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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丙○○ 男 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乙○○ 女 五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八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七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丁○○○○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路○○○號三樓「丁○○○○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信公司)之負責人,喬信公司及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丙○○實際負責喬信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喬信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承攬「大統領經貿廣場大樓」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三樓之停車場高處水電消防空調管線清潔作業,於同月六日指派乙○○與王永鎮從事清洗消防空調管線工作,丙○○身為雇主,本應使勞工王永鎮接受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設置相當之設備,對於物料之搬運,儘量利用機械代替人力,且妥善規劃運輸路線,並應對室內工作場所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所架設之通道應具有堅固之構造,以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而對於勞工王永鎮未使其接受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妥善規劃升降機之運輸路線與搬運方式,未設置足夠勞工搬運升降機之堅固通道,以防止勞工於搬運升降機作業中所可能引起之危害,使得王永鎮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工作場所,與乙○○欲將升降機自地下二樓搬運至地下三樓時,因運輸斜坡通道寬度不夠,另以自行取得之木板併排加寬,終因木板強度不夠,無法支撐升降機而傾倒翻壓於王永鎮之胸腹部,經送醫急救,王永鎮仍因胸腔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請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被害人王永鎮之妻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因升降機傾倒翻壓於胸腹部,致因胸腔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罹災之原因,係因雇主對於被害人未使其接受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妥善規劃升降機之運輸路線與搬運方式,未設置足夠勞工搬運升降機之堅固通道,以防止勞工於搬運升降機作業中所可能引起之危害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勞二字第九00四四七六四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含附件中喬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害人勞工保險卡、薪資明細、現場照片、升降機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諸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所架設之通道並應具備堅固之構造,及對於物料之搬運應盡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以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等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丙○○身為被害人之雇主,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過失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係喬信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害人王永鎮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檢察官援引同條項第五款,與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內容不符,應有未洽,附此敘明)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喬信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喬信公司、丙○○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王永鎮之配偶甲○○、及子女王正昌、王雅莉、王正男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為憑,經此次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喬信公司之現場作業清潔組組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喬信公司承攬「大統領經貿廣場大樓」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三樓之停車場高處水電消防空調管線清潔作業,指派被告乙○○與被害人王永鎮從事清洗之工作,被告乙○○身為作業清潔組組長,本應使被害人接受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設置相當之設備,以防止機、械器、設備等引起之災害,並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工作手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並應對室內工作場所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及所架設之通道應係堅固之構造,及對於物料之搬運應盡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以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乙○○竟疏於注意,而對於被害人未使其接受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被害人於從事升降機之搬運裝設作業有傾倒之虞時,未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亦未架設堅固之通道,並未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及妥善規劃運輸路線,以防止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致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工作場所,與被告乙○○欲將升降機搬運至地下三樓定點置放時,因運輸斜坡通道寬度不夠,另以木板併排加寬,終因木板強度不夠,無法支撐升降機而傾倒翻壓於被害人胸腹部,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當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而所謂雇主,乃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確之規定。復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於無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下,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形而言;對於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罰責任。

六、經查,本件被告乙○○為同案被告喬信公司僱用之清潔組組長,並非該公司之事業主,或該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等情,為檢察官認定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不具備「雇主」之身分,其執行受僱職務之行為,即無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犯罪之可能。次查,本件被害人王永鎮罹災之原因,係因雇主及同案被告喬信公司與丙○○未使被害人接受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妥善規劃升降機之運輸路線與搬運方式,未設置足夠勞工搬運升降機之堅固通道,以防止勞工於搬運升降機作業中所可能引起之危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勞二字第九00四四七六四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含附件中喬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害人勞工保險卡、薪資明細、現場照片、升降機照片等)附卷可稽;衡諸此等被害人之雇主即同案被告喬信公司與丙○○疏於注意,而未能實施之「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所架設之通道應具備堅固之構造」、「對於物料之搬運應盡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暨公訴意旨另提及之「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工作手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等措施,均屬同案被告喬信公司政策性及整體性之作為,而皆非身為清潔組長之被告乙○○所負責之事項,被告乙○○於此等事務,自無何注意義務可言。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之行為既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代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廖 純 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Ⅰ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士、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Ⅱ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

、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Ⅲ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Ⅰ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Ⅱ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Ⅲ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Ⅳ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