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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0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О七號

聲 請 人 庚○○(即被害人梁起熊之繼承人) 己○○

乙○○甲○○梁麗霞丙○○兼 右六人 戊○○代 理 人右列聲請人因梁起熊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梁起熊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玖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予其法定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梁起熊前於民國二十五年七月間因就讀日本法政大學參加匪「讀書會」涉犯叛亂案件,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裁定交付感訓三年,復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國防部以五十六年覆著勉字第一四一號覆判駁回確定後,乃於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開釋發交執行感化教育,則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即遭違法羈押二百九十七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第按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者而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復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梁起熊業已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而聲請人乙○○、甲○○、丙○○、丁○○、戊○○、庚○○、己○○分別係受害人梁起熊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梁起熊前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羈押後,嗣於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始經開釋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等情,此有本院函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取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之案卡、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判決書、感訓執行時間一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於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釋放執行感化教育前,確自五十六年五月二十起迄至五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遭受違法羈押無訛,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五年可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執行感化教育前,尚具有大學學歷,且為社會上之高級知識份子,竟僅因參與讀書會表徵言論自由,確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二百九十七日,而未予以折抵,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李文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