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三
乙○○ 男 三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王敏崧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見告訴人甲○○需款甚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訛稱:倘告訴人同意未於六十日內還款即讓與大番頭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番頭公司)出資予被告乙○○,則貸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乙○○簽立股權協議書,並交付其印鑑、大番頭公司之印鑑、執照、章程、股東名冊及營利事登記證等物予被告戊○○,詎被告戊○○明知上揭約定條件尚未成就,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逕將上開物品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告訴人讓渡股權之書面及大番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將大番頭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戊○○,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大番頭公司之董事、章程變更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欲返還借款予被告乙○○而迭遭拒絕,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條文已修正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將該條文移列至同條第二項,該條文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乙○○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股權協議書、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及大番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大番頭公司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簽立股權協議書之事實亦坦認在卷,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自證人丙○○處受讓大番頭公司之股權,其為大番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得隨時辦理變更登記,且該公司之營業稅均由其申報,告訴人乃人頭負責人等語,被告乙○○則以伊不認識告訴人,伊係借錢給被告戊○○,被告戊○○再借錢給告訴人,當日被告戊○○要伊在股權協議書上簽名,伊方在股權協議書上簽名,當日告訴人並未交付伊任何證件,本案實與伊無關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告訴人確為大番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訛,且被告戊○○確有於右揭時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大番頭公司負責人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此除據告訴人供陳在卷外,復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番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大番頭公司卷宗審認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然被告戊○○前揭所為,是否業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矧證人即大番頭公司股東丁○○業已證稱「‧‧‧甲○○與我皆係大番頭公司之人頭戶。」、「據我所知大番頭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後,即全歸戊○○所有‧‧‧」、「丙○○自八十九年四月即避不見面‧‧‧他是該公司以前的實際負責人。」、「在八十八年的時候,丙○○買了大番頭公司,問我是否要當負責人,我不同意,後來俞就找了甲○○當負責人,並找了林祐緯、我、楊鈞衡及錢小明作股東。丙○○自己並沒有出名。我們五個人都是人頭,都沒有對大番頭公司出資。」、「丙○○之前欠我一千多萬元,俞又向被告陳借了六百多萬元,沒有辦法還錢,而俞又買了大番頭公司,所以丙○○就請被告陳承接銀行的一千二百萬元的貸款,及甲○○及林祐緯的個人信用貸款各兩百萬元,就是總共一千六百萬元,再加上欠我的一千多萬元,欠被告陳的六百多萬元,都不用還,只要被告陳承接大番頭公司,這樣丙○○欠的錢就都算還清了。」、「我帶丙○○去向被告陳借錢的時間,是從八十八年就開始的,八十九年初,過完農曆年後,丙○○跟我在木柵被告陳的家中,談好過戶大番頭公司代替償債的方式,並把公司資料交給被告陳。」、「(問:你們當時怎麼確認丙○○就是大番頭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丙○○有出示他向原來的負責人買的一些證明資料,且當時丙○○曾經要我當負責人,所以我知道這家公司是俞景文買的。」、「(問:你是否記得當時丙○○交給被告陳有哪些資料?)知道,就是公司的大小章、印鑑、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及土地權狀。」、「(問:你是否有聽到丙○○跟被告陳說被告陳可以去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有,條件談好了就可以辦理過戶。」、「‧‧‧俞景文於公司一買完以後就將公司的資料交給被告陳,全部由被告陳去辦理的,包括復水、復電、找會計師及一年來的報稅及銀行利息。」、「甲○○其實是人頭的負責人‧‧‧」、「我當時知道的條件是被告陳拿出四百萬元給甲○○,甲○○就去辦理塗銷登記及簽立股權協議書好辦理過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時見證告訴人甲○○、被告乙○○簽訂股權協議書之見證律師己○○結稱「當初是大番頭公司由丙○○取得實際經營權,因丙○○欠被告陳及丁○○的錢,而丙○○及丁○○欲拿大番頭公司的廠房及土地去向趙益長借錢,並要設定抵押權給趙,可是設定以後,趙不願撥錢下來,他說要把這錢拿來抵償丙○○欠他的錢,被告陳就委託我對於趙益長提起刑事的告訴,但是因為丙○○取得大番頭公司的經營權的時候,是登記在甲○○的名下,所以要提起告訴的話,還必須以李平發的名義提起,但是實際上的委託費用及相關的處理事宜,是由被告陳及丁○○一起處理支付給我的,只是由甲○○具名而已。後來在偵查中,趙益長經過協調有條件的和解,同意塗銷抵押權,不過要拿回部分的款項‧‧‧被告陳覺得如果塗銷趙益長的抵押權的話,這公司的廠房及土地還是有價值,所以就同意拿出趙益長所要求的錢,然後塗銷趙的抵押權,並且簽立股權協議書。」、「(問:丙○○當時有承認他是大番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有,當時他還有提出他買大番頭公司經營權的資料證明。」