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叄年。扣案之偽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小型袋拾玖包(每包內裝叄拾只垃圾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政府將垃圾清潔規費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臺北市民丟棄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之專用垃圾袋,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始得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而前揭專用垃圾袋所印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圖樣,經臺北市政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0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之塑膠製垃圾袋之商品,專用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見附件一),又經申請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類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專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見附件二);又明知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之男子前來兜售之垃圾袋,係意圖欺騙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於環保局專用之前揭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且擅自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惟欠缺防偽封籤之偽造專用垃圾袋,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服務標章商品之概括犯意,與該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之男子及楊華旭(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間某日,向前揭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之男子,以小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三十只垃圾袋)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購買小型垃圾袋二十包,購入後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間某日,即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七號之三其所經營之金鼎服飾店處,以每包一百五十元之價格(真品價格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為二百十元,九十年七月一日後為一百八十九元)販賣予楊華旭一包,供楊華旭連續裝填垃圾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使清潔人員誤認該等垃圾袋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而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藉此獲得免付垃圾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費收取之確實性。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環保局負責查察偽袋人員乙○○,在臺北市○○街、南寧路垃圾收集點處,發現楊華旭使用前揭偽造垃圾袋倒垃圾,乙○○等稽查人員為確認甲○○確有出售之情事,乃請楊華旭再向甲○○購買,楊華旭遂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至前揭服飾店表示要購買,甲○○乃承前揭概括犯意,以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再販賣予楊華旭小型垃圾袋一包,楊華旭購得後即交由乙○○供確認為偽造垃圾袋後,即由乙○○會同康定路派出所警員進入前揭處所,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小型袋十八包及楊華旭購得後交給乙○○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小型袋一包(每包均內裝三十只垃圾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右揭價格,販入及賣出無防偽封籤之垃圾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販入及賣出之垃圾袋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之男子購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並販賣予楊華旭二次,供楊華旭裝填垃圾交由環保局人員清運,且經稽查人員乙○○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垃圾袋等情,為被告自承無訛,核與環保局負責查察偽袋人員乙○○於本院結證證詞相符,另楊華旭亦證稱:伊有被查到用偽袋,並有配合稽查人員再購買一包垃圾袋等語,且有環保局偽袋查察小組製作之書面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十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又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是苟被教唆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稽查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亦僅是讓被告之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被告之犯意,而本件被告前即出售偽造垃圾袋予楊華旭,且被告於警訊中陳稱:販賣的人說他會不定期來補貨,、、、,伊只知道有錢可賺,所以才和他買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伊貪便宜才買下轉賣他人牟利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足徵楊華旭配合稽查人員第二次向被告購買偽造垃圾袋,顯非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堪認被告第二次販賣予楊華旭之行為,與所謂之「陷害教唆」概念尚屬有間,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而扣案之垃圾袋上均有環保局經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惟無防偽封籤,而合法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包裝上貼有防偽封籤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乙○○證述無訛,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各影本一份、各型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防偽封籤在卷可參(分見偵卷第八頁、第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及第四十四頁),是扣案之垃圾袋確屬偽造,且其上印有仿冒商標、服務標章圖樣及「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乙節,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伊不知伊所販入及賣出之垃圾袋係偽造云云,惟臺北市政府為推行此一全國首創、攸關臺北市民生活之新制,並慮及專用垃圾袋具有財產價值,或有不肖廠商偽造之虞,乃屢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告知臺北市民新制推行目的、專用垃圾袋特徵、購買地點及價格,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開設服飾店,並陳稱:每日都要使用垃圾袋等語,是其對於專用垃圾袋之特徵及購買地點即難諉為不知;而扣案之垃圾袋欠缺防偽封籤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購得扣案物之來源並非一般特約商店,而是前來兜售之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之男子,再被告既每日都要使用垃圾袋,且辯稱垃圾袋太貴了,所以才會買這些垃圾袋等語,則其對於同型真正垃圾袋之價格,即小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三十只垃圾袋)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為二百十元,九十年七月一日後為一百八十九元(見乙○○庭提、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之臺北市銷售專用垃圾袋最新規格及價格)乙節,實係知情,綜上,被告在臺北市開設服飾店,明知專用垃圾袋之購買地點、價格及特徵,竟向前來兜售之非經授權不詳姓名人,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入無防偽封籤之垃圾袋,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出售予楊華旭,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明知其向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之男子所販入後出售之垃圾袋係屬偽造乙節,要可認定。

(四)又楊華旭以前揭僅真品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無防偽封籤之垃圾袋,渠等對於所購得之垃圾袋顯非真品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而竟仍以之裝填垃圾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使之誤認該等垃圾袋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而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是其與被告及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之男子間,顯有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楊華旭實施傾倒垃圾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至楊華旭固證稱:之前是被告給伊幾個大型袋用用看云云,惟此與被告之自白及乙○○結證證稱:因為在垃圾車抓到民眾使用偽袋,他說他在服飾店買的,、、、,警察說該民眾是賣麵的,有請該民眾配合再去買一包等語不符,是前揭楊華旭之證詞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由環保局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垃圾袋上並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予臺北市政府,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文書,且亦為臺北市政府取代垃圾費用隨水費徵收之替代方案,依市民消費產生垃圾之數量而徵收費用,與市民間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非得僅以民間買賣私法關係視之,其性質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向不詳人販入之垃圾袋係其上有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偽造專用垃圾袋,竟加以販入再出售予不特定人,供不特定購買人裝填垃圾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使清潔人員誤認該等垃圾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而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藉此獲得免付垃圾費之不法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費收取之確實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之男子及楊華旭間,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有犯意聯絡,推由楊華旭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得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同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檢察官認前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與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兩罪間應成立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與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小利、所為對臺北市政府之損害程度,販賣偽造垃圾袋之期間、數量,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小型袋十九包(每包內裝三十只垃圾袋),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物,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又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標罪,雖未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惟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服務標章商品罪提起公訴,被告詐欺得利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前揭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