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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後附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意圖使傅高德(已死亡)、張敏豪、陳素美、乙○○、甲○○等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誣告,略謂傅高德等人共同盜用渠寄存保管之印章及所有權狀,冒用渠名義偽造委託書,持向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偽造契約書,將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所有權登記予陳素美云云,誣指傅高德等五人涉有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罪嫌,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被害人乙○○、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起訴後,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繫屬本院,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上被告通緝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檢察官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偵查,迄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顯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