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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 律師

胡盈州 律師陳麗芬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丁○○之夫李衍深之堂弟,因李衍深曾介紹友人田維源(另案通緝)向乙○○借款,屆期未清償,李衍深遂承諾願代償一半債務,並於三紙空白本票上簽名。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工作之便,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趁丁○○至該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事宜時,佯稱替丁○○變更金融卡密碼,需交付印章云云,丁○○不疑有他而交付印章,詎被告明知丁○○並未積欠其債務,竟盜蓋丁○○之印章於前述業經李衍深簽名之三紙空白本票上,以丁○○與李衍深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足生損害於丁○○。偽造完成後,再以丁○○未付款為由,持上開三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丁○○之不動產,並因此而得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未要求被害人丁○○在本票上共同簽名,被害人丁○○指述,證人李衍深證陳:三紙本票係空白等語,證人甲○○證稱:被害人丁○○拿棍子毆打其夫李衍深,不願代償等語;扣案三紙本票金額係打字,發票人住所及發票日期則蓋橡皮戳章等情,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扣案三紙本票行為,辯稱:當初堂哥李衍深帶田維源來向伊借款,但後來田維源拖欠不還,李衍深答應要替田維源還錢,所以才拿這三張共四百五十萬元本票給伊,而且上面已蓋好丁○○的印文,伊並沒有偽造票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夫李衍深初於偵查中否認在系爭三張本票簽名云云(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四九四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本票附於第五十七頁),檢察官當庭責令李衍深書寫其簽名二十遍,並檢附本票及李衍深於其他案件中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筆跡,雖該局以兩種簽名書寫方式不一無法鑑定退件(見偵卷第十三頁及第二十三頁),然案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涉案之積極事證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在再議狀內否認李衍深曾在系爭三紙本票上簽名云云(見偵續卷第五頁),案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李衍深才承認確實在系爭三張本票上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十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然告訴人與李衍深既為夫妻關係,彼二人對於李衍深簽發系爭三張本票等情節,豈有不知之理,李衍深卻故意否認本票簽名真正,告訴人再據此聲請再議,造成偵查資源浪費,顯有可議之處。

