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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

薛欽峰律師被 告 丙○○ 男 五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乃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一般俗稱「代書」,經辦各項土地登記及民間放款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因自戊○○(化名郭俊呈)處得知告訴人辛○○經營之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遂與被告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戊○○佯稱:台北代書丁○○可代為介紹金主丙○○云云,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透過不知情之戊○○引薦告訴人與被告丙○○等人認識,雙方即共同至律師事務所,經由林律師見證,當場訂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丙○○應將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萬元按期匯入辛○○所有公司帳戶(如後述)、借貸期限為一星期、借款費用五百十八萬元,後雙方相約台北晶華酒店一樓大廳(下稱「同一地點」),由被告丙○○提出其與庚○○、丁○○在不詳時地偽造之戶名為汎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四份,表明業已履行上開借款契約,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款費用(含現金三百五十八萬元及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六二○六─六號、票號CE0000000、CE0000000、CE0000000號、金額六十九萬元、九十萬、三萬元支票共三張)予戊○○轉之被告丙○○。繼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告訴人又因需款孔急,再經戊○○偕同不知情之己○○居中聯繫,向被告庚○○、丁○○、丙○○等人商借同前數額、期限之款項,辛○○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將借貸費用四百五十萬元匯至己○○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由戊○○、己○○提領後在同一地點支付丙○○等人,被告丙○○等人亦同時交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上戶名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四份,並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傳真蓋有丙○○等人在不詳時地偽刻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腰圓形章印文而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上戶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共八紙(含第一次借款及第二次借款),均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以取信告訴人。嗣告訴人因公司帳務需要,透過戊○○向被告丙○○等人取得前開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經由會計師函證結果,始知執有之全數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均係偽造,深覺受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三人之供述;⑵告訴人之指訴;⑶證人戊○○之證詞;⑷證人己○○之證詞;⑸借貸契約;⑹戶名為汎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銀行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⑺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銀門營字第○二八一四號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坦承因第一次仲介資金調度,由其兌領告訴人所簽發六十九萬元支票之事實;被告丁○○承認因上開第一次調度資金之事,協助被告庚○○與被告丙○○聯繫,並於第一次簽訂借貸契約時在場之事實;被告丙○○亦承認前後二次透過戊○○提供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純粹為介紹人,不知被告丙○○交付告訴人之資金證明文件係屬偽造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與告訴人、戊○○、己○○等人均不相識,單純因地利之便,協助庚○○與丙○○聯繫,並在第一次假甲○○律師事務所簽訂借貸契約書時在場,其後對於案爭存摺、存款證明如何產生一概不知等語;被告丙○○辯稱:告訴人透過戊○○調度資金,因幕後金主不願曝露身分,始由伊代為傳達信息,並於借貸契約上簽名,伊非實際金主,只不過依指示轉交雙方款項及存摺影本、存款證明,實際所得利益僅十二萬元,對於存摺影本、存款證明是否真正,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透過戊○○交付予告訴人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戶名:汎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屬偽造一節,有偵查卷附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銀門營字第○二八一四號函(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及本院卷附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銀門營字第○九一三三○三八一四一一號函可稽,足認屬實。惟此於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犯行待證事實之證據證明力,僅能證明該等文件係被告丙○○所轉交,及告訴人確因誤信資金證明文件係屬真正,受有財產上損失,尚難認定該等文件係何人所偽造。另觀諸證人戊○○、己○○之證詞,至多亦祇能證明被告丙○○所交付之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之事實,就被告三人對於資金調度一事,是否自始心存欺罔心理,證明文件係何人偽造,於證據證明力,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核先說明。

