冠鼎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原為夫妻,因冠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承包中興電工公司富邦敦南學府機械式停車設備工程,總造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九萬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嘉鈺公司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向中興電工公司計領取工程款九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竟變更持有為所有,匯入嘉鈺公司戶頭,侵占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冠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中興電工公司與冠鼎公司工程合約、八十九年八月中興電工公司工程支付單及付款憑單、匯款申請單、冠鼎公司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八十九年十一月中興電工公司工程支付單及付款憑單、九十年二月中興電工公司工程支付單及付款憑單、冠鼎公司郵局存摺、終止承攬協議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冠鼎公司向中興電工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將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嘉鈺公司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冠鼎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包括採購、財務、人事、管理等均由其負責,該工程之加工費用係由嘉鈺公司員工完成,故將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嘉鈺公司,用以支付嘉鈺公司員工施作該工程之代工製造費用,再冠鼎公司用以給付工程材料費所開立之支票因事後跳票,故由其以私人票換回該等遭退票之支票,該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款項,係用以償還其以私人票所代墊之工程材料費及償還冠鼎公司向其妹戊○○之借款,其並無為侵占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確分別擔任冠鼎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被告並
自八十九年四月間嘉鈺公司設立後擔任該公司董事,再冠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與中興電工公司簽訂富邦敦南學府大樓倉儲式停車設備工程合約後,中興電工公司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款項之支票交付冠鼎公司,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劃撥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款項劃撥至冠鼎公司桃園郵局永安支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號,然因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金額需扣除清潔費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故僅劃撥二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至該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冠鼎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金額之支票分別存入冠鼎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前開桃園郵局永安支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被告並指示冠鼎公司會計人員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嘉鈺公司合作金庫敦化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將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合作金庫敦化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繼被告再指示冠鼎公司會計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年二月八日自該帳戶內匯款四百四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至證人戊○○華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冠鼎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終止前開富邦敦南學府大樓倉儲式停車設備工程合約,後由潔塵公司概括承受施作等情,業經告訴人、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冠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冠鼎公司股東名簿、中興電工公司與冠鼎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中興電工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工程支付單及付款憑單、中興電工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工程支付單及付款憑單、中興電工公司九十年二月工程支付單及付款憑單(以上均影本)、中興電工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三興董字第三○四號函暨檢附之富邦敦南學府大樓倉儲式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及相關領款紀錄影本、板信商銀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影本、板信商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板信商銀桃園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板信桃園字第○九三三○五○一五四號函暨檢附之往來明細表、轉帳傳票影本、冠鼎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桃營字第0000000─○○一號函暨檢附之冠鼎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合金敦化字第○九三○○○四一七三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合金敦化字第○九三○○○四二三二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冠鼎公司、嘉鈺公司案卷審認無誤。
㈡被告雖將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嘉鈺公司帳戶內,並將如附表
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證人戊○○帳戶內,其所為是否即屬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當就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斷之。矧告訴人坦認被告在冠鼎公司係任財務經理、採購經理、管理部經理等職,冠鼎公司財務向由被告處理,支票、帳戶都由被告處理,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乃被告帶工人去安裝材料、試車、調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冠鼎公司會計兼出納甲○○所證被告係處理冠鼎公司財務及工廠裡所有事務,以財務及採購為主,告訴人以負責業務為主,中興電工公司支付前開工程款予冠鼎公司,冠鼎公司將款項入帳後,被告交代渠將該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用以支付冠鼎公司債務、積欠戊○○之債款、公司工程款項及員工薪資,在八十九年四月後渠轉至嘉鈺公司工作,上班地點沒變,前開工程確為渠等自冠鼎公司轉至嘉鈺公司之員工所代工施作完成(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冠鼎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加工費用係由嘉鈺公司員工完成,故將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嘉鈺公司,用以支付嘉鈺公司員工施作該工程之代工製造費用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並無為自己或嘉鈺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明甚。
㈢冠鼎公司自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起即與證人戊○○間陸續有多次短期借款之
事實,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戊○○證述因被告向伊表示冠鼎公司資金財務有問題,沒錢,故伊自八十六年間起借錢給冠鼎公司,伊借給冠鼎公司的錢多用以軋票或付薪水所用,借款、還款都由被告出面,伊在惟可公司上班,而惟可公司是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伊夫婿,成員都是家裡人,乃家族公司,伊擔任該公司會計,該公司財務由其負責處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八日分別匯款四百四十萬元、兩百五十萬元到伊建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帳號之帳戶裡(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等情在卷,證人甲○○證稱在八十九年三月底冠鼎公司跳票以後,很多廠商拿該等票據要求清償,被告有拿小額現金、其個人票據或戊○○之票據去換該等退票,而被告所交付之個人票及戊○○的票都有兌現,並無退票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明確,證人即冠鼎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向證人戊○○借款,渠有處理過證人戊○○匯到冠鼎公司的款項,收到了以後大多拿去軋票或是發薪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經核大致情節均屬相符,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等在卷可按,參之冠鼎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大量退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以冠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票總字第○九三○○○一二六四號函暨檢附之冠鼎公司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者)明細表、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九三荷銀(法)字第二六一號函暨檢附之冠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退補紀錄等在卷可查,而被告之支票則確實無退票之紀錄,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彰忠孝字第○二二四九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資料附卷足考。本院再就冠鼎公司有關短期借款之總分類帳、日記帳影本觀之,其上均無載有冠鼎公司與證人戊○○之短期借款紀錄,而僅有冠鼎公司向惟可公司短期借款之紀錄,堪認冠鼎公司與證人戊○○間之借款,於公司帳目上均記載為冠鼎公司與惟可公司之借款無誤,再被告主張返還證人戊○○款項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八日),冠鼎公司帳目確實有償還惟可公司借款之記載,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及冠鼎公司日記帳在卷可稽,本院綜此勾稽觀之,認被告所辯因冠鼎公司用以給付工程材料費所開立之支票事後跳票,故由其以私人票換回該等遭退票之支票,該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款項,係用以償還其以私人票所代墊之工程材料費及償還冠鼎公司向其妹戊○○之借款,其並無為侵占犯行等語,當屬事實,堪以採信,被告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業務侵占之犯行,亦甚明確。
㈣綜上,被告所辯上情,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院自難僅憑前開告訴人
之指訴、冠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中興電工公司與冠鼎公司工程合約、八十九年八月中興電工公司工程支付單及付款憑單、匯款申請單、冠鼎公司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八十九年十一月中興電工公司工程支付單及付款憑單、九十年二月中興電工公司工程支付單及付款憑單、冠鼎公司郵局存摺、終止承攬協議書(以上均影本)等,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