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五號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民國七十八年元月十日,帳號:一七四一─九,面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發票人:黃顯榮,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某日向年籍不詳自稱宋姓之成年男子收受票號:0000000,發票日:七十八年元月十日,帳號:一七四一─九,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發票人:黃顯榮,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之支票一紙,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絕無兌現之可能,為用以抵償分租室友丙○○所墊付之房租二、三萬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竟冒用「朱延山」之名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該紙偽造之支票,至台北市○○路某處,交予不知情之丙○○收執而為行使(乙○○並未於該偽造之支票上冒朱延山之名背書)。嗣丙○○因故將該紙支票轉予李坤樹,由李坤樹將支票借用其胞兄李坤祥帳戶提示後,經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發覺該紙支票並非向該支庫領用之支票及印鑑不符為由退票,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因積欠丙○○墊付房租之款項二、三萬元,而於右揭時、地將年籍資料不詳宋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交予丙○○抵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名宋姓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屬偽造云云。惟查:
(一)前揭票號0000000,發票日七十八年元月十日,帳號一七四一─九,面額十二萬元,發票人黃顯榮,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之支票一紙,係屬偽造一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合金三存字第一二二號函稱:「‧‧‧此票號非該戶所領用之支票,雖戶名及帳號相符,但印鑑不符,本庫以偽造支票理由退票」等語及支票正本一紙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六、八頁),且經證人黃顯榮於警訊中證述:「(問:目前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發現你一七四一─九帳號有‧‧‧第二○三○一一支票《票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係偽造印製的你知道?)是合作金庫三民支庫電話通知我才知道的」等語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足見上開扣案之支票一紙,確非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所製發之偽造支票無訛。
(二)第查,上紙偽造支票係被告取得自年籍資料不詳之宋姓成年男子一節,業經被告於甲○審理中供承:「(問:這張面額壹拾貳萬之支票來源?《提示》)有位姓宋的成年男子交給我支票,當時他剛從北監服刑出獄沒有很久。(問:該姓宋之人年籍如何?)當時看起來約四十歲之男子」等語在卷(見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復於偵查中辯稱:「(問:這張面額十二萬元、票號二○三○一一的票是你偽造的?)不是的,是我向一個姓宋的借的」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至宋姓男子另七十八年八月間交予被告八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另行使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與本件犯行無關),衡情除非被告與該名宋姓成年男子間交往甚深,平日即有財務之調度往來,被告深獲宋姓男子之信任,否則應無率然交予被告支票之理。惟查被告不僅對該名宋姓男子之年籍資料一無所知,甚連其真實姓名亦無法交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在渠等二人關係並無深交及無何擔保下,同意將支票借予被告,實屬罕見。顯見被告及該名宋姓男子均明知該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來源並非正當或有瑕疵,否則宋姓男子焉能慨然應允出借,被告於甲○審理中辯稱其因心急而未懷疑支票之來源云云,應非事實。
(三)又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予丙○○抵償房租時,不僅未以真實姓名示人,反假冒「朱延山」之名,使朱延山因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事後發覺扣案支票係屬偽造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偵辦,直至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丙○○及吳玉華到庭對質後,始查明丙○○所持上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五偵查卷附朱延山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偵查卷附朱延山、吳玉華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倘被告交付支票時,心胸坦蕩,應無不敢以真名示人之理。況如被告所稱其僅欠丙○○二、三萬元,何以在未對多餘款項先行約定下,大方交予面額達十二萬元之支票。此情益徵被告交付支票之際,對於支票根本無法如實兌現一事已有預見,其明知宋姓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屬他人所偽造一節,昭然若揭,被告辯稱不知支票真偽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於金融票信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行為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六條所定不予減刑及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偽造之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民國七十八年元月十日,帳號:一七四一─九,面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發票人:黃顯榮,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七十七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黃顯榮之印章,並蓋用該印章,藉以偽造發票人為黃顯榮、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第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乙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供稱冒充朱延山將支票交予丙○○;⑵證人丙○○、吳玉華之指認;⑶案外人王敏泰之證詞;⑷案外人朱延山之供詞;及⑸被告曾於車內遭查獲持有偽造之三民支庫支票二百九十二張,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冒用朱延山之名義,交付上開支票予丙○○及為警查獲持有支票二百多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支票,係宋姓男子所交付,取得支票時,其上以填好發票日、金額,並蓋妥發票人之印章等語。經查:查證人丙○○、吳玉華警訊中之指認及案外人王敏泰、朱延山之證詞,均僅能證明案外人朱延山所供其遭冒名屬實,實際上交付支票者為本件被告所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只能證明被告曾持有數量頗多疑似偽造之支票,及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填發票日、金額、偽刻印章蓋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支票確為被告所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甲○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