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惟因其原所考領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遭吊銷,為得以順利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向在台北市○○○路捷運站排班之某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借得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租屋處,將上開執業登記證分別浮貼其本人及不知情之胞弟陳建豪之照片,並杜撰「0一四一七八」、「0一四五七八」等不實證號,掃描存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後,傳送至印表機加以列印,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五張,足以生損害於該名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建豪及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隨即將其中一張以其本人名義偽造之執業登記證(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一頁)置於其向松富計程車公司所購買而靠行於聯賓汽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連續加以行使,備供載客及查驗,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北市○○○路五段五0七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置於上揭車輛內之偽造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乙○○另因曾於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時誤予收受乘客所交付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偽造紙鈔,有所不滿之餘,受此刺激而轉萌貪念,竟意圖供己於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找錢予乘客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六樓六一二室住處,利用右開個人電腦、印表機等設備,先將真正之五百元紙鈔掃描存入其個人電腦主機後,傳送至印表機列印完成加以裁剪,並貼上防偽貼紙,接續偽造面額五百元之紙幣成品三十張、半成品二十一張。嗣其於同年月六日,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乘客於台北市○○○路、松江路口下車時,利用該名乘客以千元紙幣付款而需找錢之機會,將上開偽造五百元紙鈔其中一張兌付予該名乘客而加以行使;繼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搭載另名年籍不詳乘客於台北市松山機場下車時,欲以右揭相同手法行使偽造五百元紙幣時,為該名乘客當場發覺,而向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員警告發查獲,並在該營業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五百元紙幣成品十張、前揭偽造之其本人與陳建豪名義執業登記證四張;另由其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六樓六一二室住處,搜索查扣其餘偽造五百元紙鈔成品十九張及半成品二十一張、防偽貼紙二張、電腦主機及印表機各一台等物品。
三、案經航空警察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偽造執業登記證五張、偽造五百元紙幣成品二十九張及半成品二十一張、防偽貼紙二張、電腦主機及印表機各一台等物扣案可稽(扣案物品照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卷第一三頁);而右開扣案執業登記證上之證號與正面左上角心型防偽標籤號碼不符,確屬偽本;及前揭扣案五百元紙鈔成品及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噴墨方式仿製,左下角之「5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其中十張鈔幣安全線均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確均屬偽造紙幣等情,分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四八一七七00號函、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二八八四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故前揭執業登記證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上開遭查獲日期前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紙幣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而其偽造執業登記證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於失去工作後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營生,並非持之以為其他不法行為,偽造紙幣之犯罪動機、目的則係因收受他人交付之偽鈔後受此刺激致萌生貪念,欲於乘客付款要求找零時加以行使賺取差額之蠅頭小利,且其偽造執業登記證及偽造紙鈔之手法均甚粗糙,數量非鉅,犯罪時間不長,對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亦非甚重,又其於犯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面額五百元紙幣成品及半成品,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邱光吾附表:
一、偽造乙○○名義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貳張。(含其上乙○○照片貳張,影本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卷第一五頁)
二、偽造陳建豪名義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參張。(不含其上陳建豪照片,影本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
三、偽造五百元紙幣成品貳拾玖張及半成品貳拾壹張。
四、防偽貼紙貳張。
五、電腦主機壹台。
六、印表機壹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