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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乙○○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六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三月間,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承辦法官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為補正,仍未依限遵繳,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及訴訟救助聲請。乙○○於同年五月廿九日收受送達後,心生不滿,遂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六月二日具狀向本院誣告,自訴甲○○枉法假藉前述補費裁定敲詐(自訴狀誤寫為「拷詐」)勒索、致其心恐龐大財富受損每日不敢行動云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判決自訴不受理。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其於前述時間自訴被害人甲○○涉嫌犯罪、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之經過,俱

已供承屬實,並有自訴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五○七號偽造文書等罪卷內可為佐證。

㈡前項自訴狀內載「為了清除不良份子,淨化社會,基上理由提起自訴,狀請 鈞

院鑒核,以法嚴辦繩之以法」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復當庭供稱「當時張法官要我補交裁判費,我沒那麼多錢,所以就告他偽造文書」、「當時不知道本案依法不得自訴」、「我認為應該讓甲○○法官吃官司」(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十行,同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二行、第六行)。其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已甚明顯。

㈢被告提起自訴時,具有誣告之犯罪故意,有下列積極證據可憑:

⒈被告於自訴狀內指摘被害人「偽造文書、敲詐勒索」。所謂「偽造文書」之事

實,據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係指「法官枉法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該給訴訟救助而不給訴訟救助」(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一行、第十四行);至於「敲詐勒索」,依其在本院審理時所供,則係指被害人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而言(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三行),參以其在自訴狀內聲稱收受裁定後「心恐龐大財富,每日不敢行動」、「幸未繳納,一旦繳納,不是受騙了嗎」云云,核其自訴意旨,應係指訴被害人涉有刑法上枉法裁判及恐嚇取財罪嫌。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收受本院民事庭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後,同

年四月五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四月廿七日以其未就聲請原因為必要之釋明,裁定駁回聲請,併將所提第二審上訴駁回,均於同年五月廿九日送達被告。以上情形,俱經調取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五號民事訴訟事件及相關聲請訴訟救助卷宗核閱屬實。是其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裁定之後,對於本院民事庭前此所命補費裁定,在客觀上顯已明知並非出於被害人枉法裁判恐嚇勒索。

⒊被告聲請救助時,自稱平日乞討度日告貸無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

第五一號卷第四頁)。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十餘年來身無資財(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竟於自訴狀中聲稱收受補費裁定之後惟恐有損龐大資財、每日不敢行動,執是指摘被害人涉嫌恐嚇取財,其臨訟恣意虛構情詞誣告他人犯罪,情至明顯。

⒋被告曾在本院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其未繳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多達十餘起

,有各紙訴訟救助聲請狀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卷內足憑。足證被告並非毫無法律知識,對於提起民事訴訟依法應繳裁判費之程序規定,以及訴訟救助之法定聲請要件,顯然知之甚詳,要無出於主觀誤會而為申告之可言。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㈡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六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年逾古稀,僅受不完整之小學教育,復因國家遭逢戰亂離鄉播遷,半生

戎馬晚境蒼涼,洵致流於偏執而以濫訴手段宣洩孤憤,揆其由於聲請訴訟救助未獲允准,心生不滿,任意砌詞誣控法曹,虛耗裁判資源,固屬非是,但衡諸前述犯罪背景,尚有可憫,檢察官亦憐其境遇當庭求予輕判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