(二)再依借貸契約內容所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證人甲○○、告訴人、被告等人之供述(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固得認定上開三億七千萬元之資金調度,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簽訂。然查被告丙○○所辯在借貸契約中,僅係幕後金主之代表,本身並非提供資金之金主一情,業經證人即見證律師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丙○○在甲方簽名,他本身是金主或代表金主?)代表金主」、「(問:如何知道丙○○代表金主?)簽契約內容時,他(指告訴人)有主張要改掉公司名字,要寫他個人名字,而丙○○表示他要打電話問後面的人,看是否有意見。所以我判斷他後面有一位金主」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自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郭俊呈(按指戊○○)約我至律師事務所(林律師)簽約,才看到金主代表丙○○」、「(問:何人帶你至律師事務所簽約?與何人簽約?)是郭俊呈指派己○○帶我至律師事務所與金主代表丙○○簽約」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被告丙○○就其所指幕後金主為「張瑞華」之成年男子,雖迄今無法提出年籍資料供查,所提與「張瑞華」連絡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函詢結果亦因屬於預付卡門號,而無從查悉真正之使用人(見偵查卷第九五、一○七頁),然整件借貸詐欺案件,確另有被告等人以外自稱「林和彥」之人於幕後主導,則經:⑴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有無見過林和彥?)‧‧‧當時經常來延平北路辛○○辦公室的乙○○,主動提起貸款案被騙的事情他知道是哪批人弄的,說後面的人是林和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⑵證人鍾錫典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跟鍾姓男子接觸了二、三次,他說是代表林和彥來談的,而林和彥應該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戊○○‧‧‧說辛○○被林和彥他們騙了多少錢,然後林和彥請楊冠宇辦公室一位鐘姓男子要來與戊○○談貸款被騙一事事後和解事宜,‧‧‧(問:有無問林和彥究竟這件貸款案情形是如何?)有,他回答說辛○○被騙走的錢,他會負責還給辛○○,但是要給他一點時間。‧‧‧林和彥說他後面有一群人是騙錢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在卷,且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問:發現證明文件為偽造之後,你有無聽說戊○○有再到晶華酒店跟這件貸款案後面之金主談判?)有,當時戊○○說會找相關人將所付出之的錢要回來,我與己○○、戊○○三人到晶華酒店,對方大約有三、四個男子,該等三、四名男子我聽戊○○表示是金主那邊的人,但戊○○也說這三、四個人後面還有更重要的人,而且這幾個人在律師事務所簽貸款契約及支付佣金時都沒有出現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丙○○所辯幕後尚有從未曝光之金主主導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三)準此,出面簽約之被告丙○○既非承諾提供資金調度之金主本人,所交付供作資金證明之上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自係幕後金主所提供。而被告丙○○又非諸如遊民般毫無謀生能力干受擺佈利用之人,其倘自始明知幕後金主(自稱「張瑞華」或「林和彥」等人),根本無何調度鉅額資金能力,純為詐取財物而偽造上開資金證明文件,衡情除非至愚,否則絕無不知仿效幕後刻意隱藏真正身分之所謂金主,以小利誘使不知情之第三者出面簽約之理。焉何膽敢多次以真實姓名示人,甚至堂而皇之代表幕後金主,在借貸契約上簽名致留下無法抹滅之證據?益徵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所交付之上開資金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一節,應非杜撰之詞,堪以採信。公訴人因未考量被告丙○○為金主代表,與幕後金主之關係,洽如戊○○、己○○之與告訴人之角色,僅因上開資金證明文件係屬偽造,遽指其主導整件詐欺及偽造資金證明文件之犯行,稍嫌失之臆測,難認可採。

(四)又被告庚○○因與介紹人戊○○相識之故,為獲取仲介報酬,轉而透過被告丁○○找到被告丙○○,利用其人脈處理資金調度之事,並偕同告訴人及戊○○等人前往甲○○律師事務所簽訂第一次借貸契約。其等參與資金調度之所為,為一般民間仲介資金業者所常見,既無證據足證其等在參與簽約期間,以欺罔言語或行為使告訴人或戊○○等人陷於錯誤,渠等又未主張被告丙○○為提供資金之金主,與告訴人、戊○○誤信幕後金主所提供之資金證明文件真實而上當受騙受有損害,自難謂有何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另者,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含現金及支票),依交通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交彰發字第九一二○九○○二三○號函檢送本院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三人之供述,雖得認定該紙六十九萬元支票確係被告庚○○所提示兌領,並由被告三人共同朋分。惟渠等所取得之六十九萬元酬勞,乃付出心力、勞力之代價,縱事後證明資金調度純屬一場騙局,是否有繼續保留酬勞之法律上原因,非無疑義,然與初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財物之詐欺犯行,非可相提並論。公訴人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就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所憑之前揭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既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與幕後金主有事前之犯意聯絡或事中之行為分擔,基於刑法採行意思責任原則之要求,自不得因幕後所謂金主精心設計之騙局,係經由不知情之被告三人從中折衝協調,而強要渠等擔負與幕後主導者相同之罪責。

五、綜上,上開資金調度之借貸契約,雖係由被告三人出面與告訴人簽約,並因之從中獲取報酬,然如前所述,既有前揭證據足證幕後確有未曝光之實際主導者操縱整件借貸詐欺案件之進行,而堪認該等資金證明文件,應非被告等人所偽造,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人確信被告三人與幕後所謂金主對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從證明渠等參與犯罪行為,依法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仲介而蒙受鉅額損失,乃其與被告等人間仲介酬勞應否返還及借貸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問題,非可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