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七0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三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貳張信用卡、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及附件一至七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拾肆枚(含客戶收執聯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兄,因於臺中經商失敗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思以冒用甲○○之名義辦理信用卡消費之方式以清償部分債務。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住處,竊取(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甲○○所有「花旗VISA金卡月結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荷蘭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甲○○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嗣又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臺中市○○路愛買攤位前,冒用甲○○名義填寫「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交付前開甲○○之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帳單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為一申請書同時申請雙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偽造足以表彰信用卡申請人身分、資力證明之私文書。嗣經富邦銀行核發前開信用卡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甲○○」之同意,即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內,分別偽造「甲○○」署押二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之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許起至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六分許止,分別連續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遠百企業中港分公司」、「遠百企業台中復興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詳附表),並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如附件編號一至七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而複寫偽造署押於簽帳單第二聯(計偽造署押十四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分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客戶收執聯由乙○○取回收執)而行使,致「遠百企業中港分公司」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因而取得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之財物(均詳附件編號一至七),並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乙○○於取得前開財物後即以此返還所積欠之債務而費失。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發覺乙○○持以其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信用消費而未給付帳款之事後,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告訴(不含竊盜部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之證詞相符,又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富邦信卡第二六0號函及函附之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花旗VISA金卡月結單、甲○○身分證影本、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七紙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前開輔助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乙○○以竊得之甲○○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帳單及在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持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於核卡後再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押,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甲○○」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內服務人員誤信其為本人行使信用卡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經商失敗為清償債務,竟偽造其弟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信用卡,進而持卡消費購物,致使銀行及持卡人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並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其弟甲○○之原諒,有卷附陳情書一紙可按,已知所悔改,及其刷卡消費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向富邦銀行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信用卡,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又前開富邦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二張背面偽造之「甲○○」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雖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二張信用卡既經依法諭知沒收,爰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甲○○」之署押一枚及附件一至七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十四枚(含客戶收執聯上偽造之署押),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簽帳消費,因而取得之財物計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均經清償債務而費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一0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乙○○前因「欠錢為逃避債務,而思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帳戶作為存款之用,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其胞弟甲○○名義,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空白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後,持以申請補發身分證,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公文書,進而核發甲○○名義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等犯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卷附檢察官聲請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訊之被告何以要在前開時間至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辦「甲○○」之身分證,其供稱:「我當時拿的是身分證影本一件及帳單帶回臺中去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時,承辦人員說要看身分證正本,所以我在九十年三月五日再回到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填寫申請書,去辦補發我弟弟甲○○之身分證」等語,再訊之被告本件富邦銀行信用卡係如何申請下來時,其供稱:「後來是地下錢莊帶我到另一位承辦人員辦理信用卡,當時是以甲○○的身分證影本辦理」等語,核偵查卷內前開富邦銀行之函件及函附之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係在九十年三月七日,足見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係在前開補辦身分證犯行之後,並非同一件申辦案件,且被告於補辦甲○○身分證時即為警查獲,而未辦理完成,則前開補領身分證之偽造文書犯行,顯非為本件信用卡申請時需用,本件聲請信用卡之偽造文書犯行,與前開補領身分證之犯行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次申辦信用卡因無身分證正本而失敗等行為,是否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因僅有被告之自白,偵查卷內所附富邦銀行函件並無相關申請資料,因未經完成申辦程序,亦無法查證,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部分行為係犯偽造文書罪。綜上,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自非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表:(新台幣)┌────┬───┬───┬─────────┬─────────────│日 期 │時 問│金 額│特 店 名 稱 │地 址├────┼───┼───┼─────────┼─────────────│90/3/24 │11:58 │22,218│遠百企業中港分公司│台中市○○區○○○○段○○號├────┼───┼───┼─────────┼─────────────│90/3/24 │11:59 │38,088│遠百企業中港分公司│台中市○○區○○○○段○○號├────┼───┼───┼─────────┼─────────────│90/3/26 │14:53 │38,150│遠百企業台中復興 │台中市○區○○路1段359├────┼───┼───┼─────────┼─────────────│90/3/26 │15:04 │34,826│遠百企業台中復興 │台中市○區○○路1段359├────┼───┼───┼─────────┼─────────────│90/3/27 │15:22 │ 4,726│遠百企業中港分公司│台中市○○區○○○○段○○號├────┼───┼───┼─────────┼─────────────│90/3/27 │15:23 │ 5,004│遠百企業中港分公司│台中市○○區○○○○段○○號├────┼───┼───┼─────────┼─────────────│90/3/27 │19:46 │ 910│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路○○○號└────┴───┴───┴─────────┴─────────────總計新台幣 143,922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