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
林晉宏 律師趙文銘 律師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0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台北縣○○鄉○○○○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七五地號旁未登錄地上長拾壹公尺寬陸公尺之水塔及長陸公尺寬肆公尺之水塔均沒收之。
被訴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於台北縣○○鄉○○段土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台北縣○○鄉○○○○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七五地號旁未登錄地係山坡地,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該未登錄地旁改建長十一公尺寬六公尺、長六公尺寬四公尺之水塔各一個,占用該公有山坡地,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台北縣政府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勘查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移至本院。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建水塔之事實,惟其辯護人辯護稱:因被告取得球場後,見該水塔年久失修,恐生危險而予以維護,其維護乃避免危險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嫌可言云云。經查:
(一)台北縣○○鄉○○○○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七五地號旁未登錄地係公有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二二五二一九號函在卷可稽(台北縣石碇鄉全鄉均為山坡地)。
(二)被告丙○○明知該地係公有山坡地,並在該地改建水塔,核與證人庚○○、戊○○之證言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七七八五一號函(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八0三四號卷第一頁)、台北縣政府石碇鄉公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北縣碇財經字第九二九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北縣碇財經字第四六一三號函(同偵卷第五頁以下)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三)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避免危險而予以維護云云,但該地係未登錄地,本非被告所有,被告予以占用,已無合法占有權源;縱如被告辯稱該水塔在伊購買該附近土地時已存在且年久失修為真,自應將該危險設施予以拆除或向主管機關報備經核可後再予以使用;如遇緊急狀態亦應先實施避免危險之行為後,再於災害後兩個月內,事後向主管機關提出防災計劃(詳見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審理時之證言),然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占用該未登錄地,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迭經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兩次修正公布,惟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皆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坦認事實,僅為法律上之辯解),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該未登錄地上長十一公尺寬六公尺、長六公尺寬四公尺之水塔,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設之工作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丙○○因在台北縣○○鄉○○○○○段潭子坑段一七五地號旁未登錄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興建水塔,致生水土流失,認被告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之行為須有導致水土流失之結果,然證人張榮華到庭證稱到現場會勘時因天氣很好,並未發現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頁),而被告建水塔究竟如何造成水土流失,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台北縣○○鄉○○段烏月小段第一二之三、一
八一、一七、一七之一、一八、一八之一、一八之二、一八0、二一之三、一八之三、二五之三、一二之一、一八五、二一之一等地號之土地為山坡地,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或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擅自開挖整地構築駁崁及箱涵,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源保護或水利設施,導致山泉水污濁不堪,造成坡地崩塌,致生水土流失,認被告另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證人庚○○之證言、會勘紀錄、查報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台北縣○○鄉○○段烏月小段第一八0地號上之駁崁及第一八之二地號上之箱涵為其所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因颱風過後,土石流造成山下居民飲水混濁,伊方興建駁崁及箱涵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部分:
1、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為實害犯之規定,行為人之行為必需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始足當之。
2、被告丙○○興建之駁崁及箱涵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係分別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烏月小段第一八0地號(駁崁)及第一八之二地號(箱涵)上,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3、被告辯稱:因颱風挾帶豪雨,造成伊經營球場之部分土地遭土石流沖刷,致山下居民之飲水源有混濁之情形,經深坑鄉代表會副主席黃時雄之通知,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故興建駁崁及箱涵等語,核與當地居民即證人己○○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以下),足徵,被告係因公訴人所指訴之土地遭土石流沖刷而興建駁崁及箱涵。從而,本件之事實是先因為自然災害,方導致有水土流失的情形,再有駁崁及箱涵興建之問題,並非興建駁崁及箱涵後方致水土流失,公訴人就此部分未予查明,逕指被告興建駁崁與箱涵致水土流失,應有誤會。
4、雖證人庚○○到庭證稱伊去現場會勘時有見到表土的沖蝕溝(見本院卷一第八一頁)等語,但該表土的沖蝕溝是否即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是因為遭颱風沖刷地表所致?未見公訴人予以指明,而據前所述,被告既因風災而興建駁崁及箱涵用以避免表土再遭沖刷而影響山下華所指之水土流失係颱風所致,而該項合理的可疑,已足以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開挖整地興建駁崁箱涵致生水土流失」之肯定心證。從而,難認被告有何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行。
(二)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部分:
1、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超限使用之問題,自難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①公訴人所指訴之台北縣○○鄉○○段烏月小段第一二之三、一八一
、一七、一七之一、一八、一八之一、一八之二、一八0、二一之
三、一八之三、二五之三、一二之一、一八五、二一之一等地號之土地,僅能肯定被告於第一八0地號設有駁崁及第一八之二號設有箱涵,至於其他土地部分,無論深坑鄉之會勘紀錄(僅具體載明駁崁及箱涵部分),及現場拍得照片(僅有地表沖刷之痕跡,無法核對係哪一個地號哪一筆土地有遭擅自墾殖),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墾殖之行為。
②台北縣○○鄉○○段烏月小段第十八之二地號及第一八0地號之所
有權人皆係證人甲○○,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而證人卓添財係借名給其姊夫張金慶登記土地所有權,張金慶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將該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許淑欽,許淑欽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土地使用權轉讓予鄭郁文,鄭郁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土地使用權讓予被告,現該土地係被告使用,核予證人甲○○(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理筆錄)、乙○○(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證言相符,復有土地讓渡契約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土地,自與公訴人所指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關於台北縣○○鄉○○段烏月小段第一二之三、一八一、一七、一七之一、一八、一八之一、一八之二、一八0、二一之三、一八之三、二五之三、一二之一、
一八五、二一之一等地號之土地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甲部分之事實係數罪,故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條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