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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攜帶凶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鐵器壹批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友人即某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二」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單獨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等鐵製工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丙○○(起訴書誤載為曾韋如)住宅毀壞大門門鎖欲進入其內行竊之際,適為正在同號三樓施工之羅姓裝潢工人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詢問後旋倉皇逃逸,而心有不甘,即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電話聯絡乙○○再至上開住宅行竊,乙○○遂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約至上開住宅,由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二」之成年男子在外把風,乙○○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製工具一批入內竊取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黑色公事包及其內裝入之戒指、手錶、項鍊等金飾一批,適丙○○接獲羅姓裝潢工人通報返家察看,發現大門門鎖已被破壞開啟,於是邀集樓下住戶蔡光祖、王慶雲一同上樓查看,王慶雲上樓後發現乙○○仍在主臥室內搜尋財物,隨即拉住房間門鎖並踢門喊:「出來!」等語,乙○○警覺已遭人發現,為脫免逮捕,遂單獨起意,自房間內用力拉開一條門縫,並刺出丙○○所有之武士棍一支夾住門縫,王慶雲即以腳將武士棍踢斷並繼續拉住房門,同時叫蔡光祖、丙○○再叫人來,乙○○為求脫身,竟恫稱:「再不讓我出來,就讓你死!」等語,藉以脅迫王慶雲,並趁王慶雲力竭鬆手時,背揹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和內裝有金飾之黑色公事包,手持丙○○所有之棒球棍一支衝出主臥室,做勢欲打王慶雲,王慶雲乃隨手拾取折合椅防衛,適屋外有不詳年籍姓名民眾高喊:「警察來了」等語,丙○○、蔡光祖及羅姓裝潢工人即偕同接獲報案趕赴現場之警員高樹聖上樓,乙○○旋攜前揭竊得之物躲進左側小孩房,並以手持之棒球棍撬壞鐵窗企圖爬窗脫逃,王慶雲、蔡光祖及羅姓裝潢工人、警員高樹聖等人聽聞樓下不詳年籍姓名民眾高喊:「小偷要跑了!」等語,遂由警員高樹聖下樓追捕小偷,由王慶雲踢開該小房間之房門,乙○○見狀即以棒球棍丟向王慶雲,王慶雲仍上前拉住背揹前揭贓物探出鐵窗外之乙○○,蔡光祖、羅姓裝潢工人則進入房內搶回贓物,乙○○趁隙自二樓跳下逃逸,惟仍被在樓下守候之警員高樹聖尾隨逮捕,並扣得置於上開住宅內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二」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行竊之用之鐵器一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竊盜及為脫免逮捕出言恫嚇脅迫之加重準強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房內,有人將門拉住,不讓伊出去,伊就用屋主家中的武士棍想把門推開,結果武士棍就斷了,伊想逃走,有說再不讓我出來,就讓你死的話,但伊沒有拿棒球棍丟他(王慶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詳附於偵卷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王慶雲、蔡光祖證述情節(詳附於偵卷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鐵器一批、武士棍一支、棒球棍一支(贓證物品清單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九七號)附卷可稽;衡諸被害人丙○○所述與證人王慶雲、蔡光祖所證情節互核相符,況證人王慶雲、蔡光祖與被告素不相識,量無設詞誣攀之理,附卷現場照片亦見前開武士棍一支掉落在主臥室床上,棒球棍一支則掉落在小孩房地上,亦與證人王慶雲所證被告先手持丙○○所有之棒球棍一支衝出主臥室,做勢欲打王慶雲,王慶雲乃隨手拾取折合椅防衛,被告旋攜前揭竊得之物躲進左側小孩房,並以手持之棒球棍撬壞鐵窗企圖爬窗脫逃等情節相符,顯見被害人丙○○及證人王慶雲、蔡光祖等人所言均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台上字第五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攜帶凶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依情節論,以強暴行為情節較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凶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被告雖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二」之成年男子共謀行竊,惟其盜取財物得手後,為脫免逮捕,另行起意犯加重準強盜犯行,係單獨犯,併予說明。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王慶雲施以強暴、脅迫,並致其受傷,其受傷部份未據告訴,惟此乃加重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現正值壯年,不思向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圖不勞而獲、復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僅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並致人受傷,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然念其於犯罪後雖否認攜帶兇器及施強暴犯行部分,惟已坦承其因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脅迫之犯行,犯罪所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器一批,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據被害人丙○○供稱非屬其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屬竊盜共犯即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二」之成年男子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持有林宏德之國民身分證,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犯行,與本件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構成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屬另行起意之併罰數罪,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本件審理範圍,甲○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份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