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庚○○聲 請 人 己○○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參佰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父乙○○於五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收押於軍法處看守所,五十一年以 (51)警審聲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五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被移送至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五十五年二月十日開釋,共計二年十月又二十四天。惟聲請人之先父自五十一年三月十七日遭羈押至五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接受感化教育,計被違法羈押一年又一天,共三六六天,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覆字第五十七號、台覆字第六十六、一三三號及台覆字第二十九、五十四、一一七等號之決定,認為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羈押,視同不當羈押,得聲請賠償。而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其配偶,丙○○為長子,長女張若嫣於二歲時夭亡,其餘丁○○、戊○○、張若馨、己○○分別為乙○○之次女、三女、四女、五女,均為法定繼承人,為此,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依法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條文之立法型態而言,顯為列舉規定而非僅止於例示之主張,因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凡除上開情節以外之其他事由,即非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又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者,限於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參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至判決有罪確定後執行前或者交付感化教育前經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期間是否得據此規定請求補償,該條例則並未規定;另觀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亦同未指明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人民,得以前述理由為據,聲請國家賠償甚明。然上述立法及解釋對於人民受感化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日數得否聲請國家賠償爭議之遺漏,使得遭受此一處分之人民被摒除在補償之列,顯有失衡之處。蓋科刑判決在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在嗣後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明文保障人民所得享有、且載諸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權利,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雖上揭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另就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先父乙○○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一)警審聲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五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發交前仁教所執行感化,五十五年二月十日離所,其在發交執行感化教育前,於五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即遭羈押,上揭事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二八九號致聲請人丙○○書函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六八五號致本院書函所附之管制卡及(五一)警審聲字第四○號裁定、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日數合計為三百六十六日(計算方法:五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該月三十一日止,計有十五日,四月計有三十日,五月有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八月各有三十一日、九月有三十日、十月有三十一日、十一月有三十日、十二月有三十一日、翌年一月有三十一日、二月有二十八日、三月一日至十七日計有十七日,合計三百六十六日),此三百六十六日期間聲請人身體遭受拘束,雖此期間之羈押與上揭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容有不符,惟此部分立法上之疏漏不應由身體自由遭受侵害之人民承擔,茲核其請求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為均為乙○○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徵,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案戳在卷足按),亦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請求洵屬有據,爰審酌受羈押人乙○○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外,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書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