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九號、第六四六0號、第六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於不詳時、地,以切割、黏貼號碼之方式,變造台灣銀行發行之公益彩券第六期、第七期、第十六期尾數號碼「九六一」、「0八三四」、「九三三四」號之號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分別在台北市○○路○○○巷口、台北市○○街○○○號來來百貨公司前,持上開第六期、第七期已變造之公益彩券,向黃登堂及李文章行使,欲詐取兌換等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扣稅後為二千四百元)及五千元(扣稅後為三千九百八十元)之公益彩券,因當場分別為黃登堂、李文章識破報警處理而不遂,嗣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甲○○重施故計,再持上開第十六期已變造「九三三四」號碼之公益彩券,至台北市○○路○段○○○號,向張茂結、林阿富夫妻詐取兌換等值五千元之公益彩券,得手後,因張茂結心生懷疑暗自記下甲○○所駕MD─五五七七號車號,嗣確認該遭兌換之彩券係變造後即報警究辦,經警循線緝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第二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並認所涉上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法院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故就連續犯或牽連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明知其所持有台灣銀行發行之中華民國公益彩券第十五期彩券四張,係經人將原未中獎之幸運獎聯對獎號碼末四碼或三碼予以黏貼,變易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與該期特獎中獎號碼0000000號末四位或三位相同,中獎金額分別為五千元、一千元之偽造彩券,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鎮○○里○○路○段○○○號殘障人士何志城經營之正隆文具店內,持該偽造之公益彩券四張,扣除所得稅二千元後,向販賣彩券之何志城兌得五千元及購買第十六期公益彩券五千元而行使之。嗣甲○○得手後,於步出店外之際,為何志城查悉偽造,即囑其妻夏珠威追出店外,惟僅察見甲○○駕駛BMW車型及綠色車色,繼之何志城復駕車偕妻夏珠威至大林鎮區尋覓,終○○○鎮○○路○○號前,發現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適甲○○正欲上車,經何志城出言質問後,乃取出二千元擲入何志城之車內,隨即逃逸」之行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第三六六三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繫屬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被告有罪,頃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尚未確定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行為與前案業經起訴之行為間,時間緊接(本案行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案之行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犯罪行為之方法態樣相同,且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是其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不得另案再行起訴。而公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