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三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政府執行「一清專案」時,因涉嫌叛亂遭到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送往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為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被送往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泰源職訓總隊拘禁,迄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始獲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上開拘禁期間,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拘提到案後,同日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遭羈押於軍法處看守所,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二月一日始開釋送矯正處分等情,業據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甲○○叛亂嫌疑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台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開人身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六日,且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二日,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合計三十八日,共應准予賠償十一萬四千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以及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迄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止部分),其中聲請人所稱其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即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一節,核與前開書證所示,其應係同月二十六日始遭逮捕、羈押之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其就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部分聲請冤獄賠償,自無理由;又查被告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續遭拘禁之原因,實係因涉流氓案件(籌組環河幫不良幫派,組成後購置魚槍兩把,打架滋事,並充任蘇健榮所主持之賭場把風、保鑣等,且不斷吸收不良份子參與),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之後,由該處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甲○○叛亂嫌疑案卷」屬實,且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台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核其所受拘禁期間,既係因執行流氓矯正處分,而與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無關,又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冤獄賠償,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代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廖 純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