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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O八八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玩具手槍壹支(含子彈貳顆)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綽號「阿宏」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由「阿宏」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兇器玩具手槍一枝(內含子彈兩顆,惟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為作案工具,二人遂在台北市○○○路、內湖區東湖及新生北路等處附近,四處找尋下手盜取財物之目標。嗣於翌(二 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二人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新生高架橋下,見甲○○酒後獨自一人在其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阿宏」即將甲○○自車內拖出,並以前開玩具手槍槍柄敲打甲○○之頭部脅迫其交出財物後,將前該玩具槍交給丙○○抵住甲○○頭部喝令其不准動,甲○○欲反抗又遭丙○○以槍炳敲打其頭部四、五次,致甲○○受頭皮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二人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後,由「阿宏」取走置於甲○○口袋內之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駕照二張、外勞居留證二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二張、空白支票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分頭逃逸,嗣因甲○○不甘受損自後尾追丙○○,並沿民生東路高呼強盜,直至台北市○○街○○○號前將丙○○攔下,二人發生扭打,警方據報趕至,將丙○○逮捕,並扣得前開玩具手槍一枝(內含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阿宏」共同持玩具手槍押住並敲打甲○○,且由阿宏拿走甲○○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坐在計程車內睡覺,突然被阿宏叫醒,說這邊有一個醉漢,要其下車,其下車後已見阿宏持槍抵住甲○○要甲○○將錢交出來,並敲打甲○○頭部,再將槍交給其抵住甲○○,其此時才知道阿宏要行搶,並且以槍抵住甲○○頭部,故並非自始即與阿宏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又甲○○在渠等強取財物時有反抗之行為,顯見甲○○並非不能抗拒,而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乙○聲請羈押訊問時均坦承,其與阿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半坐計程車從基隆市出發,阿宏告訴其說要尋找目標行搶,到了臺北約九時,因阿宏說時間太早先吃宵夜逛街,找尋對象,直到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生高架橋下看到酒醉男子甲○○,所以才搶他身上財物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一號卷第六頁、第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與阿宏自始即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退一步言,縱如被告於乙○審理時所辯其是後來才知道阿宏要強盜,惟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七O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阿宏持槍敲打甲○○脅迫交出財物時,即已知阿宏有強盜之故意,竟仍分擔阿宏之強盜行為持槍抵住甲○○,以使阿宏得以強取甲○○財物,難謂與阿宏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二)又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O四O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甲○○證稱:有人將其從車上強拉下來按在地上,不說一句話就拿一硬器敲打其頭部,然後說把身上東西拿出來,其遭受攻擊驚慌之下,細看竟發現是一把黑色槍枝抵住頭部,且其頭部已經流血,要將頭抬起時,又遭持槍之人以槍施打頭部四、五下,渠等拿走財物後就逃跑了,其才去追其中一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並有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與阿宏除了以槍柄敲打被害人頭部之強暴行為外,尚以外觀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冒充真槍抵住被害人頭部以威脅被害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已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尚難僅以被害人事後追趕被告而認其於遭強盜時之狀況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子彈二顆)雖因無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然該槍枝重量、材質與真正槍枝相差無幾,有乙○勘驗筆錄可徵(見乙○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阿宏及被告持上開玩具手槍向甲○○頭部敲打,亦造成甲○○頭皮撕裂傷、擦傷等傷害,有馬偕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玩具手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持兇器強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雖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然該條例為限時法,而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為限時法,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生效力,不能復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是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為現行有效而得適用之特別法,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佈,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其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甲○○雖受有頭皮撕裂傷、擦傷等傷害,然此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自應包含於強盜行為內而不另成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持玩具手槍強取他人錢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其犯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子彈二顆)為共犯阿宏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丙○○與周文滕、劉國川及「小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由丙○○在外接應,由周文滕、劉國川及小羅持模型槍進入該處,喝令該處之人將財物交出,致使該屋之林世昌、李俊雄、吳應嶽及陳柏翰不能抗拒,而強取林世昌等人之財物,因認被告丙○○涉有強盜罪嫌,而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外,主觀上須基於概括犯意,即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被告丙○○於乙○訊問時矢口否認有與周文滕、劉國川、小羅共同強盜之犯行,並無強盜之概括犯意等語(見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犯罪時間不僅與本件相隔七月之久,其所述丙○○強盜之犯罪手法,係由丙○○提供作案場所並開車在外接應,其他共犯持槍進入屋內強盜財物後變賣朋分花用,與本件被告係持玩具手槍在路旁隨機找尋下手目標,二者之犯罪態樣顯不相同,顯非自始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而無概括犯意可言,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