(二)又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於起訴狀載稱:「雖系爭三紙本票蓋有原告之印章,然此乃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前往被告任職之銀行辦理金融卡事宜時,因被告佯稱欲幫原告選填金融卡密碼,使原告不疑有他,始將印章交付與被告辦理該項事宜,孰料被告竟趁辦理上該事項之際,趁隙將原告印章盜蓋於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而偽造上該三張紙本票」等語(見本院卷被證三)。告訴人卻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時改稱:三張本票上雖是伊印鑑章的印文,但伊並沒有提供印鑑給李衍深蓋印,但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或十二日,因被告說要幫伊變更金融卡密碼,曾將印鑑交給被告大約二十分鐘後取回,但不知本票上印文是誰蓋的云云(見偵續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然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陳曉曄領取金融卡,並非在同年六月二日向被告領取金融卡,更何況被告於同年六月二日外出並不在銀行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領卡收據及員工外出登記簿記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證五、四)。再者,告訴人初於民事案件指稱被告以替其選填金融卡密碼為由盜蓋其印鑑,卻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係以變更密碼為由云云,前後指述被告盜用其印鑑說詞顯有出入不一瑕疵之處。然而,變更金融卡密碼並無須提出印鑑章辦理,僅須在提款機上依指示操作即可變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告訴人卻指稱被告藉此方式盜蓋其印鑑章,顯悖離常情,更無積極事證可佐,告訴人單方指控礙難憑信。況且,本院傳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承辦人員丙○○到庭證陳: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辦理告訴人本行所稱金融卡或往來卡貸款業務,因為該契約到期所以通知告訴人來續約,如果是本人親自辦理,伊會要求本人在貸款借款契約蓋印的上面再簽名,如果沒有簽名,就是本人沒有親自來行辦理,伊就依客戶先前留存印鑑來核章辦理,本件貸款借款契約雖只有告訴人印文沒有簽名,但時間已過太久,伊不記得告訴人有沒有親自來辦理,也不得被告是否在場,但伊確實是本件承辦人員,不會有第二人代伊辦理續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二七七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影印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等文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並非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辦理貸款續約之承辦人員,亦非告訴人領取金融卡之承辦人員,另參酌告訴人於歷次偵查中對於究竟何人在本票盜蓋其印鑑一節,或陳稱「不知道」或稱「不確定」等語,則告訴人指述被告利用前開機會盜蓋其印鑑云云,既乏實據予以證明,顯屬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自不得據此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而證人李衍深於偵查時證稱:「(檢問:你究竟何時在本票上簽名?)答稱: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檢問:你簽名時本票上是否已蓋好你妻之章?)答稱:都沒有,都是空白的,連數字都沒有。」,經黃全祿檢察官當庭質問告訴人丁○○:「(檢問:如果被告在五月間拿你的印章蓋本票,並把已蓋章的本票交給李衍深簽名,但你夫說當時全部空的票,為何票上印章及簽名在一起?)答稱:他如果五月間蓋的話,以後也可以用,我不知道如何弄的」(均見偵續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告訴人既質疑被告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利用替其變更金融卡密碼機會,在系爭本票盜蓋其印鑑章,何以李衍深事後在同年六月二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卻無告訴人印文?告訴人與李衍深前開陳述內容顯有重大矛盾,自無足取。雖證人李衍深事後改稱:當時伊說被告拿空白本票給伊簽名,檢察官開庭時拿本票給伊看上面寫六月二日,所以那時說有簽三張沒有日期...當時是五月份,本票是空白的,因為檢察官拿給我看日期是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伊才這樣講,但詳細日期已經不記得云云(分見偵續一卷第二十八頁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卷第九十頁),然李衍深初於偵查時證陳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簽發系爭三紙本票等語,而該次偵查筆錄並無檢察官提示本票訊問李衍深之記載,則李衍深事後以檢察官提示本票訊問來推諉其詞,試圖將簽發本票日期更異為八十三年五月用以貼近告訴人指述被告於當年五月盜蓋印鑑之說法,顯無可信之處。告訴人事後更在再議狀內載稱:李衍深係於八十三年四月簽發本票云云(見偵續二卷第八頁反面及第十一頁),則告訴人為配合李衍深簽發空白本票之說詞,事後將李衍深簽發本票時間點提前至同年四月間,其等為掩飾陳詞上漏洞,事後再雙雙翻異前詞一節,已不言可諭。是告訴人與李衍深夫妻二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等攸關本案重要情節,非但陳述內容反覆不一且互相矛盾,經檢察官逐一調查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事後刻意修改說詞或以誤解等由推翻先前陳述內容,則其等二人顯有瑕疵之指述或證陳內容,自無足取。

(四)李衍深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拿三張本票給伊並表示要向銀行借錢,伊只是隨便簽一下,以為是玩具云云。然李衍深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介紹「阿源」向李衍樹借錢,係由李衍深持客票背書來調現等情,業據證人李衍樹於偵查中證述可稽,雖李衍深否認曾介紹「阿源」向李衍樹借款,惟對於其曾在客票背書向李衍樹調現一節並不爭執(見偵續三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及五十九頁反面)。按李衍深從事砂石工作多年,期間亦曾持客票以背書方式向親戚調現週轉,則其對於商業票據實務應知之甚稔,豈有視簽發本票為玩具之荒唐情事。又縱依李衍深陳述其簽發本票供被告向銀行借款之用云云,則其更應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再交予被告使用,李衍深卻一反常態僅簽名未記載金額即交予被告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則李衍深空言指陳被告事後偽造每張本票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自無足為採。至於,檢察官另以甲○○證陳:告訴人拿棍子毆打李衍深,不願代償等語資為本案證據。惟本案爭點在調查被告究有無偽造本票之事證,並非告訴人因本件債務所引發與李衍深之家庭糾紛或爭吵,縱告訴人當著親戚面前持棍毆打李衍深,並表示不願代為清償之意,亦無從藉此遽以認定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是此部分事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系爭三紙本票之事實存在。

三、綜上各節,本件起訴檢察官所列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系爭三紙本票之犯罪事實,況且本件前歷經八位檢察官偵查均以告訴人及李衍深說詞矛盾及查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積極事證等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第九位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之積極事證即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是本案既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票 號│到期日│發票人│├──┼────────┼──────┼────────┼───┼───┤│ 一 │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一百五十萬元│八二七三0四 │ 未載│丁○○│├──┼────────┼──────┼────────┼───┼───┤│ 二 │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一百五十萬元│八二七三0五 │ 未載│丁○○│├──┼────────┼──────┼────────┼───┼───┤│ 三 │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一百五十萬元│八二七三0六 │ 未載│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