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0號)及移左:
主 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擔任設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易領行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領行公司)之負責人,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九號案件審理中,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獲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許可,始得營業,竟與擔任該公司顧問之譚國培(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共同基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於前案判決宣示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後起,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在上址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業務,其方式為:以易領行公司名義與香港張氏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氏公司)合作,由易領行公司負責在台招攬客戶與張氏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等相關契約,並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客戶看盤、自行下單或代客操作下單,而由客戶以美元為本位幣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自行匯入香港廣東省銀行、永亨銀行等張氏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客戶於向易領行公司詢價、敲價後,再自己或委託易領行公司營業員以該公司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電傳設備直接向張氏公司下單,以「口」為單位買入或賣出英鎊、馬克、日圓、瑞士法郎等外幣,嗣由張氏公司下單至特定各銀行,從事各種幣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依各該外幣匯率之漲跌以不實際交割僅反方向結算差額之方式計算客戶盈虧,而由張氏公司從中抽取每口美金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手續費,並每日將交易對帳單傳真易領行公司轉交客戶,嗣由易領行公司依成交單位以顧問費名義向張氏公司收取每口美金五十五元至七十元不等之佣金,其間復先後雇用副總經理丁○○(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任職,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不受理在案)、總監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任職,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經理林文龍(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任職,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薛宗忠(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任職,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許德賢(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起任職,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等人,並分別自渠等受僱時起即與甲○○及譚國培間基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從事招攬客戶簽約及下單等工作。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易領行公司所有供經營前開業務所用之宣傳資料乙份(扣押物編號一)、客戶資料表乙份(扣押物編號二)、客戶聯絡表乙份(扣押物編號三)、培訓課程表乙份(扣押物編號四)、聘任同意書乙份(扣押物編號五)、易領行公司外匯保證金資料乙份(扣押物編號六)、磁片乙張(扣押物編號七)等物;嗣因該公司仍繼續從事上開業務,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上址執行搜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擔任易領行公司之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僅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譚國培、丁○○、丙○○、林文龍、薛宗忠、許德賢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案件調查中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寧啟東、蔡一中、謝瑞雄、鄭世昌、吳祖珍、歐陽中彥、劉建村、孫芳年、黃于芳、吳建興、嚴柏顯、丘莉君、邱芯慧、李全成、宋俊緯、鄧國基、楊貴美、蘇淵章、李宏君、吳金諠、潘金迪、何奇徽、紀姈伶、陳航珍、石勛元、乙○○、薄效孔、陳沛、許美蕙、仲偉國、廖惠美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案件調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薪資表、佣金轉讓申請書、入金保證書、退佣明細、平倉口數及退佣金額表、薪資及應付帳款表、香港匯款情況表、業績表、單數明細表、口數明細表、各組薪資表、業務部各組及VIP口數統計表、全球現貨外匯黃金行情資訊、招聘廣告、張氏公司廣告文宣、外匯投資理財說明、全球外匯大戶先知先覺訊號交易系統、外匯特點、公司與客戶往來銀行與帳號、外匯現貨項目及交易規則簡介、組織表、客戶協議書、客戶資料、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中國農民銀行外匯申請書、張氏公司已結算紀錄及未完成交收記錄、客戶同意書、保證書、切結書、各組業績點值表、外匯投資企畫書、外幣投資理財商品介紹、廣告文宣、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均影本)等文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物品可資佐證。又公司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或代客戶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行為,係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範圍,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證七字第0九二0一0五九三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易領行公司所為之上開業務確屬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事業;又被告甲○○確於上開時間擔任易領行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一)國內、外投資之引介、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二)企業管理、財務管理、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會計師業務除外)。(三)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四)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五)農漁牧場之經營及其產品之買賣進出口(許可業務除外)。(六)珠寶、手錶、禮品、贈品、裝飾品、銀飾品、紀念品及各種金幣、金章、銀幣、銀章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現貨為限)。(七)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八)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報價投標,此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七九三0五號函及所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易領行公司所為上開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確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業務行為。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云云,然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均未供稱該等事實,並於該次訊問中供稱確仍提供相關外匯股市資訊予原有客戶使用等語,復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能具體說明用途,參諸被告甲○○確於前揭時間內以易領行公司員工之名義投保勞保及健保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保承資字第一0三八六二二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健保承字第0九一00四二二六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罪。又其與另案被告譚國培、丙○○、林文龍、薛宗忠、許德賢及丁○○間就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雖以一營業行為同時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然該等事業均係其經營業務之範圍,而屬單純一罪,僅能成立一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罪名。又被告甲○○自前案宣示判決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後起從事上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均係本於同一方式之營業行為繼續進行,究其行為之本質,應均包括於一個未經許可從事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業務範疇,而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業務,影響國家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然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宣傳資料乙份(扣押物編號一)、客戶資料表乙份(扣押物編號二)、客戶聯絡表乙份(扣押物編號三)、培訓課程表乙份(扣押物編號四)、聘任同意書乙份(扣押物編號五)、易領行公司外匯保證金資料乙份(扣押物編號六)及磁片乙張(扣押物編號七),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為易領行公司所有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易領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國內、外投資之引介、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二)企業管理、財務管理、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會計師業務除外)。
(三)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四)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五)農漁牧場之經營及其產品之買賣進出口(許可業務除外)。(六)珠寶、手錶、禮品、贈品、裝飾品、銀飾品、紀念品及各種金幣、金章、銀幣、銀章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現貨為限)。(七)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八)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報價投標,並不包括期貨服務及期貨顧問業務,竟於上開違反公司法判決宣示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後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按應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仍在上開易領行公司對外招攬客戶,擅自提供場所、終端機等設備及外幣期貨資訊,供客戶使用,從事業務範圍外之期貨顧問及服務,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另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固非無見,然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刑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號、第八0三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易領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國內、外投資之引介、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二)企業管理、財務管理、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會計師業務除外)。(三)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
(四)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五)農漁牧場之經營及其產品之買賣進出口(許可業務除外)。(六)珠寶、手錶、禮品、贈品、裝飾品、銀飾品、紀念品及各種金幣、金章、銀幣、銀章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現貨為限)。(七)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八)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報價投標,並不包括期貨服務及期貨顧問業務,竟於上開違反公司法判決宣示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後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應扣除前開不另為免訴部分)仍在上開易領行公司對外招攬客戶,擅自提供場所、終端機等設備及外幣期貨資訊,供客戶使用,從事業務範圍外之期貨顧問及服務。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另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固非無見,然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刑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免訴之諭知,惟該併辦之違反公司法部分均未據起訴,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之違反公司法犯行,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甲○○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號、第八0三六號),其中有關前開違反公司法判決宣示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後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按應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之部分,經核與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業已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