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收據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獲乙○○及丙○○二人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波麗露餐廳偽造乙○○、丙○○名義收據各一張,於同年月十六日向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七五號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當庭提出而為行使,以此詐術,作為曾經授權及清償會款之證據,欲使法院誤認其債務範圍少於實際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因此減免債務之不法利益及據以為法院量刑減輕之不法利益,嗣經本院查知上開收據均係偽造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並法院審判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書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收據二紙及向本院提出而為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乙○○之夫洪慶豐當時代表乙○○及丙○○與伊談和解,洪慶豐乃同意由伊自行處理並書寫收據,且伊書寫收據之後,有交予洪慶豐過目云云。經查,證人洪慶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與被告談和解,被告只有還新台幣六萬元,與被告書立之收據內容不相符合,渠等即未在該收據上簽名,便交還被告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六號案卷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二頁參照);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述:該收據上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不可能簽名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六號案卷第二十二頁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案件庭訊中結證稱:該收據並非其所書寫,其亦未於該收據上簽名,從不知該收據之事,被告亦未還錢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案卷第七十七頁參照);復有偽造之收據二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案卷附卷可稽。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洪慶豐與之對質,以證明洪慶豐確實有同意由伊書寫該收據,惟證人洪慶豐就此部分事實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倘再次傳訊,有重複調查及徒增勞費並拖延訴訟之虞,故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處罰。所犯詐欺得利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被告偽造乙○○、丙○○署押之低度犯行,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乙○○及丙○○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飾詞圖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收據二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具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