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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1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邱晃泉律師右聲請人因其兄乙○○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仟玖佰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佰玖拾貳萬肆仟元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乙○○與聲請人甲○○為兄弟。受害人因「鹿窟事件」而受非法拘禁長達五年半,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前「國防部保密局偵防組」指揮,對據稱是台灣共產黨人設立於「鹿窟」之基地,進行圍捕肅清,受害人為當地居民,因涉及參加鹿窟地區所謂之人民保衛隊而遭保密局偵防組逮捕,嗣保密局偵防組偵訊調查後,認為受害人只是蓋手印參加,連共產黨是什麼都不知道,應屬無知盲從,卻仍將受害人交送感訓,拘禁在當時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保密局南所(即看守所),其間未經過審判,亦無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直至四十七年六月間,受害人經保密局偵防組命具保後才獲釋放,惟因時間久遠尚難確定其具體之日,聲請人推定本件受害人獲釋之日,應為四十七年六月一日,則被害人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保密局逮捕拘禁,至四十七年六月一日獲釋為止,共受拘禁一千九百八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九百九十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害人之弟,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本件受害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前國防部保密局逮捕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經聯合結案小組簽報受害人連同其餘獲案人士共二十五人,因「地一案,表現良好,擬專案報請參謀總長准予自新運用」等情,有上開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而前開與受害人同時逮捕或獲釋之人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五號、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二號予以賠償在案,有前開決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卷宗審認無訛(業影印在卷),證人即與受害人同時逮捕及釋放之李添成於本院調查時結稱:四十一年鹿窟事件時與乙○○一起被送到延平南路特勤組的監獄且關在一起,與乙○○同於四十七年六月間才釋放,與乙○○是同一天釋放,高泰與其等係一起被抓,但高泰較晚釋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高泰證稱:乙○○與之均被保密局偵防組逮捕並被送到延平南路的保密局南所羈押,乙○○較之早一年之時間釋放,應係與李添成等人一起被釋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李添成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書認其受羈押一千九百八十一日而予以補償七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在案,有前開決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以其兄於罪嫌不足釋放前,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七年六月一日止受羈押一千九百八十一日聲請冤獄賠償,尚非無據,且聲請人前開聲請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聲請人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兄被逮捕羈押之年齡方僅二十歲、自由受拘束之時間長達一千九百八十一日,於精神上所受之損害非淺、生前之職業、身分、地位、學歷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其全體繼承人,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害人之弟,依上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乙○○繼承系統表觀之,其聲請之效力應及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姐王糖(即余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紹 紘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24