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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經甲○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嗣經甲○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九十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住處內,發現由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許永松」所留下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起訴書誤載為仿德國製卡爾.華爾瑟PPK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十七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一顆,因恐該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許永松」向其索討,隨即將之藏放於其位於上開住處之廢棄機車車箱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二時五十分許,因攜帶前開槍彈搭乘由不知情之金友光所駕駛之九C─四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處,為警攔檢而查知上情,並於前座乘客座椅下方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十七顆(其中五顆業經鑑驗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一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友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十八顆(其中六顆業經鑑驗試射)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切換保險之插銷脫落,能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壹拾捌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圓錐狀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陸顆結果,其中伍顆,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壹顆,未能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二七七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法鑑驗之結果,測得金屬彈頭發射速度為九九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為九.八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約為三七.一焦耳\平方公分,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六一0號函在卷可參;而依前開函所檢附之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認扣案槍枝確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之持有槍彈行為,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迭經修正,然其持有之繼續,既屬行為之繼續,自應適用查獲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又所謂之「手槍」係指各國合法武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各類槍械;而有關「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支其他槍枝,是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本件扣案之槍枝,既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乙○○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然檢察官於甲○審理時就此部分行為應適用之法條當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甲○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十七顆,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持有彈藥一罪論。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論處。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決定有無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經甲○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嗣經甲○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九十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乙○○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鑑於迄未查出其持該槍彈犯罪,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上開子彈十八顆,其中一顆,因未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另其中五顆經試射之結果,雖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鑑驗所餘之子彈十二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被告乙○○上開持有行為中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條文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加以刪除,揆諸前揭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