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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計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一介平民,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突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拘提,以涉嫌叛亂罪,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後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期間共受羈押四個月。致聲請人信心潰散,身心受創,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故請求准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賠償標準,共計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謂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因賭博違警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裁處拘留五日,嗣因參加非法幫派「竹聯幫」組織,涉嫌叛亂,經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訊拘辦到案旋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後遭羈押,迄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未獲釋放,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教育,後再移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於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受訓期滿釋放,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六五二號書函、案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函稿、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七)全訓釋字第六二四號隊員結訓証明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二)審直所字第一四八四號函可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業經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為接受矯正處分之始日,故不予計入)共計七十二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或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時之年紀及精神上、身體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綜上,本件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六千元。聲請人主張逾三千元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經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後再轉送第四總隊),業如上述,而該矯正處分之執行與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並無關聯,是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因涉叛亂罪嫌而受羈押或未予釋放。其主張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遭羈押四個月而聲請冤獄賠償,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含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期間,並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合於冤獄賠償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