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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0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О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柒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因涉嫌叛亂案件,被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於軍法處看守所,嗣經該部於七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七十年障裁字第六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解送至台北縣土城鄉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至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結訓離隊。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羈押至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始接受感化教育,計被違法羈押一百五十四日(聲請人誤為一百五十三日,應予更正),為此,提起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再按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七條規定:「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又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再按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前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訂定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四十八字法字第0二九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其處期間,於為前項之判決或裁定時,諭知之。」又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感化期間屆滿前,核准保釋,此外,並無得「延長」感化期間之規定,而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是以,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逮捕之人民,而最高治安機關認於情節輕微,且有感化教育之必要時,所諭知之「感化」處分,自屬依法有據,其因發交感化而拘束人民之自由,尚不得謂其權利受有損害。惟於發交感化前之羈押者,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並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參酌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之立法精神,及釋字第四七七號意旨所示,發交感化前之羈押,因未計入感化期間予以折抵,同屬非法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權利,自應享有回復之利益,併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經前臺灣警備總部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羈押於軍法處看守所,於七十年二月十二日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相關規定,以七十年障裁字第六號裁定應予感化處分三年確定,並自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解送執行感化矯正處分,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因感化教育期滿而結訓釋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三0三號書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有該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六四二號書函所附資料表一紙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年障裁字第六號裁定在卷為憑,應足認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羈押,迄至聲請人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送交執行感化前,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五十四日(即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是以,依前揭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自得援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僅年屆二十五歲,正值青壯,且甫自美國留學回國,任職於菸酒公賣局,竟因叛亂案件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一百五十四日之久,其物質上所受之損失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7+31+31+28+31+26=154x5000=770000)。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