、「(問:系爭股權協議書的第八條所列的這些資料當天是否有交付?)因為被告陳說這大番頭公司丙○○都已經讓給他了,所以資料都已經在被告陳那邊了,所以當天就沒有再交付資料,甲○○也知道公司所有的資料都已經在被告陳那邊了,而且我們在對趙益長提出告訴的時候,都是由被告陳提出大番頭公司的章給我們蓋,然後再由甲○○簽名。」、「丙○○說他是大番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也有拿出資料證明,他也說他已經把公司讓給被告陳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之卷附之合約書所載,亦可知確係丙○○購得大番頭公司無誤,就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佐以大番頭公司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由三豐會計事務所申報,此觀該等申報書與名片相互對照觀之自可明瞭,證人即三豐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被告戊○○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中開始委託渠記大番頭公司帳,委託記帳時須交付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登記事項卡正本、購票證明、報稅資料包括四○一申報書及結算申報書正本等物,委託記帳之費用係由被告戊○○支付,當時被告戊○○委託記帳時上揭資料都有齊全,且為正本,被告陳信仲委託記帳之際,即將股權變更登記的資料一起給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若非被告戊○○早已收受前開相關物品,又何能委任三豐會計事務所記帳及申報稅額?再告訴人亦供陳大番頭公司營業稅係由證人丙○○請會計師辦理,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由被告戊○○繳,之前由渠等繳(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十四、一六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此並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揭事證相互參照觀之,被告戊○○所辯證人丙○○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將該公司交予其經營,並將相關文件交付其,其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戊○○縱為上述變更登記,亦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再告訴人據上揭股權協議書第二條「本次金錢借貸之返還期限,約定為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六十天」、第三條「乙方(即告訴人)及丙方(林祐緯)均同意如於期限屆至時,無法全數返還本次借貸之本金及利息,願將其等對大番頭公司出資之全部讓與甲方(即被告乙○○)或其指定第三人,以作為借貸債務之清償。丁方(錢小明、楊鈞衡、丁○○)為大番頭公司之其他全體股東,亦均同意乙方及丙方於屆期無法清償本次借貸債務時,乙、丙、丁方應將其出資股份之全部轉讓與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之規定主張遭被告戊○○及乙○○詐欺云云,然被告戊○○既為大番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與被告乙○○簽訂股權協議書之日並未交付告訴人所有及大番頭公司所有之印鑑、執照、章程、股東名冊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業如前述,且雙方亦無受上揭股權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拘束之意,則被告戊○○及乙○○所為,當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是自亦無從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三)又被告乙○○所辯伊係將錢借予被告戊○○,並非借予告訴人等語,核與被告戊○○所供情節相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渠係向被告戊○○借錢,並非向被告乙○○借錢,是被告戊○○找被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之當日所簽立之本票確係以告訴人為發票人,而以被告戊○○為受款人,本院因認該筆款項應係被告乙○○借予被告戊○○,再由戊○○借予告訴人無訛,是被告與乙○○與被告戊○○間、被告戊○○與告訴人間,縱令有前揭款項之債務糾紛,且於形式上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核亦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耳,究難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人就此指訴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云云,顯乏依據。
(四)雖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大番頭公司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公司資料係在丁○○手中,且告訴人並未表示要將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戊○○,被告戊○○亦未提出此要求,雙方之約定係如股權協議書之內容所載云云,然本院認定大番頭公司之原實際負責人為丙○○,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證人丙○○此節所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因本件被告二人未犯罪之事實已臻明確,是公訴人再請求傳喚、拘提證人丙○○,被告戊○○請求本院調閱土地銀行之借款資料,辯護人並請求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九九五號偵查卷宗云云,本院認均無必要,於此一併說明。
五、是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戊○○、乙○○前揭所辯,均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確有前揭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乙○○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股權協議書、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及大番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等,遽論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紹 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