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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八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鴻碩時尚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簽名)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妻乙○○,並無將登記在乙○○名下之鴻碩時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移轉予甲○○、不知情之張永宗(另處分不起訴)兄弟之意,竟因夫妻感情失和,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未經乙○○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鴻碩公司會計人員徐欣欣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乙○○」之署押(簽名),製作不實之鴻碩公司變更董事之股東同意書,其上登載乙○○將所持有之鴻碩公司出資額轉讓四十萬元給甲○○、轉讓八十萬元給甲○○之弟張永宗等不實事項,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憑上開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負責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鴻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將董事由乙○○變更為甲○○,並登載上開不實之出資額轉讓事項,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開鴻碩公司時,曾說「這家公司我不要了,也不要再管了」,故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並辦理出資額轉讓,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告訴人早就知道負責人已經變更,並無異議,仍就鴻碩公司之債務到銀行辦理對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時,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已提出股東移轉出資額同意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有鴻碩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轉讓出資額,且提出連帶保證書謂告訴人明知變更仍願辦理對保云云,然核之系爭保證書之形式及內容以觀,並無任何載明變更負責人字樣,且被告亦自承銀行人員並未在辦理對保時明白表示或告知等情屬實,其空言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辦理變更登記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係偽造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鴻碩時尚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