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政府執行「一清專案」時,因涉嫌叛亂遭到逮捕、羈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後,又被解送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始獲釋放,總計遭到羈押一千一百五十九日,然聲請人從未加入幫派或不良團體,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拘提到案後,同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遭羈押於軍法處看守所,七十四年三月三日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迄同月九日始開釋送矯正處分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職訓隊員卡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開人身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五日,且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六日,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合計七十一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一萬三千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迄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查其遭拘禁之原因,實係因涉流氓案件(無正當職業、遊手好閒,四處向商、民恐嚇勒索錢財花用,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之後,由該處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處分,有上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職訓隊員卡等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核其所受拘禁期間,既係因執行流氓矯正處分,而與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無關,又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冤獄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代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廖 純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